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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每一名党员干部只有不断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不断坚持崇高理想信念和道德操守,才能赢得群众认可、人民信赖,才能众星捧月被拥护、受爱戴。一个政党也如此。在任何时期,照镜子才能正视自我、发现问题,知耻而后勇,奋发而进步。全体党员干部都要以党纪国法为镜,以先进典型为镜,以人民群众为镜,以历史实践为镜,常照这四面镜子,在价值上保持正道,在修养上坚持正派,在作风上弘扬正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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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与《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中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并不矛盾,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指的是不被电子监听,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在侦查阶段,对于律师的“三证”是否真实合法,即律师是否具备会见资格,侦查机关可以进行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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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l款第6项是行政给付进入诉讼救济的规范基础,但是因其就给付形态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当事人救济中获得的判决形式不明。将“不依法给付行为”作动态解释,它可以分为“消极不依法之不给付、少给付行为”、“积极不依法之不给付、少给付行为”以及“不依法之完全给付行为”,相应地分别对应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和确认判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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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时日,有则“官场新警示”甚是为人所推崇:“开会发言不抽名烟,出席会议不戴名表,基层视察不打雨伞,灾难发生不露笑容,突发事件不当新闻发言人”。对身在官场的人来说,乍看似乎颇有道理,但仔细想想,这些所谓的警示,只是某些心中有鬼之徒的小伎俩而已。要想堂堂正正、心安理得,可别被“官场新警示”闪了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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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捐款、被自愿、被就业、被自杀、被小康、被幸福、被代表……一个毫不起眼的“被”字,今年以来红遍中国。一路走来似乎已经没有什么不可以“被XX”的?此种语法看似调侃,却恰恰反映了今日中国一切都“被”的时代荒谬,处处透露出弱者的委屈与无奈。甚至有人戏称,巾国正在进入“被时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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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字句在不同语体中的分布及句法结构、语义特征都有差异。用“叫、给、让”来表示被动的句子只能出现在文艺语体中,并且“叫、让”后的宾语不可省略;在“为+所”构成的“被”字句中,动词既可以是处置动词,也可以是判断动词和心理动词,并且不同类别的动词在“为+所”“被”字句中的句法表现并不相同。文艺语体中“被”字后以带宾语为常见,而事务语体和科技语体中“被”字后以不出现名词性成分为常态;政论语体中,“被”字句的动词可以是光杆动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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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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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1年年底新商标法出台,允许个人注册商标后,靠转卖商标创富的“商标抢注人”悄然诞生。虽然2007年抬高了自然人申请商标的“门槛”,有关法规也规定,连续3年不使用的商标可以申请撤销,但是靠打法律“擦边球”的“商标抢注人”依然活跃,他们是怎样独辟蹊径抢注商标的?他们击中了法律的哪些软肋?被冠以“商丘商标抢注第一人”之称的张怀魁的经历,或许能给人们带来一些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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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医患关系时患者往往被视为“消费者”,医院为“供应商”,形成这种不对等关系主因是未正确理顺两者之间关系。医疗机制改革背景下的医患利益保障则是明确双方利益,理性回归两者关系之关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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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法以“权利被侵害时”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在适用于未定期限债权时 ,其效果与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的功能不甚契合 ,在法技术上亦欠完善和周延。比较而言 ,以“请求权可以行使时”代替“权利被侵害时”可以较好地解决现行法的问题 ,是更好的立法选择 ,但必须同时对未定期限之债的清偿期规则进行修改 ,将债权可以行使的基础定位于客观标准而非债权人意志之上 ,才能从根本上贯彻“行使论” ,避免重蹈现行法的覆辙。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 ,本文就未来民法典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规则应规定为 :“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开始计算” ;第二 ,未定期限之债的清偿期规则应规定为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 ,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但是 ,根据债的性质或诚实信用原则不宜立即要求债务人履行的 ,债权人应于必要期间经过后请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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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说”之演变及其启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证人说”发展至今经历了从“因果关系说”到“违法性说”、“构成要件说”、“新保证人说”再到“构成要件等价值说”这样几个阶段。