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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卫生法制》1998,(6)
第一条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第四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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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时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文件作了调整,取消了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规定,实行自愿婚前检查制度。此条例一出台,各地婚检人数急剧下降,婚前保健服务机构“门庭冷落”。《母婴保健法》所建立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已走过近10年的历程,今后将如何发展,本文谈一点肤浅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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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卫生法制》1995,(4)
问: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但按照《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知"登记"和"许可"之间是什么关系。换句话说,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是否可以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进行登记,或者按照《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规定,取得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后,是否仍然要办理"登记"手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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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规定宜引入合宪性审查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近一段时间,因新修改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恢复了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而在各方面引起了轩然大波,可谓议论纷纭。有人认为,《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章关于“婚前检查”的规定,特别是第12条关于“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规定,作为母婴保健法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是有着充分的合法根据的;有人认为,《黑龙江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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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正式通过颁行了,这是建国以来对母亲和婴儿保护的最重要立法,它的颁行,必将对中国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提高整个中华民族出生人口的素质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本文旨在对《母婴保健法》的立法意义以及立法的指导原则作简要的论述。一、《母婴保健法》的立法意义(一)是保障下一代健康的重要立法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人口占世界人口的五分之一。解放以后,我国的医疗卫生,妇幼保健工作不断得到加强,人民的健康水平有明显提高,孕产妇的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有大幅度下降,出生人口的素质也不断得到改善。但是,由于我国一度把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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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是否行政诉讼的可诉行为,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行为的三要素:公共行政职能;行政主体;利害关系。出生医学证明是医疗保健机构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表现。具备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一般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立或者私立医院通过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出生医学证明影响新生儿的国籍登记、户籍登记、血亲关系认定、母婴保健权的取得等,对他人的权益有很大的影响。出生医学证明具备行政诉讼可诉行为的三要素,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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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确立了强制婚检法律制度。2003年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将婚检报告作为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2005年6月24日通过审议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明确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笔者仅从法律角度探讨我国强制婚检是否应当设立以及是否在前述法律法规中存在法律冲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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