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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吴波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97-102
秘密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直接转移平台账户内资金和转移平台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等两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区分这两种行为方式,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以盗窃罪认定,而对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从刑民结合的角度来看,应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中介机构,刑事认定可突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指令运行行为的思考,民事认定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账户权利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框架下把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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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行为人刘某某系重庆市A区公安局民警,2020年3月,其在办理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对李某的一部手机进行保管(无扣押手续)。在证据整理中,刘某某发现李某支付宝账户绑定了用于消费的银行卡两张。其根据已掌握的手机解锁密码试探出了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并从银行的扣费短信中获知银行卡余额。4月,刘某某因网络赌博欠下赌债,遂产生了使用李某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赌博的想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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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9,(2)
对于存款占有的归属,应区分"存款指向的现金"和"存款债权"两种不同意义进行讨论:根据"现金占有即所有"的一般法则,存入银行的现金归银行占有(所有),存款人依据存款合同取得对银行债权的占有。在错误汇款的场合,错误进入收款人账户中的存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错误汇款人。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构成对汇款人所有的财产的侵占。借用他人账户存入存款的场合,存款名义人系该存款债权的占有人,存款名义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手段取出存款的,成立对实际存款人的财产之侵占;在保管他人银行卡过程中,未经他人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额度取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视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或者盗窃罪。微信、支付宝等用户对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微信、支付宝公司或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所属银行享有债权。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资金及所绑定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窃取了他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或者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构成盗窃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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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额宝”的产生及其法律属性
支付宝联姻天弘基金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推出了余额宝业务.何为余额宝业务?即它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打造的一项余额增值服务.通过余额宝,用户不仅能够得到较高的收益,还能随时消费支付和转出,用户在支付宝网站内就可以直接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获得相对较高的收益,同时余额宝内的资金还能随时用于网上购物、支付宝转账等.转入余额宝的资金在第二个工作日由基金公司进行份额确认,对已确认的份额会开始计算收益.余额宝的优势就在于转入余额宝的资金不仅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还能随时消费支付,灵活便捷.7月1日,新版支付宝钱包客户端正式开通余额宝功能,用户通过手机就能实现随时随地理财,随时随地消费,更加便利了用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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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邹建华 《中国检察官》2020,(24):9-17
办理涉第三方支付类案件时要坚持体系化思维,准确把握互联网领域刑事案件类型特征,准确界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账户、条码(二维码)支付信息、第三方支付账户密码等的法律属性,明确主要行为手段,结合不同类型,作出不同认定。对虚假刷单获取支付平台返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以套现为幌子,欺骗套现人,骗得套现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对冒用他人名义开通消费(透支)账户并套现的行为,视该产品背后公司的属性,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对盈利性帮助他人消费(透支)账户套现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采取欺骗方式获取第三方支付账号、密码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对盗取或利用事先知晓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密码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不论该钱财是账户余额、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已开通消费(透支)账户、理财账户资金,均应认定为盗窃罪。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先绑定银行卡再取得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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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小李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也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民警洪某系该案承办人并保管扣押物品,但其通过小李被扣押的物品重置密码,将小李在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中的余额4万余元转账到自己的账号上。一直到小李被取保候审,拿回自己被扣押物品时,该案才事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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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淘宝、京东等一大批电子商务平台及相关支付平台功能日趋完善,网络、通讯、金融、电子商务等行业结合日趋紧密,互相绑定服务,成为了当代最流行的支付手段.手机银行、手机绑定信用卡、手机支付APP等业务或功能适用广泛,这些功能或服务在极大方便消费者日常生活的同时,也隐藏着很大缺陷,甚至为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新的行为方式,亟待法律予以规制,本文拟对非法使用他人绑定信用卡的手机进行消费或转款的行为进行法律分析,指出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一些不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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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支付宝一直尽量淡化与银联的竞争色彩,但随着支付宝在线下支付的不断发力,消费者手机支付习惯被培养后势必蚕食"刷卡消费"总量。支付宝如果杠上银联,是否还能发展一帆风顺?在攻占了线上支付的大部分市场之后,阿里巴巴又将目光瞄准了线下支付。2014年"双十二",线下门店排起的一条条长队成了一道另类的风景线。"双十二"当天,支付宝联合线下将近100个品牌、约2万家门店推出支付宝钱包消费5折活动,覆盖范围为餐馆、面包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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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传统支付观念的改变,使得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获得迅速发展。但是,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机构的法律定位以及交易、支付、争议处理等规则一直游离于法律调控之外,甚至于法相悖。必须尽快开展我国第三方网上支付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构建法律环境,推动第三方电子支付市场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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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日渐流行,使得支付宝作为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得到高频率的使用。本文简要分析了支付宝的运营模式,并且阐述了该模式下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支付宝的运营模式的建议,以期推动我国电子支付行业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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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运锋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90-96
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与财产处分的特征。在该过程中,支付宝平台没有选择可能,只能根据支付指令转移资金,不符合诈骗罪被骗主体有处分财产选择权的教义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款,论证转移支付宝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循环论证之嫌。实践中从他人微信账户中转移资金、通过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非法利益、从他人股票账户中转移股票、从他人财付通账户中转移钱款等非法行为,一般都依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构成想象竞合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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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选题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类型|职务侵占罪随着电子支付方式的流行,人们在消费时习惯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方式付款。但有时遇到商家因网络或其他问题导致电子支付设备故障,不少店员会用自己的收款码让客人支付,等门店的设备恢复后,再扫描自己手机的付款码进行平账。然而这种操作却让一些心怀不轨的人产生了“歪心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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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到庭。”近期,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一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的庭审被“搬”进校园。该案中,吴某在明知朋友杨某借用银行卡为网络赌博平台“跑分”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的账号、密码借给杨某用于支付结算使用。其间,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7万余元。检察机关与法院协商,让学生直接体验庭审现场,“零距离”感受法律威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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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其外延等同于目前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所规定的银行卡。当前,伴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与之相关的各类犯罪也日益猖獗,各种利用信用卡实施的新型犯罪也层出不穷。据估算,目前我国每年银行卡犯罪金额在1亿元左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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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引起。2001年6月底,有单位在深圳多家媒体推出了如下广告“为庆祝‘金融联’公用POS网络开通四周年,倡导使用银行卡消费,‘金融联’与16家入网银行、广东移动通信深圳公司联合开展‘百万巨奖回馈持卡人’的联合宣传活动。凡在2001年6月28日至2002年1月8日活动期间,持银行卡在‘金融联’公用POS网络所有特约商户消费或通过‘金融联’手机支付,8819200万事能和易办事缴费终端缴费和支付累计100元均可获得抽奖名额一个(以消费额为准)。每次消费记录将录入‘金融联’抽奖名单,参加连环滚动抽奖活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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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媒体报道深圳市一名11岁男孩盗刷家长银行卡3万余元玩网络游戏.事后,该网络游戏所属公司出于“关怀”角度,进行了退款处理.据研究报告显示,该网游用户中低于19岁的用户占25.7%.不少小学生沉迷于该网络游戏不能自拔,甚至于玩该款游戏已经成为学生是否合群的一个重要标志.要想打好网络游戏,须花钱购置好的装备.因此,便出现了诸多未成年人盗刷家长银行卡为游戏充值的事情.《华商报》曾报道,西安市临潼区一名11岁男孩在不到3天时间里,为了买手机游戏装备,偷用其父手机发了近万元“红包”.中新网报道过江苏省无锡市一名15岁少年沉迷网络游戏,偷偷地在自己的QQ号上绑定父母的银行卡,一年竟花费近10万元为游戏充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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