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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各种有利于己的手段,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实现本不该实现的债权,而被害人因错误的民事裁判而被迫承担债务,即诉讼讹诈,应定敲诈勒索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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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基本案情2012年11月至12月间,广西桂林市某农产品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见该公司因资不抵债,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后,为套取资金,虚构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指使公司法律顾问张某借用社会人员的身份证件,伪造了劳动合同及拖欠员工工资表,草拟了民事诉状,并指使社会人员以公司员工代表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讨要拖欠工资,李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诉。法院在李某等人伪造的证据蒙骗下,做出了由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0余万元的民事调解决定。事后,李某将其中70余万元据为己有,分给张某10万元,两名犯罪嫌疑人现已归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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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对于诉讼诈骗行为,既不能一概以诈骗罪追究,也不宜仅以手段行为触犯的妨害司法罪的相应罪名定罪,更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目的、侵害对象、损害结果等,按照刑法的规定作不同的定性;同时,为进一步体现诉讼诈骗行为的特征,建议立法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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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并不需以三角诈骗为桥梁。应予以判定的核心问题为处分权人处分财产是否基于错误认识。法院享有宪法授予之审判权,具有处分当事人财产的权限;法院以判决方式处分当事人财产,可能的当事人财物交付仅影响诈骗罪之既遂;法院所负有的证据审查职责和裁判所依的自由心证主义,使法院可能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判决。诉讼诈骗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已具备成立诈骗罪之客体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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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 总被引:19,自引:0,他引:19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诉讼诈骗的行为属性应从其侵犯法院审判秩序的角度分析才是恰当的。现行刑法典只能对部分诉讼诈骗行为进行评价,其余无法定罪的诉讼诈骗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只能留给立法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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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是指在诉讼中或以诉讼作为手段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损害非财产性利益的诉讼欺诈不能成立诈骗罪。传统理论关于诈骗罪特征和不法类型的描述,将受行为人欺骗的对象(受骗者)和财产受到损失者(被害人)进行同一性理解,将财产的交付限定为"自愿"而为,存在重大缺陷,限制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造成了刑法保护机能的萎缩。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或者进行虚假陈述,以民事诉讼的方式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获取他人财物或免却财产支付义务,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基本行为特征,侵害的法益不仅包括、且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将诉讼诈骗认定为诈骗罪也有利于实现诈骗罪的立法宗旨和通常的法律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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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诈骗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争论虚假诉讼包括诉讼诈骗和诉讼欺诈等,本文着重讨论诉讼诈骗问题。诉讼诈骗,系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诉讼诈骗行为能否构成刑事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诉讼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与侵害的客体都不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被害人与受骗人具有同一性,且被害人系自愿地交付财物,而诉讼诈骗的对方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系慑于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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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从诈骗罪之行为结构的考察出发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为手段,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骗取他人财产或免除自己的债务,数额较大的行为。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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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人看来。房介公司只是个二手房买卖的平台,为卖家发布信息,为买家办理手续,从中赚点“手续费”,做不出什么“大事”。广西广屋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下称广屋)总经理岑某及法定代表人黄某,就在这一行做成了大“事业”。他们诈骗房屋卖主买主的房款高达1300多万元。诈骗房产买卖单位2000多万元,用这些巨款做起自己的房产生意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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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法定代表人和副总裁被控诈骗银行贷款9000万元,2008年3月4日.此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海宁与公司副总裁常小燕于1997年1月至2000年6月间,为使二人负责经营的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等公司获取经营资金,指使公司职员采取编造虚假贷款项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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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冒充中央某部领导诈骗1800余万元的骗子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受审。被告人黄立昌和杜文平分别曾任福建省黄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和北京中扶富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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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8年8月21日,燕某先后两次将一条重61.1克黄金手链和一条重52.1克的黄金项链典当给某市场“诚信委托行”,共计当得人民币17500元。在无钱赎回自己所当之物的情况下.燕某萌生了用欺诈方法骗回典物的念头。当日17时许,燕某准备了一扎“冥币”,并用二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在两端进行遮盖。随后,燕某来到“诚信委托行”.故意让委托行老板高某看到这扎伪装的“人民币”.同时提出要赎回自己的二条黄金首饰。为了进一步争取高某的信任,燕某还打电话找来高某的熟人。使其信以为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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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使用虚假手段诈骗工商银行昌平支行车贷款1072.4万元,北京涌鑫投资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审。和他一同受审的还有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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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行为处理结果差别悬殊。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于该行为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上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争论颇大所致。对于诉讼欺诈行为,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诉讼欺诈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触犯现行刑法的行为,应依法定罪处罚,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部分应按无罪处理。我国刑法应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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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派生诉讼的争议起源于福斯诉哈尔波特案件,该案所形成的适格的原告规则和多数决规则,成为讨论公司在这一诉讼中的根源.英美法把公司视为必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日本法则将公司以诉讼参加人对待,可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未作安排,实践中倾向于把公司列为第三人.为了符合派生诉讼的本质和现行诉讼法的基本要求,股东应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为原告,股东则取代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成为诉讼当事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