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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这对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的流通和社会资源的配置起着重大的意义。然而,由于立法规定的弹性化,现在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一些不足,本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当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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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任意一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都会影响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对双方带来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损失.我国现行关于劳动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一问题出现不同看法,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相反判例.也因此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现纠纷时常常因法律规定不健全而钻了法律的空子.本文立足于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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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条件成就,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必须透彻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则,确保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还需履行出具书面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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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胡某于2005年11月进入沈阳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0日,胡某与公司又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5日,公司向胡某发出辞退处理意见:因胡某与同宿舍员工熊某发生口角后,胡某先动手引发肢体冲突,险些酿成流血事件,影响非常恶劣,造成了员工间紧张气氛,对员工关系和工作氛围造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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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张某于2008年7月21日到一物业管理公司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满后工资1700元/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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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以有偿、无偿为标准对委托合同作出了区分,但未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本文认为,从目的性限缩解释角度出发,应当排除任意解除权在混合合同中的适用。原因在于,对民事、商事委托进行区分有其特定的理由,商事委托中任意解除权存在的正当性低,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例如,商事委托中排除特约有效,民事无偿委托中排除特约无效,民事有偿委托中排除委托人权利的特约无效,排除受托人权利的特约有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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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业的投资属于高收益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在房地产行业进入一段飞速性增长、横盘后,为稳定房地产行业,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加强了对房地产行业的管控,许多中小型的房地产企业难以维持生计,面临着破产及破产伴随的一系列问题.其中最普遍问题要数烂尾楼的权属问题.对于许多贷款、借款买房的购房者而言,不幸买到烂尾楼对于一个家庭而言无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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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杨某被某宾馆招收为服务员,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凡在宾馆工作的女性服务员,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宾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年杨某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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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2008年3月2日,王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当日,王某办理了入职手续。次日,王某的档案转入某商贸公司集体户存档。次月,北京某商贸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此后,双方如约履行劳动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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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形式,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约束保障双方权益的直接依据.劳动关系在解除过程中,需要根据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对合同双方造成相应的损失进行民事归责,合同在发生非正常解除以后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违约金、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这"三金"在适用过程中由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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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建立职工名册、未履行告知义务、非法扣证或非法等风险.因此,中小企业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应审查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合法办理入职手续和建立职工名册,完善组织机构的保障机制,制定规章制度的规范机制,搭建劳资矛盾的沟通机制,控制用工法律风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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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系某国有公司管理人员,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10月公司人事处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对王某进行了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人事部便向公司提出解聘王某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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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系某国有公司管理人员,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10月公司人事处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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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某系一家纺织厂的职工,在工作中偷盗了价值7元的纱布,后被厂方发现,厂方遂根据本厂的一个内部规定做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此,张某认为自己只是偷了价值7元的纱布,情节轻微,自己已在厂里工作10余年了,此次行为还系初犯,而厂方却将自己开除,张榜公布处理结果,处罚太重了。于是,张某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是维持厂方的处理结果,后张某不服仲裁,又将厂方告到了法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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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在如今的就业中,企业都会与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的试用期,正是由于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所以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不符合其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现象是很普遍的,但是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比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花去很多时间和精力,大学生在这段期间内错过很多就业机会,有些单位要求劳动者先垫付试用期内的住宿费、伙食费无法追偿等,本文针对此类问题,以一个案例为切入口,介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立法初衷,该条还有待完善的地方和一些具体建议,希望能使《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立法初衷得以真正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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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季某是某电信集团公司委托培养的学生。季某毕业后,公司为其办理了正式录用手续,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3年7月30日。2000年5月季某向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公司不同意其辞职,季某当日撤回了申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