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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第2款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第3条规定: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只有这两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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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研(1992)68号《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岁的,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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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对于劳改犯刑满释放、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又犯罪的,应予从重处罚。对劳改逃跑后又犯罪或行凶报复的劳改罪犯、劳教人员从重或加重处罚,这对于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和改造罪犯,具有重要意义。罪刑相应是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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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对劳改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作出了新规定,这些规定同我国刑法中有关累犯的规定是什么关系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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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发布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延长劳教期限,从重或加重判刑,注销犯罪分子本人城市户口以及留场就业等问题,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个《决定》,是针对目前社会治安情况、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刑法》的补充,也是政法公安机关、广大人民群众同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力武器。近几年来,首都的社会治安经过不断整顿,虽已有所好转,但是还没有根本好转。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从劳改、劳教场所逃跑出来和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重新犯罪的相当严重。以今年第一季度为例,这部分人重新犯罪的占了全市处理案犯总数的百分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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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粤法刑一文字第13号《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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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相继颁布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个决定”)对《刑法》的有关条款作了补充和修改,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对此,有些人存在某些不同认识,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谈我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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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因实施危害行为被政府收容教养,在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的,是否适用《决定》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不属于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又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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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都有条律明文规定要对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就业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法中对此“加处”问题,不仅在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理解,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加处”也颇不一致。当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加处”就是相加,即将原犯罪行判决的刑期或原判刑期中尚未执行完的刑期与脱逃罪应判处的刑期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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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1987年第4期所载《论惯窃罪的认定》一文,(以下简称“认定”)对累犯和惯犯的处罚原则提出:“累犯属于加重处罚,惯犯属于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1条明确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不是加重处罚。对加重处罚,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才有规定,而且只限于两种情况,即:(1)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2)劳教人员、劳改罪犯时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对属于这两种情况的犯罪,也不是一律加重处罚,而是要根据其犯罪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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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三个决定,即《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它们是我国刑法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便利学员们学好刑法和在审判工作中加以运用,我们将三个《决定》对刑法的修改和补充归纳为六个方面:一、对一些罪增加了刑种,提高了刑期。《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六种罪的量刑增加了死刑的刑种。这些犯罪是①流氓罪;②故意伤害罪;③拐卖人口罪;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⑤组织反动会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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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根据该《决定》第4条“本决定自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它没有溯及力。这个决定生效前的犯胙行为应适用刑法,生效后发生的犯罪行为适用《决定》,不溯及既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两劳决定》理解不同,在适用该决定的做法上也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决定》已突破了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因此,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