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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在算法时代的扩张设想,源自技术变革引发的提供者中立地位改变。注意义务隶属于“避风港-红旗规则”,该规则的独立价值需回溯民事权利体系推导。义务扩张的核心是民事侵权救济下的二元规制路径,“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关系的认识以过错为区分要件,且分属支配力回复救济与支配力回复救济、损害赔偿救济的统合。结合《民法典》具体规定,注意义务扩张的程度,宜重“停止侵害”而非“妨害防止”的支配力回复性民事救济。语义表述上,不宜过多争论注意义务、审查义务与过滤义务的概念区分。 相似文献
2.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侵权法领域的“应知”应涵盖过失和故意两种过错形态。既有的法律规则将欧美法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中的过错概念用于侵权责任构成条款,导致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混乱以及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应以 “采取合理、有效的侵权预防措施”的注意义务来定义,而不必考察其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实际知晓情况。即便不构成帮助侵权,过失间接侵权产生连带责任的规则也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规范体系。 相似文献
3.
网络技术加速了信息的传播速度,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的传输者,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迈入了著作权侵权的雷池。因此,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含义的界定入手,分别研究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作品传播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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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对人们的生活与社会的发展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也带来一些网络侵权的问题。为了管理和约束网络侵权这一新型侵权方式,本法36条明文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意图平衡个人的权益诉求与秩序的整体目标二者之间的关系。本文通过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以求能做到更好的理解和把握网络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5.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网络版权侵权现象目前发生得非常普遍,针对这一问题,我国进行了相关的专门立法活动。但是,如何从根本上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仍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范围重新加以梳理,根据网络版权法律关系的要求,辩明了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属性,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为实现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明晰化,创见性地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分别阐述其应该各自承担的版权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6.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及时性与是否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及时的本质是无不适当的迟延,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及时性的因素包括实质因素、法律因素和经济因素.及时的实质要求是合理、合法.及时是否被法律明确规定影响了对迟延是否适当的判断,合意的迟延和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迟延优于法律的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通过优化人员、合理分配时间和降低成本的方式,积极避免不适当迟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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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许多类别,主要包括以下5种:·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它们是为信息传输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的人;·接入服务提供者,用户就是通过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与互联网连接的,通常接入服务提供者还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帐号;·主机服务提供者,它们向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上载各种信息(包括个人主页);·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它们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信… 相似文献
8.
信息网络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网络侵权行为也随之诞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需承担连带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避风港原则对保护网络产业健康发展、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方面有重大意义,但不能被滥用,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避责任的工具.红旗标准是避风港原则范围内的具体体现,是过错责任原则范畴内的具体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相似文献
9.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在其中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共同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而我国侵权法主要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并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相似文献
10.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知道侵权事实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区分涉案行为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如果是技术服务,则进一步认定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事实,然后再认定其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是否知道包括两个要件:是否知道公开传播的事实;是否知道被控侵权信息的侵权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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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的快,其中自然也包括侵权信息,但是目前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处在非常薄弱的阶段,作为网络主体之一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旨在研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保护网络隐私权中所承担的义务及其侵权责任的承担。 相似文献
12.
通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共同侵权,但其既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又存在价值取向不均衡的正当性不足;同时,还造成了诸多司法实践操作难题,导致了实践选择与相关立法和理论的脱离。无论是从价值选择、实践操作还是从比较法经验等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侵权责任都应界定为数人加害行为的按份责任。 相似文献
13.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解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成为自己的信息和为他人的信息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前者直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后者应先根据其服务方式适用相应的安全港条款,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移除义务只是一种免责条款,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排除妨害责任。 相似文献
14.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新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该法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相似文献
15.
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具有主体特殊性;过错责任是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制度设计:主观方面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仍然为侵权提供网络服务;客观方面表现为接到侵权投诉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其行为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行为具有相互结合的关联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商标共同侵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16.
作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范本,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假想规范对象是单纯的技术支持提供者,其特征是被动性、工具性和中立性。然而,二十一世纪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站为平台,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着社会性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角色。鉴于此,有必要重塑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理基础,即采纳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以"开启或加入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与物理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样,网络空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合理的注意",而非无限的安全保证,它并不意味着对一切信息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而是要看具体情形的危险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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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术为网络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也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使著作权侵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传播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当P2P软件最终用户上传与下载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时,应当追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在对P2P相关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主要对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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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7条应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195-1196条视为其在特殊情况下的体现方式。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权利人应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根据证明方式的不同,“知道”可区分为实际知道、推定的知道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知道。《民法典》第1195-1196条涉及的诸事实中,权利通知属于证明知道的主要事实,权利人应作本证意义的证明;转通知、反通知、调查与斡旋措施则属于否认知道的间接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作反证意义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应按照实体法规范的逻辑和各事实的证据法性质,依序展开调查。 相似文献
19.
论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是针对特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产生的,附条件、带有强制性的义务。依法作出的信息披露有阻却违法的作用。信息披露义务的形成与网络侵权的特性密切相关。信息披露有公力与私力两种模式,我国以采私力模式为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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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文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2)
在避风港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版权保护采取中立的事后执行模式,但在版权人寻求行政执法和立法游说的过程中,有逐渐被各种替代性规则所取代的趋势,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渐被强化了民事责任(如断网禁令)、行政责任(如没收域名)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并被试图强制采纳过滤技术等事前预防措施,极有可能改变其不负事先审查义务的现行规则。但是,版权保护的成本不能只由开创了新市场的技术开发者来承担。因此,新的法律规则应该在不改变第三方侵权责任规则的基础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包括在实施商业模式的技术设计与运营过程中,对其服务可能涉及到的版权人利益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