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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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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笔者认为受害人通过主张侵权之诉得以全面实现损害赔偿救济。作为债权人,通过法律解释扩张《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方式,将履行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以侵权之诉实现其履行利益和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全面赔偿;而作为第三人,若仅有侵权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主张侵权责任毋庸置疑;除此之外若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承受间接损失,在间接损失存在时,依照侵权行为判定标准若构成侵权,则第三人也可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主张权利。  相似文献   

2.
在环境污染侵权、生态破坏侵权、"生态损害"事件频发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还以传统的以环境污染侵权为立法的全部内容,受到跨部门法和司法实践的挑战,为此,对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进行立法评析尤为重要。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立法缺陷在于,保护对象上的局限、救济方式上的"一刀切"以及保障制度缺失,同时,侵权责任法对生态破坏侵权、"生态损害"出现立法的空白。因此,侵权责任法需要增设生态破坏侵权类型以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需要对救济方式进行"区别化"和增设保障制度以补偿和保护受害人,同时认为需要增设新的章节以要求侵害人对"生态损害"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3.
民法能够有效地发挥其维护主体民事权益的功能,就是因为其拥有一整套完备的民事权益体系,并针对民事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与救济。现如今,处在环境问题以及其带来危机的大背景之下,应将"环境利益"纳入民事立法之中,促使主体利用自然环境的权利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与救济。通过确认环境物权、引入环境人格权,以及对《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的完善,进一步加强环境利益在民事立法中的保护与救济。  相似文献   

4.
应当看到,在民法体系中,侵权责任法几乎涵盖了财产与人身损害的所有情形,并成为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权利保护与义务负担是其厘清责任所必需的核心价值要素,然而,这一切又是通过诉讼权利予之实现的,由此可见,一部法律的致臻完善不仅要赋予当事人应有的实体权利,同时亦应设定必要的诉讼管道,即"无救济则无权利"。显然,我国侵权责任法较之发达国家立法例而言在对权利保护和责任负担以及救济方式上显有欠缺。故此,导致在规范的科学性、权利的充分性与责任的完整性等方面的争议不断。  相似文献   

5.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的,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的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行为法能够囊括所有的民事侵权内容.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来阐明哪些权利和利益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并就其立法模式在比较法上进行比较观察,可以查找存在的不足和创新之处;从归责原则的变化发展,整理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沿革,将预测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方向.  相似文献   

6.
略论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法益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民事法益与利益、权利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明定权利与法益均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对二者受侵权法保护的条件未作区分。民事法益具有私益性、非权利性、对世性、可归属性和可救济性的特征。民事法益的具体形态可以分别在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的框架下讨论,其中财产法益主要包括占有法益、虚拟物法益、物上期待权法益、特许经营法益、正当竞争法益、债权法益等,"纯粹经济损失"难以得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人身法益主要包括一般人格法益、死者人格法益,婚姻关系法益不宜受侵权责任法保护。  相似文献   

7.
我国连续出现的篡改他人高考志愿事件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受教育权益与人格发展自由,是对被篡改人人格利益的严重侵害,有必要通过民事手段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在理论上,对被篡改人的民事救济可通过"一般人格权"或"民事法益"的路径予以实现,但一般人格权作为"框架性权利",不仅在我国现行法中存在空白,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具体适用的难度。而"民事法益"的救济路径则刚好契合了我国民事立法对法外利益保护谨慎但不失弹性的要求。因此,通过侵害法益的特别构成要件设计,利用《侵权责任法》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可以较好地实现对被篡改者人格利益损失的补偿。  相似文献   

8.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保护方法,采用了统一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无法分清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界限。嗣后的民法单行法立法继续沿着这种立法模式发展,混淆了我国民事权利保护的不同方法,造成体系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无序。《民法典》对民事权利保护方法进行了成功改造:首先在总则编只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规定侵权请求权且性质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其次在物权编和人格权编分别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最后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侵权请求权。这样,就实现了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不同功能配置,使固有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固有权利,负担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恢复性救济;侵权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新生权利,负担对权利损害的填补性救济。二者相互补充和衔接,完成了这一民事立法的重大改革,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体系,能够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目前立法中还存在一些遗留问题,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9.
公法管制之违反如何引起民法上之侵权责任?"保护他人的法律"最具探讨价值。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规定此种侵权类型,但"保护他人的法律"仍有助于确定侵权法保护客体、控制公法的私法介入,并为已有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储备和本土化路径。公私法相互支援背景下的"保护他人的法律"工具化,为公法作为"保护他人的法律"介入侵权责任认定提供了思路,即公法作为确定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之依据和过错认定之依据。  相似文献   

