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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个别国家或地区如瑞士的立法外,在传统的民法理论及绝大多数立法例中,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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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 93 2 -93 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规定 ,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 ,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 :“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 ,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 ,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 ,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 ,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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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善意接受了无处分权人让与的动产,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它是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深入研究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有助于建立和健全我国民法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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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善意取得问题的提出 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存在很大的差异。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有完整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学界通说限于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①在适应范围上很狭窄。如何建构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为物权立法进行理论上的准备,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纵观各国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大体分两种立法例:一种以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为代表,承认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另一种以法国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只承认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法国民法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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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所谓动产善意取得,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基于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其它物权之目的,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因取得该动产时是善意的而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它物权。故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即时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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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及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依学者通说,该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将该动产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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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8,(1)
所有权移转适用合意原则的国家之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维护交易安全。与之不同,我国动产所有权移转采用交付原则,在无权处分时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以保护交易信赖。学界主流意见将《物权法》第24条解释为独立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使得特殊动产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成为疑问,且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功能上的重叠。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还会引入与债物两分体系不容的"不完全所有权"的概念,创设一系列不必要的对抗规则。《物权法》第24条若要融入现有物权变动体系,就不宜被解释为独立的物权变动要件。而特殊动产仍应适用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以现实交付为主,观念交付为辅。《物权法》第24条仅限于实现无权处分之下的交易安全保护,只是重复《物权法》第106条的法律效果。为避免不必要的理论争议和法律适用的混乱,该条在民法典编纂中应被尽早废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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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2):38-41
[裁判摘要]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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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关系到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实现,对善意取得制度予以正当化的过程就是界定其适用范围的过程;善意取得制度系动产占有公信力的表现,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采登记公信力制度,故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余地;观念交付因其自身的局限并不当然构成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之“交付”,法律应限制观念交付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物权行为独立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辅相成,分别给予受让人以债权保护和物权保护,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功能可为善意取得制度所替代,无存在的价值;善意取得制度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动产物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但须满足占有作为权利外观之基本前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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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是指占有他人动产并对此无处分权的人,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时是善意的,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也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在罗马时期并未受到承认,但是在日耳曼时期,产生了以手护手的原则,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来。现如今,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民法重要制度之一,对发展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其中有关赃物的善意取得仍有待探讨。本文从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意义出发,结合我国现状,尝试提出建立该制度的有关见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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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让与买受人时,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是出于善意的,则买受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其物。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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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属于“合意主义”的规范模式(规范类型),即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的物权(及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付不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实际上仅对这些动产的所有权让与有适用意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规范意义上,本质地不同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所称“善意第三人”,原则上只能是善意取得物权或善意取得物权优先顺位的人。关于该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取得人已完成该“公示程序”为构成要件。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意义上的“占有”,系指“直接占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多说成是“交付”,而不说“占有”,但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让与返还请求权”和“占有改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和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以取得人已登记为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为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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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发端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即“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以“善意”为构成要件,最早将善意取得作为一完整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则始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932条规定:“物虽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得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但在其依此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然而由于法律渊源不同以及社会发展不平衡,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差异。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是:“人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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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5):6-16
编纂民法典有必要吸收已被证明是适当的司法解释,排除不尽合适的规则。法释[2016]5号把善意界定为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状态,将证明受让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真实的权利人;同时它暗含着受让人负有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义务,不查阅便签订买卖合同,在让与人非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算不上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善意。这值得肯定,编纂民法典应当采纳这种思想。法释[2016]5号不区分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而对受让人有无重大过失的判断采取统一的标准,则值得商榷,编纂民法典不宜采纳这种判断标准。在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受让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判断因素应多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法释[2016]5号对价格合理与否的认定采取客观等值性原则,编纂民法典时对此应予吸纳。法释[2016]5号坚持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时不发生善意取得,这是混淆善意取得与物权保有两个阶段事情的表现,编纂民法典不宜采取这种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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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1,(3):5-18
《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不是一项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与该规则的立法初衷相背离。为矫此弊,对于《民法典》第404条应作如下解释:首先,应将"动产"限缩解释为"存货"。其次,在判断经营活动是否正常时宜同时考虑"经营范围"与"通常或惯用做法"因素。再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式不应拘泥于现金,对于"合理"的判断宜参考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合理价格"的认定。从次,买受人取得的是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最后,买受人"善意"是该规则的必要构成要件,《民法典》第404条存在隐藏漏洞,应当采取目的论限缩对该漏洞加以填补;《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未能参鉴比较法上的可取经验,存在过度限缩该规则适用范围之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