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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环境资源之一,不仅发挥着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生态效益,其中所蕴含的研究价值也为人类社会提供了丰厚的经济效益。因此本文从湿地生态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出发,探讨了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原则,讨论了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方式及问题,最后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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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被确立为重大国家战略,在此机遇下,国家对黄河治理与保护给予了高度关注,亦为黄河治理提供了指导思想和努力方向。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指导下,需要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同时也为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黄河流域所涉范围广,加之生态效益的共享,极易导致生态保护者与生态受益者之间利益的不平衡,加深流域范围内相关主体的矛盾,阻碍流域保护和经济发展。为实现公平,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应运而生,在初步探索试点过程中,取得了些许成效;同时,在实践检验中也暴露出当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法律体系稳固性不足、补偿内容多元化不足以及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本文立足问题导向对其加以分析,建议从国家立法、地方立法以及专门立法细化法律规定以稳固法律体系,从拓宽主体范围、成本支出角度评估补偿标准以及适用“开源”型补偿模式丰富补偿内容,从行政执法监督、司法监督以及公众监督三个角度完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保障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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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以来,流域生态补偿在我国强调绿色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逐步得到了广大学者的关注,至今,单纯的相关理论研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体系,近几年的研究多集中在实践层面。流域生态补偿实践中暴露出了诸如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补偿形式过于单一、跨区域协同治理存在困境、实践过程中的监管不足等一系列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从法治化角度出发,应当着重完善流域生态补偿相关法律体系、以法律形式确立法律主体以及多元化的流域生态补偿方式、完善跨区域流域生态补偿合作相关立法、加强对流域生态补偿监管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的法律规制与保障,用法律保障流域生态补偿的良性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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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自然保护区是以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为目的,依法把包括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海岸、河口、岛屿、湿地或海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1]。生态保护补偿的主体分为生态保护补偿义务主体与生态受偿权利主体,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是海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与基础。但是,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法律规定还不完善。本文通过分析海洋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主体范围规定以及该规定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主体范围的完善提供法律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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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博览》2019,(17)
在中国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的新时代下,《新环境保护法》为强化环保的战略性位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作为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主要制度之一,充分满足了我国生态安全的需求,并对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且发展与生存权互相配合对中国早日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道路意义重大。目前监管不力和控制权责模糊是中国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想要完善之前要迫切解决的问题,而新的环境保护法凸显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确保环保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保护健康的环境监测系统,科学的覆盖面和基于生态完整性的补偿的需要,因此新环境保护法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研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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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地进行保护,离不开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本文以S市N国家公园为例,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以期为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对策建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