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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古代尤其是汉代司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汉律儒家化的表现形式之一,然而,时至今日该原则无疑有悖于市场经济中要求的法治原则,现行刑法中也规定了与该原则背道而驰的条款。因此,对该原则我们应取其精华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其带来的消极作用并予以规避,以完善司法原则与刑法精神,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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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是大陆法系刑法学比较重要的理论之一,其符合刑法的谦抑主义、充满人性的光辉。我国学者十分重视对该理论的研究,长期以来,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并未明确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存在,不可否认,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活动意义重大,但任重而道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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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得相首匿"的现代法律价值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先秦儒家主张亲属相隐,即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包庇罪行而不受法律追究,目的是维护封建王朝的社会基础——家族秩序。"首匿"即现代意义的隐瞒包庇,本是一种犯罪,但亲亲相隐原则的运用在法律上则承认了亲属之间可以隐藏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法制史研究中长期被称为"以礼乱法",其名义上标榜"天性","仁孝",实质是维护封建家族制度,是对法制的破坏。但是剖析亲亲得相首匿的渊源和具体内涵,该原则体现的立法人性化和礼治中注重亲情的原则在现代法制中仍存在可借鉴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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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亲亲得相首匿"是我国古代汉宣帝时正式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影响了后世几千年的封建立法,虽然现今法典中已不存,但法史界学者们却对其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相对而言,对与此原则有着极密切关系的汉代"首匿罪"的研究却相对匮乏。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汉代首匿罪的有关问题及"首匿"与"亲亲得相首匿"二者之关系作简要探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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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互隐"出自于春秋末期孔子的《论语·子路》。经过历朝历代的继承和发展,到了儒学备受推崇的两汉时期,以"亲亲得相首匿"为首的原则成为汉律中的刑法适用原则正式确立下来。汉代将"亲亲互隐"观纳入法律并进一步阐释与发展,突显了儒家的"孝"的观念,礼法得到了很好的结合,法律开始呈现出儒家化的趋势。本文对"亲亲得相首匿"等原则进行分析,找出汉代法律中隐藏的儒家思想的成分,以解读汉代法律儒家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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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作为一种反映家庭伦理的规定,自汉朝以来被纳入法律后,为以后的古代立法者所偏好,却被先进刑法所抛弃。近亲属的容隐行为能否作为免除处罚的事由?亲权能否作为一种特权,在对犯罪分子的窝藏、包庇行为予以豁免?这将是本文所讨论的中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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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从概念就可以看出其会涉及到一些共同犯罪的问题,本文对此做了简要的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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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涉及伪证罪的几个疑难问题,即伪证罪中“虚假”一词之理解、伪证行为之基本方式、作为伪证罪主体之一的证人是否包括见证人、如何理解伪证罪主体之一的鉴定人以及伪证罪的罪过形式等,进行了归纳,并就如何正确理解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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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庄案再到广西北海的四名律师涉嫌伪证罪被抓案,使《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存废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刑事辩护是律师界最有价值的业务,因为它与人的自由和生命相关。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律师因身陷囹圄,刑辩率也随之降低,已伤及司法公正与基本人权。对于这一被称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的刑法条款,国内律师界和法学界要求废除该条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也有观点认为,其有存在的必要。本文从正反两方面对该条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理论研究,针对该条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司法体制以及诉讼程序来对这种现象进行完善,从而使我国刑辩律师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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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包庇罪与伪证罪的认定 ,应把握它们的不同点 :一、从犯罪主体资格去考察 ;二、从行为人诉讼地位去考察 ;三、从作证内容去考究 ;四、法规竞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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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创设律师伪证罪后,关于本罪是"良规"抑或"恶法"的争论在学界从未停止。针对律师伪证罪对人权保障和刑事辩护制度带的负面影响,本文建议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完善《刑法》第306条,并且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利用行业规则制约等方式加以配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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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往往成为侦控机关对律师实施职业报复的工具。究其原因,不惟在于实体法之不完善,更在于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借鉴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集体回避及管辖异议制度、排除辩护人程序、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对律师采取强制侦查措施的特殊保障等,以保障律师免受非法或不当的刑事追诉,维护其合法执业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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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诉讼欺诈便是在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办法,让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做出的判决对自己有利或者对对方不利。而律师若是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是帮助当事人伪造或者毁灭证据、引诱威胁证人改变原来的证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因为危害特别大,所以才单独设立罪名。但是如果把律师伪证罪改为诉讼欺诈罪,不但违背了立法的意愿还不利于打击律师伪证行为,甚至很可能在施行过程中产生口袋罪。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