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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本质是“受委派”,办理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守量刑均衡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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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3)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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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7,(5):94-104
"密切关系人"参与受贿时共犯罪责的认定,属于共犯与身份的竞合,在具体认定时应坚持违法共犯论、共犯从属性及正犯中心主义的基本立场。在"密切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加功的场合,"密切关系人"应按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受贿加功的场合,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正犯,"密切关系人"为受贿罪的共犯,在处罚上按各自的责任要素单独判断;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密切关系人"共同实施受贿的场合,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具体认定各主体的责任;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受贿事后认可的场合,属于对法益侵害结果的认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认可行为评价为受贿罪缺乏责任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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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之解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两个罪名,即"密切关系人受贿罪"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密切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其范围比"特定关系人"要广,除了近亲属、情妇(夫)和有共同利益的人之外,还可以是同学、老乡、同事、战友、朋友等。其实质在于,行为人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关系,能够或者足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而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现与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行为。由于近亲属等密切关系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既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可以独立构成密切关系人受贿罪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要将其与斡旋受贿、共同受贿等行为相区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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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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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行贿罪,关键是要考查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意志的性质判断依据包括决策主体和利益归属。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作人员同时属于单位受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以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成立单位行贿罪;单位对国有单位行贿的,成立对单位行贿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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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属于特殊主体,限于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现行司法解释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主体的规定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不明;另一方面,不同身份行为主体共同受贿时的定罪条款存在不合理之处,理论上相对应的主犯性质决定说同样存在缺陷。关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将“从事公务”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依据。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受贿时,应采取分别定罪说的基本主张,认定前者成立受贿罪,后者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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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赃款的去向往往会有多种辩解,如用于公务开销、扶贫捐赠等等,以此来阻碍侦查,以逃避刑事责任.赃款去向是否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理论实务界中存有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犯罪形态以及量刑等方面论述赃款去向对受贿罪成立及量刑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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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受贿多达百万余元的受贿案,只因对被告人主体身份适用法律的不同,对其量刑可能就有天壤之别。若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但若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最高刑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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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人”受贿的定罪规则体系之思考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刑法修正案(七)和以往若干司法解释对于"关系人"受贿问题的系列规定,形成了"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的人"等不同术语,它们之间的内部关系错综复杂,由此导致了"关系人"涉及受贿犯罪时定性规则的复杂化,对此进行梳理显得极有必要。同时,结合刑法修正案(七)来分析以往司法解释中关于不同"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时的差异化犯罪成立标准的合理性,并以此来反思现有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也显得尤为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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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居二线"后赋闲的领导干部受贿如何处理,存在直接受贿、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之争。本文对于其可能涉及的受贿行为,提炼出五种行为模型,加以分析。在主体方面,探讨了"在职"与"离职"之辨,认为其仍是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方面,探讨了"职务便利"与"便利条件"之辩,认为应适用斡旋受贿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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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焦点问题之一是本罪中的"财产"一词所涵盖的范围。这个问题牵涉到本罪中具体数额的计算、牵涉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和量刑,另外也体现了国家对本罪所持态度。所以明晰该罪中的财产范围对研究该罪意义重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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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时《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这是我国迄今为止,从立法角度给贿赂罪(含受贿罪、行贿罪)所确立的定义。该《补充规定咱颁布实施以来,对贿赂罪定罪量刑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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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新态势与推定对策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文章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态势 ,指出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 ,已经成为我国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通过分析其犯罪构成 ,发现了检察机关的难题所在 :共同故意无法证明。借鉴古今中外受贿推定立法的经验 ,结合工作人员的职权特征、刑事政策的功能、受贿推定的科学基础和现行刑法的推定运用 ,论证了亲属共同受贿故意推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操作方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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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本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本文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最后阐述了由事先通谋和事中形成共同故意而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共同受贿的情形,并讨论了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不构成共同受贿罪的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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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此类行为受贿本质的把握首先,我们有必要将离职的概念加以界定。所谓离职,是指离开现有职位,退休、辞职、调离等均属于离职范畴。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因前述原因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办案中,我们会遇到国家工作人员岗位或单位调动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只要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均不能认定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受贿相对于普通受贿而言,具有显著的特殊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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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托理财型受贿中,当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实际出资时,应当根据委托理财所体现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确定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则,以此来准确把握"出资应得收益"。当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数额达到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时,就可以受贿论处,不必达到"明显高于"程度。在主观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超额"投资收益"这一对象存在应当知道的认识,并对自己获取超额"投资收益"的危害结果存在必然性或者可能性确实预见即可。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