10.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由于规定较为简略且内容含糊,引发了人们对"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是否包括环境损害的争论。从六个方面对观点分歧的原因进行深入细致的法理分析后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建立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仅适用于因污染而变坏了的环境介质间接地对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救济,不适用于环境生态功能损害的救济。至于环境介质本身损害的救济则适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的规则,也不能适用"环境污染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11.
姓名权是最早被确立的人格权,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其他“人格权”有着本质区别。姓名权是权利,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其他“人格权”本质上仍属于法律上的利益。姓名是人身外之事物,为权利客体;也只有借助“权利”这个技术工具才能建立起其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勾连。生命等人格利益是人之本身的必要要素,作为权利客体会造成主体与客体的混淆,而且不通过“权利”这个技术工具,也能实现其与特定主体之间的连结,并通过对“人本体的保护”而获得法律救济。姓名权具有自我决定姓名、使用姓名、变更姓名、请求他人以正确方式称呼自己等积极权能,以上积极权能决定了其必须在侵权法保护之外,独立构成一种权利。生命等人格利益并不具有积极权能,仅消极被动地受侵权法之救济,故其没有成立权利的必要。相反,若承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为权利,反而会为其添加有害的处分权能,从而带来贬损人格尊严的危险。以上反思,亦有益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之完善。  相似文献   

12.
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我国民事立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从立法缺失到间接保护、再到直接保护的过程。患者隐私权系隐私权的下位概念,是隐私权的属种,但因医患关系的特殊性,患者隐私权又有区别于一般隐私权的特征。患者隐私权并非由《侵权责任法》第62条单独调整,第61条也应当纳入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过错不限于过失,还应包括故意,区分此点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意义。鉴于《侵权责任法》对患者隐私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有必要对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典型表现形式、法律责任做进一步探讨。  相似文献   

13.
侵权责任法从立法形式、模式、内容等方面彰显出一定的理性,但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定位、功能实现及理性的构建要求等理念审视总则,侵权责任法应删除“制裁”的立法目的、增加基本原则、完善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明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括性条款及补充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下的责任构成要件。  相似文献   

14.
《侵权责任法》文本规定以民事权益为保护对象,对于民事权益的解读应该尊重社会发展之现状,保持其开发性。民事权益与民事权利、利益之间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区分三种意义重大。将债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符合立法目的,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侵权责任法是一部限制自由与保护自由相制衡的法律,对于其保护对象应当作出限制基础上的扩张性解释,以达到对民事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相似文献   

15.
现代社会财产性利益无处不在,但侵权责任法并不可能为所有的财产性利益提供保护,因为责任的成立关系受害人财产性利益保护与不确定行为人行动自由维护间的博弈与平衡。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与司法环节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以划定侵权法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边界,而利益衡量又可通过"损害"、"过错"、"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范与司法适用来达致,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相似文献   

16.
英国法对于人的精神利益采取的是一种“救济先于权利”的保护模式.与其不完备的精神性人格权益保护体系形成反差的是,英国法有着较发达的实质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英国法中的精神利益保护乃是一种内置式保护法,主要借助在侵权法本体中的嵌入,保证人的整体价值的实现.  相似文献   

17.
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侵权责任法》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根据被监护人有无财产,对监护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相似文献   

18.
权利与利益的关系之争,涉及到对权利概念内涵的理解。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如果仅仅将之解释为财产权,那么只要行为人侵害的不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行为人就可以不受侵权法规制。因此,司法实践应与立法相一致,采取概括性规范模式,将财产权利与财产利益保护统一起来,且一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相似文献   

19.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体系”向来为民法学中的疑难问题,《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亦存在较大的争议。未年成人致人损害责任体系的核心在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制度,而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之构建又取决于法律体系所欲实现的内在价值体系。自《民法通则》以降我国法律完全否认了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从而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此种立法模式固然实现了充分保障受害人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价值追求,但是却并未能够兼顾其他现代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价值。法学、心理学、人类学、社会学、教育学以及经济学等新的研究成果共同指向只有将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按照其年龄予以类型化,也即区分为绝对无责任能力与相对无责任能力,才能够在损害预防、受害人保护、未成年人养成、鼓励父母养育子女等诸多现代民法典之内在价值体系中实现最佳平衡。  相似文献   

20.
个人信息上承载了不同主体的各种法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宜界定为利益,以限缩其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排他权能,调适法益冲突。个人信息侵权也应界定为违反保护性法规的侵权类型,以引入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目的和保护范围的限制,实现诸法域体系的融贯性。私密信息泄露适用隐私权侵权规则,若发生下游损害的,泄露者按照一般侵权规则承担责任;敏感信息泄露时,未发生下游损害的,受害人也可请求赔偿因焦虑产生的精神损害和风险损害,即为预防损害支付的费用。在个人信息、环境生态等领域,有条件承认预期侵权制度,肯定未来被侵权的风险构成法律上的损害,并基于精算规则予以赔偿,能使侵权责任法动态适应现代风险社会和复杂社会的需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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