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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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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修正案(十一)》没有上调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保护法益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说可以合理解释本罪的各个问题."发生性关系"是我国刑法的固有表述.当前,为照顾强奸罪的相关学说,与未成年女性肛交、口交的行为暂不构成本罪.本罪与强奸罪不是对立关系,成立本罪不要...  相似文献   

2.
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她们的身心健康或者青少年免受侵扰的性健全发展权来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存在与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全吻合的缺陷。本罪所指的性关系是经未成年少女同意或无法证明违背其意志而发生的性关系,因而不存在侵害性自主权的问题。如果认为本罪的设立是部分提高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进而认为身心健康权是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则会在刑法内部产生矛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与受其照护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密切关系的纯洁性。  相似文献   

3.
郭谭浩 《南大法学》2023,(6):153-175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236条之一规定了负有照护职责性侵罪。在本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上,性自主权说和身心健康权说都难以在立法必要性和解释合理性问题上同时做出妥当说明。作为法益的性自主权与被害人同意理论相混淆,导致解释论存在问题。性自主权是在通过去暴力化来实现去道德化的立法修改中逐渐形成的概念,并不是性犯罪应然的保护法益。我国刑法上并未也不必采取这种去暴力化的路径来实现去道德化的目的。相比之下,身心健康权作为一种保护法益更具优越性,不应认为只在不具备性自主权时才对其进行保护。作为本罪保护法益的身心健康权的具体内容是生理上女性一身专属的生殖健康权,社会性别上的女性不是本罪的保护对象。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性犯不会造成处罚扩大化。认为本罪并未提升性同意年龄、女性的真实同意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不会造成本罪被架空。应当认为负有照护职责的人不必利用身份造成隐性强制,在女性知道其身份时即可成立犯罪。其自手实施和利用他人实施狭义性行为均能成立犯罪。  相似文献   

4.
《政法学刊》2021,(6):68-75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犯罪对象的性承诺能力不明,导致其正当性根据存疑,存在提高性承诺年龄说、隐形强制与伦理禁忌说、缓和的家长主义等学说,但均难以从根本上化解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罪间矛盾。部分性承诺能力说以性承诺能力的逐步获得为事实前提,以全面保护性权利为价值导向,结合性承诺能力降低的具体情形,将性承诺能力划分为三个类型:完全性承诺能力、部分性承诺能力、无性承诺能力,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女性针对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只有部分性承诺能力,利用其部分性承诺能力对其奸淫的行为,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但不构成基于无性承诺能力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也不是具有完全性承诺能力时的非罪行为,进而从根本上化解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体系矛盾,为其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在此基础上,基于平等原则,应扩大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将性行为扩大为进入式性行为,并相应地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  相似文献   

5.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设立填补了性犯罪立法的理想版图。将该罪出台视为性同意年龄的限制提高难以实现逻辑自洽。作为性犯罪体系中相对轻缓、缺乏强制性因素的新罪,厘清其保护法益为低龄未成年女性性自主权,有助于准确廓清入罪边界及出罪空间,将实质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排除于本罪之外,防止处罚范围失之于宽,也可有效避免刑法沦为道德纠偏的工具。  相似文献   

6.
《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情节恶劣”做出解释,但在具体适用上仍有可讨论与细化的空间。该解释第5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具有模糊性,应将其理解为长期或多次。第(五)项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基于本罪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上的三重特殊性,并参照前四项所列情节的严重程度,认定以下几种情节应属本罪的“情节恶劣”:行为主体方面,系被害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与被害人有血缘关系;行为方面,多次性侵或在公共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学校宿舍、教室、医院等职业场所实施性侵;行为后果方面,致使被害人伤害或怀孕与第(三)项“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程度相当,应属情节恶劣。  相似文献   

7.
何坦  赵冠男 《犯罪研究》2022,(4):100-112
《德国刑法典》第174条规定之性侵受照护人罪的修订沿革明显呈现不断趋严的立法趋势,实践中节节下降的案发数量体现了修法的惩治实效。性侵受照护人罪的法益内涵应为受照护人消极面向的性自主,而本罪的罪名性质应为抽象危险犯。第17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分类规定了个体照护关系下的、机构照护关系下的和无身体接触的性侵受照护人罪行,第1款又涵括了性侵受教养或照顾者,滥用教育、职务或工作关系性侵,以及性侵后代三种情形。德国刑法具有的细致的类型设计、体系的罪行构建、清晰的层次划分、紧密的条款关联、系统的法律修改和良性的司法互动等特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8.
1 我国现行刑法把“奸淫幼女罪”列为强奸罪的形式之一,并从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罪的基本要求是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14周岁。各国刑法对识别幼女的标准问题通常采用两种方法:第一,明确规定某一年龄上限;第二,原则规定未达到性成熟期。但是,对行为者是否认识到这一年龄界限,即是否“明知”,规定不一。本文从比较的角度对我国刑法与英美刑法中有关“明知”问题的理论与实践作一初步探讨。  相似文献   

9.
性侵犯罪的历史是一个从财产到权利的演变过程,从性侵犯罪的沿革来看,刑法对于性自治权的保护呈上升趋势,侵犯性自治权犯罪的起刑点在不断降低。我国刑法在性侵犯罪中仍然存在对女性的歧视,这不符合国际公约的标准。当前,应当进一步降低性侵犯罪的入罪起点,将婚内强奸、疏忽性侵犯规定为犯罪,同时设立新的同意标准。  相似文献   