考察“保证人说”之演变可以为完善我国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立法提供如下有益的启示:(1)对形式义务进行实质化限定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得以成立的基础;(2)将保证人之地位立法化有助于消弭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可罚性与罪刑法定主义之间的冲突;(3)将保证人之地位立法化可以为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等置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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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杰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1):43-53
“人民司法”最大的政治难题在于如何使之真正成为“人民的司法”。按照“国家与社会分离”的理论命题,“人民如何司法”的问题可以被转换为“如何建构理性司法公共参与机制”的问题。因为,作为一个临时的权力参与者,为了避免在历时性的重复博弈中遭受不可预期的不利,最好的“自利”行为恰恰是在自己有权参与的一次性博弈中做出“利他”行为,即“维护正义”。如果“正义”亦恰恰是人民所期许之司法,那么,一个能够解开“谁来监督监督者”之权力死结的政治负责制也就呼之欲出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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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法领域,违反保护性规范与过失之关联存在于行为标准与过失之间。就过失客观化趋势而言,无论是过失衡量标准的客观化,还是安全保障义务,都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基于对“表见证明”、“过失推定”及“过失证据”等规则的考察,可以发现该关联可被定性为“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后,合理界定保护性规范违反与过失之关系,有助于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间实现均衡。对于普遍化的过失推定,应采取谨慎态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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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健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2):120-133
蛊惑交易操纵行为中的行为人需具备双重故意:其一,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意图;其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利用的重大信息是虚假或者不正确的。由于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已经被上述双重故意涵盖,所以《证券法》并无必要对此进行规定。蛊惑交易的行为要件应该是行为人编造、传播“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且应当包括从事或者意图从事获利行为的要求。蛊惑交易与“抢帽子”交易属同类,《证券法》无另行规定“抢帽子”交易之必要。蛊惑交易属于“行为犯”,结果和因果关系并非其必备要件。在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要件可以根据法院判决等予以推定成立。蛊惑交易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之间有诸多不同点。如果行为人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在先,从事或意图获利行为在后,则可以推定其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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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抗制移植的反思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们所要移植的对抗制已经不是英美国家所独有的审判模式,而是一种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或借鉴的有效方式。这为我们在中国移植对抗制提供了更大的选择空间和更多的技术参考方案,只要对之进行符合国情的改造,扬其长处,补其短处,完全可以在中国移植成功。中国修订刑事诉讼法、改革庭审方式的立法与实践,无论其成功或失败之处,都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借鉴和吸收对抗制的合理成份,改良中国的审判方式实际上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诸如“先走后审”、“判者不审”。‘”审者不判”、‘“上批下判”。‘’控审不分”、’‘辩护职能低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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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要件分析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利害关系”可以被分解为“权益”和“因果关系”两个要素。“权益”要素的判断存在“法律上权益说”和“事实上的权益说” ,但二者在实践中呈融合之势 ;“因果关系”要素操作性不强 ,难以把握 ,在全球呈枯萎之势 ;在“法律上权益说”的构架下 ,“因果关系”有被“权益”吸收的可能。我国宜采用“权益”要素为主、“因果关系”要素为辅的模式解决原告资格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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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司法理性之逻辑必然,现代司法在迈向专业化或者职业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贵族化与精英化之内在趋向。其中,专业化程度被认为是引领司法达至“效果最优”的基本要素,但贵族化趋向则被认为是诱导司法走向“悖论”的基本因素-它使得司法很可能被异化为一个远离大众、甚至背离常识的封闭市场。为弥补司法职业理性之缺陷,化解其内在的逻辑“悖论”,有必要在制度安排上为生活理性渗入高度职业化的司法过程设置某种管道或者窗口,使得司法程序、法官质素以及司法判决更具包容性,并为包容性司法之成长创设制度环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