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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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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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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家名叫“达众”的摩托车公司申请注册了“达众”摩托车商标。德国著名的汽车公司大众公司向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达众”商标,但商评委裁定维持了“达众”商标。大众公司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商评委裁定。日前,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被诉裁定,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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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摇一摇、红包,让“微信”成为8亿多名手机用户的必备软件。然而,在不少人“不微信,不成活”的日常生活中,一场有关“微信”商标的抢夺战已经上演了4年。2014年11月,创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因“微信”商标归属的争议,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簿公堂。创博公司要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微信”商标归属的裁定,并核准自己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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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工业产权授权、无效的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总被引:8,自引:2,他引:6
在2001年专利法修改以前,当事人就发明专利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由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当事人就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所争议专利或者商标是否涉及民事争议,案件分别由知识产权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法》审理。随之,首次涉足此类案件审理的行政法官们又进一步对案件的审判思路提出了他们的观点:把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作为审理中心,只是审查两个委员会所做决定的合法性,法官应避免对专利的创造性和商标的显著性直接作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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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符号商业标识功能的商标法规制——滥用民间文化符号注册商标的非正当性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间文化符号因其非凡的影响力和强大的商业标识功能被商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这种行为多属不法行为。一方面,在未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民间文化符号直接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缺乏显著性而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积极条件的规定。另一方面,未经许可的使用很可能歪曲或篡改民间文化符号的内涵,侵犯民间文化保有或传承群体的精神权益和商品化权。对于将民间文化符号抢注为商标的行为,该民间文化的保有或传承人均可根据商标法,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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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周军系第3383774号被异议商标“中超”的申请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在( 2008)商标异字第04702号裁定中认定:中国足球协会称被异议人复制模仿并抢先申请注册其知名的、使用在先的“中超”商标证据不足.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足球协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161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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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1年我国专利法修改以前,当事人就发明专利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由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当事人就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所争议专利或者商标是否涉及民事争议,案件分别由知识产权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理。随之,首次涉足此类案件审理的行政法官们又进一步对案件的审判 思路提出了他们的观点:把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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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两次行政处罚,法院裁定对第二次行政处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文以此案例为切入点,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进行区别分析,并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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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审程序(又称第二审程序),就是依法对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第二次审理的一种审判活动。它的任务是,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下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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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荣宝斋”诉称.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第1744594号“荣宝斋(繁体)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第三人北京“荣宝斋”注册的三种“荣宝斋”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故裁定撤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裁定没有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仿驰名商标进行评述,程序上存在不当;同时,被告认定北京“荣宝斋”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则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及图案与第三人的商标构成近似.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