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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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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否定了幼女是卖淫女。然而,《刑法》第358条第2款存在“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存在“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如果认为“幼女卖淫”不能成立,则会使第359条第2款沦为废款,如果承认“幼女卖淫”的成立,则又难免再次让幼女污名化。卖淫的本质是对性服务的交易,在“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规定中,交易性服务即卖淫的主体是组织、强迫、引诱者,该规定应被解读为“组织、强迫、引诱者以幼女为手段,通过幼女来交易性服务”。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在触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之外,同时触犯强奸罪,对其应以想象竞合原理处断。  相似文献   

2.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是,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必须是经营管理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要看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在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未参与经营活动且不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人在经营者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只能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相似文献   

3.
付强 《法制与社会》2014,(5):280-281,294
何为嫖娼行为?日常生活中的通常理解和法律意义上的现时界限有一定的差别。嫖娼行为可能给嫖娼者带来法律上的问题,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嫖娼行为可能成立诈骗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受贿罪等罪名。  相似文献   

4.
聚众卖淫嫖娼行为的定性及处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聚众卖淫嫖娼行为的定性及处理钱昌夫当前,卖淫嫖娼活动呈愈演愈烈之势,甚至出现严重败坏社会风俗的聚众卖淫嫖娼一类的新情况。即多名嫖客和一名或多名卖淫妇女、一名嫖客和多名卖淫妇女以金钱或财物为交换条件,聚众进行性关系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1)具有交换性...  相似文献   

5.
新闻背景:2008年5月50日,自称“贱女孩”的双胞胎姐妹包包和阿紫,在其腾讯博客中发出一封《致海淀公安分局张伟刚局长》的信,信中举报“源源影视工作室”名为演艺公司,实为组织卖淫的场所。她们发出网络举报信后,当天便将信件打印出来,送到海淀公安分局。据报道,海淀公安分局局长张伟刚看到这封信后,十分重视,  相似文献   

6.
卖淫,是一种扭曲的可恶的社会现象,它玷污人格的尊严,贬低人的价值,危害个人与家庭的幸福,损坏正常的社会伦理道德,扰乱社会安定秩序。从社会和历史的角度讲,卖淫者既是害人者又是受害者,但她们首先是受害者,社会对她们的地位和处境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在卖淫及其与之相关的行为中,组织、引诱他人卖淫应是危害相对较大的行为。尤其是跨国跨地区的组织、引诱他人卖淫者,大都是贩卖人口,非法移民的不法之徒,他们将众多良家女子拐至境外,置于孤立无援、无依无靠的绝境,迫使她们从事卖淫生涯。据美国《洞察》周刊报道,在1993年,越来越多的来自中国福建、马来西亚、菲律宾、越南、  相似文献   

7.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似文献   

8.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九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判处死刑的流氓、引诱妇女卖淫犯许可,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流氓、引诱妇女卖淫犯许可,男,四十一岁,中国青年艺术剧院演员。一九七八年四月,曾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  相似文献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9条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作了明确规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第169条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为了正确审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严惩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事犯罪分子,下面笔者根据我国《刑法》和《决定》规定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律特征谈点拙见,以求引玉之果。《决定》第3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相似文献   

10.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罪与非罪标准有待明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规定,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应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1.
“卖淫”是剥削制度的产物。全国解放后,我国政府明令宣布取缔辱国辱民的娼妓制度,并惩办,改造了一批有罪恶的妓院老板和鸨母,从而使公开卖淫这种腐败的社会现象得以绝迹。但是,经过十年动乱,在一些城市中暗娼活动仍为猖獗。尤其是有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营利的目的,从事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活动。他们不仅引诱、容留、强迫中青年  相似文献   

12.
性权利的国际保护及我国刑法立法之完善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彭文华 《法学论坛》2002,17(5):78-83
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之一 ,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巴伦西亚性权宣言》和《香港性权宣言》这两个国际性权宣言并不是坚持绝对的性自由 ,其所主张的是有限制的性自由主义 ,体现了一种全新的性权国际保护目标。我国性犯罪之立法完善表现为 :对婚内强奸行为不宜按传统观点一律不以犯罪论 ,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论处 ,司法机关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 ;扩大我国刑法规定的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 ;删去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增设公然猥亵罪。  相似文献   

13.
薛飞 《犯罪研究》2023,(5):89-95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区别于组织卖淫行为,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成罪的逻辑前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设定是立法上为避免组织卖淫罪刑罚过重而降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处罚力度的具体体现。立足于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异质性,应合理界分组织卖淫罪从犯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组织卖淫行为是指将多名卖淫女、嫖客整体或者系统促成交易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则属于间接的帮助组织卖淫行为,无法在整体或者系统上直接促成相关交易。  相似文献   

14.
陈维环 《法制与社会》2011,(36):277-278
本文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内涵、特点和原因进行分析,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原因,并从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以及净化文化领域等方面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从而力促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相似文献   

15.
武进军 《政府法制》2011,(26):46-47
我国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立法演变及法律适用存在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相似文献   

16.
海峡两岸淫秽犯罪新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淫秽犯罪是指与社会所否定的性行为和性关系直接或间接有关的犯罪。海峡两岸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对淫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达成共识 ,但立法差异较大。我国淫秽犯罪立法起步虽晚 ,但进步快 ,体系日趋详备 ,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拐卖妇女、儿童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的立法方面有其独特之处 ,体现了与淫秽犯罪斗争的坚定性与针对性。台湾淫秽犯罪立法则有法网细密、便于操作的特点 ,其对嫖宿未成年人、传播性病、猥亵等犯罪的立法值得借鉴。  相似文献   

17.
最近,广东省肇庆地区公开宣判了几起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案件,十五名主犯被依法判处死刑,其他同案犯被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这些犯罪分子多数是农村中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之徒。近年来,他们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互相勾结,采取种种卑劣的手段,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他们的活动范围遍及肇庆地区十一个县市和三十多个区,还涉及广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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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卖淫罪若干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他人卖淫罪。所谓组织他人卖淫罪,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决定》颁布以后,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本罪展开了许多有益的探讨,但因组织他人卖淫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有关本罪的不少问题尚有研究的必要。  相似文献   

19.
近几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原已基本绝迹的妇女卖淫现象又有出现。对妇女卖淫,司法实践中现在一般作如下几种处理:一是对偶尔失足或被诱骗卖淫的妇女,主要通过批评教育进行挽救;二是对卖淫活动较严重或屡教不改,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妇女,收容劳动教养;三是对营利性的卖淫,情节恶劣的,适用类推,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定性量刑;四是对非营利性的卖淫,情节恶劣的,按刑  相似文献   

20.
高永明 《法治研究》2013,(11):22-29
我国刑法对聚众淫乱罪的处罚无法解决秘密进行的该行为与侵害公众道德情感、公共秩序的逻辑关系,也无法应对聚众卖淫不为罪的现实。通过对性的文化考察,禁欲主义是基本的传统立场,但也有性享受之事实一直存在的相反悖论,这体现出性快感和性罪恶并没有联系,现实上聚众性行为以各种方式存在着。性观念的转变和性权利的确立是秘密聚众性行为非犯罪化的条件。从分层次的道德来看,反对聚众性行为属于无法内化为法律之愿望的道德事项。作为典型的道德语言,"淫乱"一词标识着价值判断,其无法精准描述"聚众性行为"的词义。以性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看,秘密且合意进行的聚众性行为并没有突破性权利行使的底线,因而刑法惩罚的仅仅应是公开进行的聚众性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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