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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代理制度是在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逐渐新兴起来的,在寺院法和自然法理论的推动下,商事代理制度的内涵得到扩展,在市场经济下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我国商事代理的立法较为模糊,本文在分析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代理制度特点的基础上深入探讨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异同,得出亟需借鉴“等同论”完善民商二元立法结构的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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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事代理制度述略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正> 商事代理既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又是商品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它的广泛推广和适用,不仅简化了人们之间的各种交往,同时促进了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发展。 代理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度中有着不同的内涵,英国商事代理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同时又有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特点。为了增强对英国商事代理制度的进一步了解,并期望对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某些借鉴,兹就英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和运作规则作一些简单考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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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商事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经济领域的矛盾纠纷也不断增多。与普通民事纠纷不同,商事纠纷具有主体多元化、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这就要求商事法官具备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娴熟的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特别是要认真研究商事纠纷诉讼调解的特点和规律,寻求更加有利于商事纠纷解决的诉讼调解方式。一、商事纠纷的基本特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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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商事化与商法民事化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民法商事化”与“商法民事化”“是伴随现代商品经济的成熟和发达而在民法与商法之间呈现出来的一种“互化”趋势。本文拟就这种“互化”趋势予以探讨.期望能对解决我国如何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立法模式问题的分歧有所研益。一、民事、商事相互关系演进的考察在探讨民商法“互化”趋势之前,有必要对民事商事相互关系的演进加以考察。对此首先对商、商事的概念进行界定。关于商的概念界定众说不一,总体说来,可以分为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两种。形式定义学说将商概念界定为介于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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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与民事代理的补充性、临时性不同,商事代理具有主导性、经常性,特别由于营业行为的复杂性、职业性以及商法人、商合伙组织在商事活动中的主导地位,使营业行为无不以商事代理行为的某种具体形态表现出来,商事代理行为可以说贯穿商主体营业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有学者认为商事买卖是商法的骨干,商事代理是商法的肢体.[1]商事代理行为所具有的这种必要性、主导性和经常性特点,使其在整个商事制度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因而完善商事代理制度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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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对商事代理的界定等基本理论出发,提出并论证商事代理具有营利、互惠、安全的法律特征。在分析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商事代理立法以及国外商事代理立法之概况,通过对一元及二元立法模式的论证分析,提出我国未来的商事立法应当采取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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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事代理的补充性、临时性不同,商事代理因具有主导性、经常性,成为我国商事交易活动中最基本的商事制度。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尚存空白,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仅有碍商事代理制度应有功能之发挥,同时也对商事代理的实务运作造成了混乱。本文拟从制度理念方面对商事代理立法模式进行比较性分析,并对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做了简要的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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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制度的创新造就了商品经济社会,推动了商品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转型,推动了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的形成与发展。《民法典》之后,中国需要重新认识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需要在客观评价现行商法制度贡献与缺失的基础上,针对商事交易、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完善中国商法体系,解决商事纠纷,构建商主体制度,区分商行为与民事行为,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以商法思维推动商事基本法的创制和商事法律的法典化编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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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般概念上说,金融仲裁应是商事仲裁的一部分,然而,众所周知,金融活动由于对其一国经济的重要性,而被施以较其他商业活动更强的管制,包括金融机构的位置、交易价格与条件的确定、交易能否准许等等。因此,金融活动从来就在法律上有着与一般商事活动有所不同的明显特征。那么,在金融交易纠纷的解决方面,特别是金融仲裁是否也同样有着与一般商事仲裁不同的鲜明特征呢?至少,在制订UNCITRAL商事仲裁示范法过程中,墨西哥政府就认为:根据墨国国内法,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金融交易不属于示范法所应适用的商事交易范畴。本文将探讨金融仲裁的优点与缺点,以及当前中国金融仲裁发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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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者在强调商事代理应当独立于民事代理制度而存在的时候,并没有对“商事代理”的概念进行很好的辨析,其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的叙述者那里是不一致的。本文具体考察了商法上涉及代理的若干制度,指出商法上涉及代理的制度相互间有很大的差异,各制度不是一以贯之地完全独立,或属于对民事代理的特别规定,笼统的商事代理概念对立法或学术研究并无助益,应当淡化这一概念转而注重对各具体制度的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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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秋宇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1):101-110
职务代理是一项传统的商事代理制度。职务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意定授权,但其范围和类型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被代理人承受职务代理行为的效果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我国《民法总则》第170条系以民商合一理念为指导,首次在民法典总则编中明确规定了职务代理规范。在制度功能上,该规范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但基于职务代理制度的商事属性,该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需被限缩,与职务代理有关的商事登记制度还需完善,职务代理权类型还需细化。同时,该条第2款是职务代理制度的特殊规范,适用时应注意它与表见代理和普通无权代理的区分。未来可在《商法通则》中通过建构统一的商事登记规范和对职务代理权的类型化处理,完善职务代理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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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对职务代理的法典化,是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体现。但是,该规定并未充分虑及商事代理的特殊性,存在职务代理授权主体范围过宽、职务代理权限不明确、越权职务代理效力不确定等诸多问题,有必要通过类型化的路径予以澄清和解决。职务代理的类型化不仅是团体自治的内在需求,亦是促进交易安全的重要方式。德国商法上的经理权和代办权,与职务代理权一样,在性质上属于商事意定代理权,且皆为商主体向其内部工作人员授予的代理权,可以作为职务代理权类型化的借鉴对象。在职务代理类型化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将经理权和代办权的范围法定化,最终明确越权代理行为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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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保密性被认为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显著特征之一,而公示公信是物权法上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保密性在于不为公众所知,公示公信在于为公众所知并相信。如果法律在某一个方面同时存在两者,其冲突就会导致两者或者其中之一无效。笔者以商事仲裁的保密性为切入点,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第31条的逻辑分析得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有可能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相冲突,并讨论冲突所带来的影响和提出适当的解决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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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公开是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讨论比较多的话题,因为裁决的公开似乎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私人性特征相矛盾,其实它并不会减损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立即公布仲裁裁决,每月公布隐去了当事人信息的仲裁裁决,每年年初原文公布上一年度的所有仲裁裁决,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立即公开仲裁裁决,满足特殊证明条件之下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公开,这些共同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公开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本身的发展有很重要的意义,也促进了国际商事交往的发展,因此,探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公开有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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