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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12):41-45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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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浅议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学校有依未成年学生法定监护人的委托而在特定时间和区域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的职责。其监护职责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对于因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而引起纠纷的处理主要应依照此归责原则来衡量,综合加以考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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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在事实上存在契约关系,但学校并不因此而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学校承担的是法定保护和照顾义务。民法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权保护,当其受到人身伤害时,若学校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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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最常见与多发的案件类型。对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然而正确的理解是,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只有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才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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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逐年增多。本文拟对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中的法律地位和归责原则,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提些粗浅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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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目前,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包括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下同)受到人身伤害的事件频见报端,受伤害学生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案件也日益增多。而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关系的认识不尽一致,对学校应依何种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看法不一,对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发生后判定学校责任时要涉及到的若干问题意见分歧。因而,案情大致相关的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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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校园事故屡屡发生,学校赔偿责任纠纷不断。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应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和被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校园事故中学校责任承担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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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的免责事由有因意外因素造戍的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本文认为我国的绝大部分学校属于公益性法人,必要的教育经费只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因此法律应将学生受到的损失分散给多数社会成员承担,使得从事危险活动的学校可以避免因对学生的损害赔偿而带来的毁灭性打击;同时将风险分散使得对学生的赔偿来源有保证,从而更好的体现侵权法的损失填补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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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问题开始,概括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了便于从法律层面探讨学生和学校之间的责任问题,简要分析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给出了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概述了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和免责的主要情形.最后提出了改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效果的设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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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过于简陋,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未来的民法典上应该作出修改,增加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责任主体,增加高龄监护责任,对精神病院和学校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明确单位监护人的责任归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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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在幼儿园发生各类人身伤害事故,辨析责任的关键在于判定幼儿园是否负有管理责任。幼儿园既非入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也非委托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幼儿园对幼儿应承担具有公法强制性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设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附加给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全面推进幼儿园依法治园具有重要的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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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过于简陋,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未来的民法典上应该作出修改,增加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责任主体,增加高龄监护责任,对精神病院和学校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明确单位监护人的责任归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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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第二款中“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应作如何理解,目前是有争议的。有的同志认为:既然民法通则上述条款已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对“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一语,就不应作排除单位监护人的赔偿责任的理解,而应理解为:单位监护人承担的,不是“适当赔偿”的责任,而是全部赔偿的责任。《学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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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侵权责任法》未采未成年人被监护人责任能力肯定主义,系沿袭了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混淆的缺陷。本文界定了民事主体责任能力的本质内涵,考察了各国未成年人监护人侵权责任承担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评析,提出未成年人被监护人具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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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在校未成年学生伤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渐呈上升趋势,学校、学生、家长对簿公堂的情况时有发生,并往往受到传媒的密切关注。这类案件一旦处理不妥,将加剧学生及家长的身心伤害,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及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学校应不应对在校受害的未成年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所负责任的性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正文简称《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目前,司法实践中学校经常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恐源于此,学校究竟有无监护责任?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标准又是什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刊现刊发一组稿件,供读者讨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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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在责任能力年龄、责任能力与责任最终承担、监护人责任样态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借鉴德国及台湾的有关规定,将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赋予监护人免责的权利,同时引入公平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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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自杀案件频见于新闻报道,有关学生自杀后,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学校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争议颇多,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学理论,探讨了中小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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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直接决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和学校所应承担的职责,是一个非常重要却又在理论研究上长期被忽视的问题.由于普通学生伤害事故归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确定学校在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根据民事侵权法关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规定,并充分考虑学校教育的特殊性,结合教育法律规定和教育实际予以认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