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 ,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其构成要件为 :(一 )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 ;(二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害及债权 ;(三 )有偿处分行为中 ,须债务人和相对人主观上均出于恶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其效力依判决确立而产生 ,并分别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产生效力。  相似文献   

2.
当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现实生活中,出现了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害及债权,此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此问题由来已久。解决这一争议对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债务人放弃继承而害及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3.
撤销权作为债的保金制度之一 ,对于维护交易安全 ,保障债权人利益起到很好的作用。撤销权先后表现为形成权和请求权性质 ,债权人应以自己债权额为限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其效力依判决的确立而产生 ,并对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及转得人均产生效力 ,撤销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  相似文献   

4.
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张,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并产生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5.
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无疑,债权人之代位权制度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交易的安全与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然而,其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探索余地。  相似文献   

6.
债的关系成立后 ,债务人的财产即成为担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责任财产” ,此责任财产之增减变化关乎债权人债权能否充分实现。为了防止因债务人之不当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 ,法律特设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救济。然撤销权之行使直接关系到第三人之利益 ,故如何防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因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而使第三人蒙受不合理损失 ,从而平衡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是撤销权制度设计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一、债务人对公益事业之捐赠行为。债务人以公益为目的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捐赠财物 ,如出资兴办学校、资助“希望工程”、捐物救…  相似文献   

7.
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行使撤销权,学说判例存在不同见解,有肯定说和限制肯定说。这两种学说均有走向极端的嫌疑,肯定说承认特定物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有欠妥当;限制肯定说否认其享有撤销权,也存在理论上的矛盾,有时甚至导致不公。正确的做法是寻求折中的方案,即原则上仅允许不可替代特定物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相似文献   

8.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合同法》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这对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起到了预防和补救作用,对健全我国的民法体系,适应市场经济,并与国际接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权人权利的权利。其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具有形成权和管理权的性质,它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才能成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相似文献   

9.
代位权是民法中债权保全的方法之一。它与撤销权共同构成债权的一般担保。代位权的成立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须债务人迟延履行其债务;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一经成立,则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相似文献   

10.
论债权人撤销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合同债权是一种给付请求权 ,其顺利实现需要债务人的积极配合。而债务人有自己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 ,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他人对这种处分一般不得干预 ,否则有侵权之嫌。但是 ,从另一角度考虑 ,债权人的债权满足程度毕竟取决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 ,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使其责任财产减少 ,损及债权人的利益时 ,如果听之任之 ,不给债权人以法律救济 ,那么 ,债权人的债权就会落空 ,就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合理预期 ,进而影响合同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有鉴于此 ,各国一般在法律上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 ,通过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 ,从…  相似文献   

11.
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清偿债务 ,本是天经地义 ,惟若债权人以侵权行为之方式取得债权(例如以暴力胁迫或诈欺之方式令被害人签发本票或支票 ) ,债务人在未依法撤销该债务之前 ,债权人诉请履行债务 ,则债务人 (即侵权行为被害人 )该如何主张 ,保障自身之权利 ?台湾民法为解决此问题 ,仿照德国之立法例 ,于第 198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对被害人取得债权者 ,被害人对该债权人之废止请求权 ,虽因时效而消灭 ,仍得拒绝履行。”然而条文中之“废止请求权”及“拒绝履行”究系何指 ?其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销权关系如何 ?其行使时间有无限制 ?应如何行使 ?又侵权行为之被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 ,得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或拒绝履行债务 ?针对以上问题 ,本文首先探讨废止请求权之意义及性质 ,进而论述废止请求权之行使方法及其限制 ,最后再分析拒绝履行权行使期间之限制 ,以期对此问题有一全面性之了解  相似文献   

12.
合同法对撤销权的适用范围采取列举式的方法具有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更加多样化,而这些行为是否能被债权人撤销直接对合同法列举式的规定产生了巨大冲击。基于此,对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化解释成为一种必然。抛弃继承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行为,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其效力归于消灭。  相似文献   

13.
债权人撤销权为债的保全的内容之一.债的保全制度是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值状况而确保债务清偿的民法制度.债的保全制度以保障债权为目的,实际为权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现代各国民法多规定有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方法有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相似文献   

14.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促使其债权不受损害 ,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代位权的概念、特点、构成要件及效力 ,是研究债权人代位权问题的基本问题。  相似文献   

15.
我国合同法把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的手段之一,学者们对撤销之诉的原告、被告、客体、范围、消灭等问题存在争议。确定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的标准,主要是判断债权是否适合于保全。提起撤销之诉时,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只能列为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有害行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可以因抛弃、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相似文献   

16.
破产撤销权利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但如果相对人不予认可,撤销权利人便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之,此种方式可谓撤销权诉讼。我国《破产法》规定撤销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从诉的形态来认识,破产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结合。从诉讼的构造来看,管理人基于其独立的地位和权利行使主体的身份应为诉讼的原告;相对人或受益人为行为的实质对象,所以应为诉讼中的被告;债务人与可撤销行为存在利益牵连关系,应为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破产撤销权行使后,产生可撤销行为自始无效,财产返还、回归债务人财产和相对人或受益人原权利义务恢复的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17.
恶意抵押是可撤销行为,恶意抵押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该遵照债权人撤销权的一般程序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具备绝对效力,恶意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8.
审判实践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分歧,主要有债权让与说、间接给付说、债权让与担保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6条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债权让与担保,法律性质的界定影响到保理人的权利行使.依据债权让与担保的理论,有追索权保理人对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和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并无顺序限制,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保理人的受偿范围为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必要费用.为避免保理人重复受偿,可以由债务人偿还保理人应收账款本金和利息;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义务,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当事人可以对追索权的行使进行特别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债务承担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  相似文献   

19.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时间,其性质是区别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一种特殊的责任免除期间.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一种相互衔接的关系,就一般保证而言,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中断,债权人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相似文献   

20.
有息债权的债权人如何通过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连续成立的同类债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原因之一是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权及其效力的静态特征,对处于不断变化中的债权则难以划定权利代位的界限和代位的效力界限,使有息债权人在起诉以后发生的利息请求权无法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起诉之后债务人对第三人继续成立的同类债权无法被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在一次诉讼中得到足额清偿。按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原则,审判人员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活动,将债权人起诉以后形成的利息请求权纳入代位权的诉求范围,将债务人对第三人后续成立的同类债权纳入债权人代位行使范围,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