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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93]112号《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  相似文献   

2.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盗窃等侵犯财产罪一样是以犯罪数额做为量刑的主要标准的,这就使司法实践中产生这样的现象,即挪用数额相差不大的两件挪用公款案件,其中一件数额较少,但挪用时间很长,本金和利息相加远远超过挪用数额比较大而挪用时间很短的另一件案件,可是在量刑时却低于后者。如某贸易公司业务员黄×将本单位公款4万元,借给某个体户购买汽车搞运输,时间长达4年之久。应计利息达2.3万余元,仪判处有期徒刑4年,而某商场批发部经理姚××挪用公款5.2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养殖珍珠蚌,挪用时间仅3个月却判处有期徒刑5年。笔者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忽略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盗窃等一般侵犯财产罪的区别,在犯罪数额之外,没有将挪用时间也做为量刑的法定情节加以规定。  相似文献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在审判实践中,对怎样认定以贪污论处的挪用公款数额,意见不尽相同,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确定挪用的公款是否已经退还。大体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已退还的挪用款数额只包括挪用人主动退还的公款数额,被司法机关搜查缴获的公款数额,不能视为退还的数额,应以贪污论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退还的公款数额既包括挪用人和其家属退还  相似文献   

4.
一、增加还本付息的内容立法机关和有权解释机关对挪用公款罪应增加还本付息的内容,即在退缴挪用赃款的同时,行为人必须按挪用数额支付利息。并把追缴的利息计入挪用公款的总数额内,追缴的挪用赃款和利息原则上退回原单位。  相似文献   

5.
<正> (1)挪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挪用是贪污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挪用并不就等于贪污,挪用转化为贪污是有条件的,而且挪用的情况错综复杂。因此,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①看挪用的动机与用途。挪用公款的动机与用途不同,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及危害的程度也就不同。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是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前提的,挪用公款借给其它国营、集体单位的,不能以贪污论处。构成其它罪的,可按刑法相应条款定罪科刑。挪用公款供个人经商营利、挥霍享受数额巨大的,或者进行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的,应以贪污论处,不受六个月归还期的限制。如果确因家庭生活困难、为亲友治病等原因,挪用公款供个  相似文献   

6.
前些年,在把挪用公款被银行扣还了所欠贷款,应否追缴的问题上,出现过不同的作法,有的人认为银行扣还贷款是合法的,银行是国家的,无需追缴。将挪用人与使用人以“不退还”改变案件定性以贪污论处了事,有的因数额巨大被批准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挪用公款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又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解释划定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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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量刑因素考量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数额在职务犯罪量刑中的考察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犯罪数额在贪污、受贿及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认定中有着决定性的意义。数额是否可以成为职务犯罪定罪的绝对标准?如果刑法规定犯罪数额为构成要件,数额是否可以决定罪重与罪轻?笔者对南京市法院审理的2003年、2004年度南京二级法院系统(1家中级法院,13家基层法院)所有审理涉及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以及2005年1-10月市中级法院审理生效的上述三类案件进行了调查。(一)基本情况本文调查涉及的贪污罪名的案件有52件63人,受贿案件143件145人,挪用公款案件25件30人。三类案件收案比…  相似文献   

8.
《人民司法》1991年第2期刊登了《对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数额认定的探讨》一文,拜读之后,对文中所持“退还的公款数额既包括挪用人和其家属退还的数额,也包括被司法机关搜缴的数额,只要被挪用的公款已经回归,都不能作为以贪污论处的数额”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相似文献   

9.
笔者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潜逃,即实现了挪用向贪污的转化,其贪污数额应按照被挪用的公款总额认定。 一、“潜逃”的几种情形。(一)携带被挪用的全部款项潜逃;(二)将挪用的公款进行转移,使其彻底脱离原单位的控制,尔后潜逃;(三)将被挪用的公款以真名甚至化名存入银行,使公款与个人存款混同,尔后潜逃;(四)将现金进行简单存放(但存放于办公场所之外的区域),尔后潜逃;(五)兼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并携带部分款项潜逃的;(六)客观上无法归还,因畏罪,尔后潜逃的。  相似文献   

10.
挪用公款的数额对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挪用公款存在不同用途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可以将用于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的数额评价为用于其他活动的数额;对每一笔挪用行为及其数额的认定必须以刑法规定为标准,只有当挪用行为能够被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所涵摄时,才能将挪用数额计入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既不能仅挑选其中用途最多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也不能按用途分别计算数额,更不能一概以总数额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数额。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归还,不能一律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也不能仅按其中一次最高数额计算;对于归还前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对携带部分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案件,为了确保罪刑相适应,也可能将贪污的公款数额评价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在使用人与挪用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使用人应当对与其行为具有因果性的挪用数额负责,而不是仅对使用数额负责;对共同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必须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并贯彻责任主义。  相似文献   

11.
挪用公款中的犯罪数额的计算对该罪的定罪量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次或者一般的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对其按照实际挪用数额或者累计数额计算已经成为理论及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对于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情形下的挪用公款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却是存在着众多的争议。  相似文献   

12.
挪用公款不退还随着新刑法的实施,它的法律后果发生了变化。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即按贪污罪定罪量刑。当时认为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就由挪用转化成贪污,是贪污的一种特殊形式,所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新刑法对此做了修改。在第三百八十四条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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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挪用方法贪污公款的犯罪,是贪污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但它又有不同于其他形式的贪污犯罪的特点,而且由于它与各种挪用公款行为混杂在一起;刑法对其规定又过于原则、概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又尚待完善,所以目前认定以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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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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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3〕16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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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挪用公款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进行确认,决定应予追缴的数额。由于对挪用公款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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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将数额与时间强行分离,并在强行分离的基础上注重数额,轻视时间。本文提出“挪用积数”概念,它包含了“挪用时间”与“挪用数额”的任何变化,更能揭示挪用公款罪的本质。  相似文献   

18.
刘媛媛 《法制与社会》2013,(33):93-93,95
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对象因过于狭窄已难以适应社会需要,本文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角度考虑,认为应将普通公物纳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对象;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的行为,在定案金额的确定上,应以单次挪用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累积计算;对主张取消挪用公款罪中的“用途要件”的观点,从刑法体例、条文之间的统一、挪与用的关系等角度逐一予以反驳,坚持使用用途、数额及时间作为该项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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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作为常见、多发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争议问题.本文依据立法及司法解释,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对象物、挪用的数额计算、共同犯罪及一罪数罪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具体的司法适用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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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在1952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贪污论处。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只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其他挪用公款的行为,除数额大,时间长,本人无力归还也不打算归还的以贪污论处外,其余作为违反财政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下达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才开始大量受理挪用公款案件。这就涉及到刑事立法与司法之间在理论上的协调问题。即:能否对一般挪用公款行为以犯罪给予刑罚追究?目前以两高《解答》的方式进行追究是否妥当?究竟以什么方式规定其为犯罪以及按什么罪名予以追究会更符合立法要求和实际斗争的需要?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刑法理论上进行探讨和研究。本文试从这个角度浅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对挪用公款行为能否以犯罪予以刑罚追究? 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讲,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而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的大小是随着时间、地点、条件变化而变化的。过去,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行为人挪用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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