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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中的受贿手段不断翻新,呈现出多样化和隐蔽化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贿犯罪时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实施犯罪,对“借用型”受贿犯罪进行准确界定,是打击该类犯罪的首要问题。文章从“借用型”受贿犯罪的特点、审查方式进行分析,进而为司法实践中“借用型”受贿的认定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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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一对一”受贿犯罪案件,是指行、受贿双方一方供述了行贿或受贿的犯罪事实,而另一方又予以否认,全案又无其他有力的证据可资证明,使得证明有罪的关键性证据和证明无罪的关键性证据形成“一对一”僵持的状态。因此,“一对一”受贿犯罪案件的实质就是关键性证据的“一对一”。实践证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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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现已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家庭型”共同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新动向,特别是在高级国家干部受贿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如成克杰、张德元等案件。“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由于犯罪主体关系的特殊性,它比普通的共同受贿犯罪更具复杂性,特别是在实践中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尚存争议,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具有共同受贿行为和共同受贿故意,已成为当前困惑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本文试对“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以求有裨于司法实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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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农业部学者型高官,农业部农垦局副局长兼农业部产业化办公室副主任丁力的受贿特点与众不同。虽然他受贿数额只有50万元,但他受贿却带有“有权受贿无权办事”的特点,而他对“拿企业钱”的观点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算受贿,拿钱先不办事,等别人把事办成之后自己落个顺水人情,事情不成就把钱退给人家,反正自己不出头,拿钱不算受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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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学者型高官。农业部农垦局副局长兼农业部产业化办公室副主任丁力的受贿特点与众不同。虽然他受贿数额只有区区50万元,但他受贿却带有政府中层官员“有权受贿晃权办事”的普遍特点,无论在“双规”期间还是在法庭上,丁力都坚称自己虽然拿了钱。却没有为企业提供帮助,坚决认为自己没有受贿。当然,他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受贿罪判处丁力有期徒刑8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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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农业部学者型高官,农业部农垦局副局长兼农业部产业化办公室副主任丁力的受贿特点与众不同。虽然他受贿数额只有区区50万元,但他受贿却带有政府中层官员“有权受贿无权办事”的普遍特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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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能否认定为商业受贿?
答:在商业贿赂犯罪中,一些人采取给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情妇(夫)或者其他与其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根据《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11条的规定,这些人员称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方式感谢或者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利,对此种行为定性分歧较大。有的认为,“安排工作”不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接受“安排工作”不能认定为受贿。有的认为,工作和工资是挂钩的,接受“安排工作”就等于是接受财物,可以认定为受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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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非公务性受贿行为愈演愈烈,危害性极大。例如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学校校长招生时的受贿行为;非国有单位负责人基建招标中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人员暗收药品回扣行为;民间艺术团体举办大奖赛索取选手“辛苦费”;民间基金会人员发放款项收回扣行为等。上述非公务性受贿行为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外,司法机关囿于刑法中无相应条款规定,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职务受贿罪”,将非公性受贿行为统一框定为犯罪,以弥补相应法条的漏洞。非公务性受贿行为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已达犯罪的严重程度,人们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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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常辩称已将受贿赃款用于单位的“公务开支”或是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这些受贿款项是否应定为受贿数额,还是应予以扣减,理论上存在广泛争议。笔者从构成犯罪与否等方面对受贿款物的公务或公益支出做了分析,并对受贿后款物的公务公益支出数额如何运用扣除法做了简要阐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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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五项计划”、恪守“五不原则”、“兢兢业业”19年、贪腐目标6000万。被坊间称为“最有理想贪官”的(广东)韶关市公安局原局长叶树养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两罪在河源受审,涉案总金额3400万元。与叶树养同堂受审的还将有其堂外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姜海文,姜涉嫌为叶的受贿斡旋牵线,被控受贿28万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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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日礼包”成败笔胡晓华受贿被课以刑律固然是其本人咎由自取,然而令人关注的是,这个国税局长27.5万元的受贿“清单”,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中国传统的节日春节、中秋期间,其堕落腐化之路,肇始于对“节前礼包”的“宽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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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此,理论界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斡旋受贿也称间接受贿,指行为人利用了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而收受贿赂。这种制约关系包括纵向的和横向的制约关系①。这已成为通说,笔者称之为“制约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斡旋受随并非行为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如果存在这种制约关系,就不是斡旋受贿而是普通受贿,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斡旋受贿仅限于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身份便利②,“只要是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为已足。”③笔者称之为“非制约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