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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危险犯相关理论的梳理,对放火罪形态做重新解释,进而总结放火罪中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又扑救的情形,尤其是在行为人以焚烧方式处分本人财物引发火灾的情形的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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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9年7月24日17时许,赵某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铁桶、打火机进入加油站营业厅内要求加油,被油站工作人员劝出后。其在加油站出口处将桶内的汽油倒在身上,再次进入营业厅,并恐吓营业员,要求加油。值班经理发现赵某手中持有打火机,便要求其交出打火机。赵某交出火机后,加油站按要求给其加了汽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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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对“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杀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只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一通说提出了质疑。但是 ,通说是正确的、合适的。而张教授的观点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 :一是可能混同放火犯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二是可能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统一。同时张的“否定说”的多数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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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是以采取措施避免具体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实施的犯罪,一般情况下,该罪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不同,两罪不发生竞合。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相当严重,采取避让措施对阻止实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义或意义很小时,该危险驾驶行为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同的客观危害性;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且行为人对该实害结果具有故意时,危险驾驶行为人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只有上述两方面同时具备,两罪才发生竞合,才能将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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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3年5月12日,河南省方城县某村民付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儿子付某(刚满14岁)发生争执。付某某持铁锨照付某背部拍了一下,激怒付某。付某跑回屋中拿起菜刀追赶其父,其父即到邻居家躲避。付某一气之下,回到家中用打火机将父子二人共同居住的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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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对放火罪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可以从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作案的具体环境、勘查的现场燃烧痕迹和残留物、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作案后有无控制火势范围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措施等五个方面综合衡量。同时,由于个案的不同,还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并考虑技侦部门的取证、勘查工作是否精密等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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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另案处理)得知其朋友王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团山堡的某发屋被唐某等人砸毁后,遂赶到发屋去查看。不久李某等十余人赶到发屋,看到发屋被砸毁的情况,在场的人即共谋将唐某(实为谢某所开设)的"MY"发廊毁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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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分则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补充性的兜底性质的罪名。因为该罪具有开放性的犯罪构成,是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把握,既不能肆意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解释。文章以从本罪口袋罪倾向进行分析,通过比较等方式,以期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和适用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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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拟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因此,有必要时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运用本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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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种事故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尤其是近年来醉驾,飙车等引起的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逃逸等加重情节的认定也是学者们长期以来讨论的话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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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危险犯中既有结果犯也有行为犯,对结果犯而言,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是其既遂的标志,但对行为犯来说,则应以法定的行为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中的结果犯在犯罪结果发生前还有可能中止犯罪,但危险犯中的行为犯则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不可能是相对于实害犯的中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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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初步分析危险驾驶致人死伤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将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区别,从而提出了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能性,进一步分析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定义和其构成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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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吴某与本村女村民刘某有多年不正当关系,后因女方要求断绝来往,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7月21夜12时许,吴窜至刘家厨房,打开煤气罐阀门及灶头,以排放煤气致刘财产损失的方式泄愤,数分钟后吴关阀门及灶头。因愚昧无知,认识不到厨房内弥漫煤气的危险性,于离开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打火照明,欲找回过去送给刘某的水桶,致室内煤气燃烧,窗户玻璃及室内水瓶爆碎,灶门柴草燃烧。吴某本人的脸和手被烧伤后逃离。火被刘家人发现扑灭,未酿成严重后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余元。[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认识不到在弥漫煤气的厨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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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诗忠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
“危险方法”的认定固然要判断犯罪行为的指向是否为“公共安全”,但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注意考察其独立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兜底性”、“具体危险性”。然而,我国司法实践并没有严格遵循上述意义上的认定规则,以致出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上的随意性。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危险方法”的规定上差强人意,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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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拟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因此,有必要时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运用本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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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拟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因此,有必要时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运用本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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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危险作业罪作为重大安全事故的法益保护前置化处罚,为安全生产类罪名的集群化思考提供了转机,同时也为行刑衔接合理化提供了预防路径。但在实现重罪预防的同时也应注意轻罪限缩,出于实质理性的刑法观,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现实危险”不宜作扩大解释。应根据本罪设定的三种行为类型严格区分与其他安全生产类犯罪的基本犯与实害犯的关系,不断完善安全生产领域的“行刑衔接”机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