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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了安乐死的以下法律问题: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应当具有四个特有属性:二、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当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三、安乐死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应当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四、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故意杀人有着本质区别。并在上述探讨的基础上研究和分析了被动安乐死、植物人,非自愿安乐死等一系列相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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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不断进度,身患绝症的病人可以利用先进的医疗手段将不能治愈转化为长时间地维持生命,这种维持通常并不会出现有效的治疗效果,并伴随着极度的生理痛苦和精神折磨,而维持的后果仍然是死亡,此时,病人或其家属为了病人可以安详离世,主动要求"安乐死",放弃生命权,而由医生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实施安乐死。这种案例虽然不多,但现实影响却颇为显著。例如陕西"王明成案"和美国"特丽法案"都引起人们普遍的关注,对这一类特殊的生命权可否由患者自己或者其家人有效承诺至今仍然争论不休,本文试图通过法理的角度来阐述安乐死的合理性以及生命权的可承诺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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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探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安乐死是当今理论界的热门话题之一,也是存在争议最多、认识分歧最大的领域。本文围绕这个问题,从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及其法律实践入手,提出安乐死的两种立法纷争,分析我国目前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对安乐死的立法构想提出了一些法律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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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从诞生之时起就充满了争议,它是一个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多学科的复杂问题,尤其是对其是否应合法化的问题争论非常激烈。本丈从安乐死的由来及历史的变迁出发,论述了安乐死自古到今,从世界到我国的历史发展及发展现状;以便于更准确地进行安乐死在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的博弈;最后,文中从我国的基本国情与传统价值观出发,得出立法探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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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2(6):3-13
安乐死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通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理论上争议较多的热点问题.如何正确地认识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不仅是人类对法律的挑战,同时也是人类对自身的挑战.本文作者从安乐死的含义、性质和分类出发,对安乐死在国内外的由来、发展演变过程以及有关这一问题所存在的不同争议均作了客观、全面的介绍,为进一步深化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作者还对安乐死合法化争议较多的各种焦点问题和安乐死适用的条件保障问题作了深层次的理性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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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非罪化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实施安乐死在我国仍构成犯罪,实际生活中人们需要安乐死制度。有国家法律已回应对安乐死的需求。本文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犯罪,应当对安乐死非犯罪化。安乐死非罪化的途径包括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包括由法院颁发许可令、民政部门等政府部门事后对个别安乐死事实的认可、终止刑事追诉程序和不予定罪等;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则是制定安乐死法律,规定安乐死实施的严格程序,使得人们有尊严的生也有尊严地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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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话题,国内外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具有很大的争议。本文立足国内外的各种学说,分析阐述安乐死立法的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并对其观点进行评述。以法理学为基础,解释安乐死的概念、特征、价值等等,进一步阐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合理性。最后提出对安乐死立法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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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的死亡观越来越成熟。于是,安乐死这一观念也逐渐为人们所得知、理解与支持。面对我国安乐死呼声的日渐高涨,面对安乐死在实施中的混乱和滥用以及法律执行举步维艰的现实,本文呼吁应尽早立法,加快安乐死合法化进程,用法律来规范我国的安乐死实践,以加大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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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80年代在我国陕西省汉中市发生的安乐死事件,引发了一场轰动全国的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大讨论,这是我国首次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思想启蒙.此后,安乐死事件屡发,其合法化问题一直争议不断.结合近年来身患绝症人数逐年增加的权威统计数据,以及我国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的现实,探讨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以期对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问题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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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于希腊文的“安乐死”,意思是“幸福的死亡”,也就是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且处于极度痛苦之中而无法救治的病人采取停止治疗或使用相关药物等方式,使之有尊严、无痛苦地迅速死去。目前在国际上对安乐死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多个条件,除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极端痛苦而不堪忍受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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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提出在全社会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探究安乐死的实质,是人终结生命的一种处置行为,安乐死体现了死亡过程的文明化和科学化。它的立法也符合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本文指出从法律意义上讲,安乐死并不是故意杀人,也与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不相违背,因此,在我国立法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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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及其权利 总被引:4,自引:1,他引:3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当具备两个必要条件 :患有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者 ;正在遭受无法摆脱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者。因此 ,植物人、无生存价值的新生儿不能成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 :选择死亡的权利 ;选择理想的死亡状态的权利。安乐死的权利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因此 ,所谓“非自愿安乐死”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