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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盗窃案件的销赃数额能否纳入整体盗窃数额计算,直接关涉罪与非罪的认定和罪轻罪重的判断。认定盗窃数额的目的在于全面充分评价盗窃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被害人的权益受损情况,以便对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司法实践要结合盗窃罪的规制目的和“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认定的规制逻辑,准确理解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规制态度,体系性解释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的合理性,对因赃物灭失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照既有规定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将查明的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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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且为累犯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实际上规定了盗窃犯罪的累犯可以加重处罚,是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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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该条对盗窃的数额累计计算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条在具体适用上,很多人将其与盗窃罪连续犯的数额计算问题发生混淆,以致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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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既是数额犯,亦可以是情节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实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盗窃案中存在“其他严重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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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盗窃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了使各级司法机关统一计算标准和方法,1997年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现根据盗窃物品的不同种类,分述于下:门)盗窃生产、流通领域内的成品的,包括进出口的物资、物品,应当按照作案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对于盗窃半成品的,比照成品价格计算。(2)盗窃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的,原则上按购进价格计算,但作案当时、当地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前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对于盗窃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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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颁布施行的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中关于“累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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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根据司法解释,“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关于该款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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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盗车案法律适用之我见任强近年来,盗窃汽车的案件不断增多,由于被盗车辆大都是价值十几万甚至几十万的高档车,远远超过了“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因此,给此类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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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盗窃粮票案件持续增多,如河南省1988年发案700余起,1989年上升为900余起,今年上半年就高达500余起。对盗窃粮票如何定罪量刑,1984年“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专门规定,“盗窃粮票等无价证券的,视数额与具体情节,处罚时应予适当考虑。”此规定太原则,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粮票是国家计划供应票证,属无价证券,但事实上它在实际生活中是有“价格”的,这个价格产生于国家凭票供应的平价粮与市场议价粮之间的差价。因此,对盗窃粮票的数额计算及处罚问题,拟可采用如下办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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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关于共同盗窃案件中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现行刑法及有关刑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只是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由于现行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把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作为适用不同法定刑的标准,并且“两高”又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巨大”的起点分别为200元和2000元,因此,“两高”的上述司法解释仅仅解决了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处罚的问题,并未具体明确地回答对一般共同盗窃犯应按何种数额标准适用法条及法定刑的问题。这样,各级法院在审理一般共同盗窃案件中,对于共同盗窃犯的量刑标准很不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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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1984年11月“两高”作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共同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但是对于共同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讲得不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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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在认定盗窃数额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数额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概括起来为“六个不”:(一)从旧不从新。这主要表现在办案人员怕麻烦、图省事,以失主提供的被盗物品购进的发票为依据,而不是严格按“两高”规定的以犯罪分子作案时的市价计赃;对国家计划供应的物品也不管现价和市价多少,一律按原价计算;对紧俏耐用生活品不考虑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物价的升降涨落,只按受害方提供的被盗物的原价或原价折旧后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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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中盗窃案件数额标准的思考向隆鸣陈海燕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规定为: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五千元至二万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