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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法院对警察在处置恐怖案件时的行为是否应该进行审查,反恐案件判决中法院应该审查什么,法院应当运用什么样的审查标准等等,对反恐案件中警察行为的司法审查进行了阐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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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包括并联之诉的请求时效和单独之诉的请求时效两种。对于并联之诉的请求时效,《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规定,而是由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对于单独之诉的请求时效,《国家赔偿法》规定为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的两年,这一规定既缺少明确的确认程序的配合,又不符合国际上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的惯例,过于笼统。确认违法之日起算请求时效的规定方式反映了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过于考虑国家权力的自主性,部分牺牲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的易操作性,从而成为赔偿请求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因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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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缺陷与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日益暴露出诸多弊端,尤其是司法赔偿程序的很多方面都缺乏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先行处理程序、复议前置程序、审理决定程序、执行程序以及追偿程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通过分析其所存在的缺陷及产生的原因,以体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反映程序效率为准则,提出合理建议,以期对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加以完善,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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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行政决定秉持一种谦抑的态度,这种态度体现在司法审查的整个过程中,并促成了一些司法谦抑的原则、标准和做法。它们的形成有其社会背景和正当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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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根据源自主张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宪政主义 ,司法审查学说不仅要求法院以宪法为准审查一切法律 ,而且亦将政府行政部门纳入审查的范围 ,法院有权以政府行为不符合宪法而宣布其无效。司法审查制度在法治现代化的国家已经成为制约各级行政和立法部门行为合宪性的重要制度。战后世界的一大变化是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向四方扩散推广 ,不仅战败的日本、意大利和德国(西部 ) ,而且一系列新兴国家和地区均改采此一制度。中国在推翻帝制建立民国之时 ,孙中山先生便提出由司法院和监察院行使司法审查和监督权 ,并在立宪过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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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但存在一定缺陷 ,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 ;确立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 ;确立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审查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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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震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2(2):94-96
本文采用历史的研究方法 ,探讨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起源、建立、发展及其对美国宪政社会的重大影响 ,以期在借鉴的基础上促进我国关于司法审查的体制改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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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秉承其沟通理性的特质,具有化解政治与社会矛盾的功能。从传统的个案裁判到通过个案以确立社会生活的普遍性规则,法院对公共政策产生愈来愈重要的影响。法院由能动主义走向克制主义,是司法审查制度日渐成熟的过程,也是对司法权中立消极本性的回归。司法权只要恪守其审慎的本性,切中社会变迁之脉搏,就能够消除或抑制社会转型过程中难以避免的结构性骚动,实现为和谐的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政治正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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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19(5):65-70
司法与宪政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整个人类社会的司法史可以明显地分为无宪政的司法时期和有宪政的司法时期。在有宪政的司法时期 ,司法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不仅在宪政运动中得到充分的发展 ,反过来极大地促进宪政运动的深入。在一些成熟的宪政国家之中 ,司法的功能已实现了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化。在当代中国 ,由于历史传统等原因 ,司法功能的现代转换并没有完成。我国应在宪法司法化的基础之上继续强化司法的宪政作用 ,其途径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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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同于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尤其是在主体、程序、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经费来源方面都有别于其他诉讼案件,在具体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有相应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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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美英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1999,(4)
司法损害赔偿,即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害赔偿、间接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把司法活动的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纳入司法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我国出于对人权保障的需要,是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赔偿制度的需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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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积极与消极之间:司法审查哲学刍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刘练军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24(3):66-75
司法审查主体的司法哲学直接决定着司法审查是否启动及其最终结果是合宪有效判决还是违宪无效判决.司法审查哲学分为两种:积极主义和消极主义.这两种哲学立场在司法审查中彼此较量,从而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形成了四类司法审查哲学样态,即典型消极主义、入口消极主义、出口消极主义和典型积极主义.在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司法审查时必须格外慎重.只要有可能,司法审查主体应该采取消极主义司法哲学,以回避与人大立法机关或政府行政部门发生价值冲突.而在非常必要之时则需坚决地择取积极主义司法哲学,使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得到实然的保障.这一切取决于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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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主义的历史演进与论争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司法能动主义产生于二十世纪上半叶的美国,它是伴随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而产生并发展的一种司法哲学。司法能动主义是指一种允许法院在不遵循先例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发现立法的违宪行为,以司法判决的方式来保障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司法理论。从产生之日起,司法能动主义就饱受争议,即便如此,在这种司法哲学观指导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权的运用,保障了社会公民之权利,维护了市民社会之正义,促进了政治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然而,对司法能动主义的运用,必须自觉保持司法克制,防止司法能动主义滥用所造成的社会后果,这样才能实现司法能动主义保障社会正义之职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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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为了保障执法依据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我国人大有权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就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作出的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1]。规范性司法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中的一种,顾名思义就是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