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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历史沿革,经历了起步、发展和确立三大阶段。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批的较大市法规的批准方式有所不同。对报批法规的具体审查,绝不是简单对照条文的机械式审查,而要从六方面出发,予以综合考虑和研判。在审查批准报批的较大市法规时,省级人大常委会及其立法工作者应当充分尊重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实行分阶段不同审查标准原则,上下级之间相互尊重、理解,形成合力以提高立法质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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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既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来决定是否立法.同时,也不能同上位法相抵触。换言之.也就是说。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对于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时.是否应当对其合情性进行审查,《立法法》并无明确规定。本文试图对此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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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立法研究——以76个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为样本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将立法主体扩大至设区的市,据此,本文以76个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为样本就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立法进行了理论研究与实证考察。目前,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法主要存在立法的地方特色有待进一步加强、重复立法现象较为严重的问题。因此,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遵循科学性原则,重点考虑执行性法规与创新性立法的比例关系、正确处理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的协调关系;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应当遵循不重复上位法的法治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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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5月3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宜春市温汤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这3件地方性法规均按照"不抵触、有特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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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批准较大市法规时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 ,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 ,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自此 ,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终于有了统一的规定 ,原先在批准较大市法规时如同制定法规般的大修大改的做法也得以改进。但与此同时 ,省级人大常委会与较大市人大常委会之间也进入了新一轮的博弈。在这个过程中 ,一方面省级人大常委会受合法性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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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审查、审议中总体上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一)要全面、系统,避免视角狭窄和字面审查。政府将法规草案提交到人大时往往格式比较规范,因而逐条审查成为一种常用的方法。由前至后逐条阅审,就具体条款提出修改意见虽然是重要的形式和方法,但不应是惟一的方式。除此之外,对于整部法规草案的章节、题目、内容和结构设置的合理性,以及相关内容的条理性、兼容性在逐条审查前和审查中都要研究或兼顾。否则,审查既不全面,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逐条审查的效果。为此,必须处理好审查中的宏观审视和微观审阅的关系,注重章节设置与条款内容的协调性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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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立法过程中,立法必要性是与立法有关的部门和人员面对的重大问题,关于立法必要性的争论则贯穿于立法的全过程,而当有些法规实施效果不佳时,关于立法必要性的争论又会旧话重提。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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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行使地方立法权,共制定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7449件,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依法治国,实施法律、法规和处理地方性事务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1997年,重庆直辖,其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从过去的副省级“较大市”所享有的“半个立法权”升格为拥有“一个完整的立法权”。为了给新兴的直辖市提供法制保障,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快立法进度, 在三年多时间内就结束了适用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的历史,截止2005年11月底,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定162件,涵盖了我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教等各个领域,基本形成了我市门类较为齐全并具有一定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框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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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以“与法律相抵触”为由,宣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无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这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实行的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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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备案制度是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立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关于备案的用途和性质及作用,人们各有不同的认识。笔者的观点是,地方性法规备案以后应该审查,否则很难起到监督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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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作为一种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有着十分严格的程序要求。一、确立前期介人制度,为审议夯实基础实践证明,审议的力度、深度,取决于对法规草案及有关情况了解、熟悉的程度。因此,在法规立项、起草、修改、审查时(即在审议的准备阶段)就应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参与、指导、督促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协调、修改工作。介入时间最好是从法规提案部门提出法规立项报告开始,最晚也不宜迟于年度立法计划确定之时.这样一方面能使审议的准备阶段与审议的实施阶段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条件尽早熟悉立法的全过程,了解起…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