10.
李香梅 《法制与社会》2011,(20):254-255
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或者采用任何手段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女性对男性"性侵犯案例越来越多,根据刑法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此一来,上述三种性侵犯都不能以"强奸罪"论处,取而代之的是猥亵罪、侮辱罪等比"强奸罪"刑罚力度较轻的罪名。因此,将强奸罪的主体与对象扩充至一般主体是极为必要的。  相似文献   

11.
法治快报     
《公民与法治》2013,(22):2-3
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幼女加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性侵幼女、校园性侵等行为“从严惩治,从严执法”:与12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明知幼女被强迫卖淫仍发生性关系者,均以强奸罪论处;公务人员、教师等性侵幼女加重处罚。  相似文献   

12.
姚如娇 《政府法制》2014,(35):54-55
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相似文献   

13.
未必的危险,是面对人类认知事物的能力极限时,为积极周全地保护可能存在的法益,而有必要在刑法中明确其构造与功能的重要解释工具,可有效说明部分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与部分犯罪的罪质。未必的危险是独立的危险类型,构造上有别于确定的危险(包括具体危险、抽象危险等),指行为与现实出现的法益实际受损结果之间具有因果上的高度盖然性。达至既遂的未必的危险是一种法律评价,以凭借人类认知能力无法查明法益状况这一“行为时”确定的事实为前提,超出了有利被告原则的射程。未必的危险犯在类型上包括行为时无法查明法益本身事实上是否存在(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益是否被有效放弃(如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以及是否保护了更加优越利益(如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等三种情形。  相似文献   

14.
累犯成立条件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特殊累犯的前后罪并不要求是同一性质的类罪。对于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分子,认定是否为恐怖活动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坚持整体原则;对于不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分子,认定为这两类犯罪时,要坚持关联原则。对于累犯中前罪的法域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前罪。一般累犯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理解为是指行为人实施前罪时不满18周岁。对于同一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跨越行为人18周岁届满日期的,应当坚持以已满18周岁对待为原则、以未满18周岁对待为例外的原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的年龄,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行为具有互动性或者承继性的情形,应当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实施完毕之时作为行为人年龄的确定依据。  相似文献   

15.
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批复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无论是针对适应当前卖淫犯罪趋向低龄化的特点,还是在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避免客观归罪、维护刑法“…  相似文献   

16.
刘仁文 《法学杂志》2023,(1):158-172+2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是加害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互动平衡的结果,其刑事不法涉及两个要素的叠加:一是催收手段之不法性,二是非法债务之反社会性。当前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逐步由物质性法益向以维护人格尊严为核心的精神性法益延伸,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非法债务中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当不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达到严重扰乱债务人私生活安宁的程度即可成立本罪。基于反向检验的视角,私生活安宁法益说与“以刑制罪”原理的解释结论亦相契合。司法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面临口袋化风险,有必要根据法益的违法性评价和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合理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非法债务”的界定形式上应符合“规范违反性”,实质上应具备较强的“反社会性”。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催收行为的频率、次数、持续时间及造成的后果等。  相似文献   

17.
张明楷 《法学》2023,(12):70-86
为了使法益概念发挥应有的机能,必须妥当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法益的要保护性、法益的特定性、法益的融洽性与法益的可判断性,是确定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四个重要标准。禁忌与安全感缺乏要保护性,但国民的信赖、意志活动自由具有保护的必要性;此类犯罪中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当与彼类犯罪中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相同,不能因为不同的具体犯罪同属于某一类罪,就简单地将同类法益确定为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对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必须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法程度相融洽,从而使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保持协调,而不存在任何例外。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保护法益必须具有经验的实在性,法益内容不能过于抽象和模糊,不应具有综合性与不确定性。  相似文献   

18.
阚磊  汤晓红 《法制与社会》2013,(18):282-283
当前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男性对女性的性侵犯。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这类同性性暴力的案件日益增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刑法原则,上述两类案件都构不成强奸罪,原本应该受到刑法严厉制裁的行为人却得以规避法律。因此,填补同性性侵犯的立法空白、扩充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对象显得极其有必要。  相似文献   

19.
薛静丽  杨星 《行政与法》2022,(11):106-114
司法实践中,男性不仅有可能成为强制猥亵罪的性侵犯对象,还有可能遭受到其他性侵犯。按照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此类犯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强制猥亵罪予以规制,但个案极易因罪责刑不相适应而导致裁判有失公正。本文基于我国不同性侵犯罪之间的差异,结合国外相关立法情况,探寻性侵犯罪去性别化的立法价值,以期推动刑事立法对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作出反应,将新的犯罪主体、对象和行为方式纳入强奸罪的范畴;同时恢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对被害人“去标签化”,以更加详细的方式规定救济模式。  相似文献   

20.
被害人承诺属于构成要件阻却事由。其原因在于,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保护法益,法益并非仅指特定行为对象或客体在客观上的完整和存续的状态,而是也包含了权利人依其自身意愿,自主地对其所享有的法益客体进行支配和使用的自由。当权利人通过有效的承诺允许行为人对相应的法益客体进行损害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只是权利人对于自身法益进行支配和使用的外在表现,其并不违反权利人的自主意志,从而欠缺法益侵害性。因此,在刑法教义学上,应当认定被害人承诺导致行为人的行为不能造成对法益的紧迫危险,不能再被视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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