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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是新技术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基于对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文本内容的分析,廓清我国网络服务商(ISP)在互联网信息治理中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对网络服务商承担信息治理责任的相关学术理论进行评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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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著作权人要求网络接入服务商因未履行用户信息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得《魔女幼熙》一剧著作权人韩国SBS公司的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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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健全,"艳照门"事件进一步凸现出加强网络侵害人格权法律规则体系建构的必要性.网络侵害人格权禁令救济的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应加以明确规定.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不应严格适用"安全港"规则.不应该让网络服务商承担判断侵害人格权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注意义务.但为了保护权利人,可以规定网络服务商仅仅承担通知服务对象或向权利人提供服务对象信息的义务,对网络服务商的恶意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此类网络侵权纠纷中应引入公益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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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以及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案件呼唤着人们对虚拟世界的侵权行为给予足够的重视和规制。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活动的重要参与者,赋予其以善良家父的一般注意义务不仅有利于推动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司法实践,也能真正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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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责任的法哲学思考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一、网络服务商概述网络服务商又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意译,有时又简称ISP。按照网络服务商所从事服务是否具有特殊性,又可以分为一般网络服务商和特殊网络服务商。本文关于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部分的讨论不对网络服务商的种类做出区分。在网络服务商归责原则部分,讨论了网络服务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二、网络服务商责任在网络秩序中的作用网络的产生为信息流通的自由化提供了可能,同时也为社会效率的提高添加了加速剂。网络环境中的规则、规范在客观上阻碍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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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网络服务商(ISP)的间接侵权责任——从《大学生》诉263首都在线案谈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主要分析了21世纪我国首例互联网侵权案“《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中被告网络服务商应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并在对个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当前我国网络服务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形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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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19,(5):26-37
杭州互联网法院近期对我国首例小程序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小程序类平台是否符合"网络自动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主体要件,以及是否承担"通知—删除"义务。立足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借鉴"避风港"制度源起的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立法解释和相关判例,结合对网络自动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界定、驶入"避风港"的资格门槛等的深入辨析,不应将小程序类平台简单地认定为"网络自动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同时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侵权活动中的多重角色,应关注多重规制的存在,特别是注意与新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相衔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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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信息披露,网络服务商该何去何从?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正>案情回放:著作权人要求网络接入服务商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甲公司获得某电视剧著作权人韩国S公司的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发现A网站提供了该电视剧的在线点播服务,遂通过技术手段锁定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IP地址,并查明该号段属于某电信公司乙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管控。甲公司主张,在向乙公司发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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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利保护、限制及责任免除探究——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送审稿的修改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与特性,要求服务商承担日趋严格的责任标准。这是互联网络与各国不断平衡版权人与服务商利益及关系的一种趋势。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送审稿曾对网络服务商作出更为宽宥的姿态,特别是其中第14条的规定,呈现令服务商出现“诱导”侵权事实而不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局面。所幸条例出台前国务院作了重大的修改。本文对此作出分析,并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论证了服务商的辅助侵权责任,提出完善网络侵权严格责任标准的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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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间接侵权)制度是影响网络版权秩序最重要的法律规则。在这一领域,美国式的安全港规则居于统治地位。十几年来的网络版权实践表明,安全港规则不合理地降低了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损害了网络服务商预防第三方侵权的积极性,使得网络盗版泛滥。为了克服安全港规则的制度缺陷,美国和中国的法院被迫限制适用红旗标准或策略性地适用引诱侵权和替代责任规则,结果过度扭曲了网络间接侵权规则。为了改变这一现状,中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当果断地放弃美国式的安全港规则,恢复侵权法一般规则的适用,强化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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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P2P技术的出现和迅速普及,大量网络用户直接提供通过互联网的接入服务交换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内容服务商为重点规范对象的立法模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遵循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借鉴美欧各国之立法例,适当调整对接入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范围成为缓解版权保护和技术创新之间的矛盾所要考虑的应对策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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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属性上看,网贷平台提供的是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信息披露是其主营业务内容,平台不能参与借贷交易,否则将使流动性等风险大量集中到平台并引发严重后果。从法律性质来看,网贷平台则是借贷居间商,应当向交易双方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网贷业务兼具金融和网络化特点,我国《合同法》第425条的一般性规定无法有效规制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行为。P2P网络借贷信息披露监管规范虽初具体系,但还需围绕投资者等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根本宗旨进行改进,使信息披露内容以普通消费者等客户认知水平和需求为导向,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贯穿借贷合同存续的全过程,平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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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构成对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法律追究其版权侵权责任的客观基础在于,搜索链接服务扩大了版权人因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对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并将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具体的链接侵权作为追究其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应承拒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应做出相应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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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提供MP3搜索服务的百度、雅虎到提供在线观赏影视的土豆网、激动网等均频繁被诉至法院,本文通过对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如何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分析,为作为网络中介服务者的网络服务商的规范经营提供法理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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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4,(6):15-26
网络公共空间能够形成、传递和表达公众的意志和利益,是政治过程的初步形态,反映了社会的自由化。法治应用于网络公共空间的治理,要求建立满足不同主体需求的秩序结构,同时保障民主价值和公民的自由权。它形成建设法治社会和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治理目标,也体现了网络治理的双重结构。软法之治和硬法之治是不同的工具,它们既明确了责任主体,也充分利用了服务商和公众的参与。作为两种效力实现模式,过程控制以依法行政为核心,司法控制则是法治终端,其成效不彰影响治理效果。国家针对公民信息自由的积极义务主要是信息公开和打击谣言,针对言论自由主要承担消极义务。当以国家义务之履行检视治理行为的合宪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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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微观解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过于宽泛,有必要对其类型化后,予以区分界定。基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可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前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除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之外的其他三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因服务方式不同,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亦有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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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其避风港规则是我国版权立法上的重大进展,适用避风港规则的雅虎案也引起了版权界的极大关注.通过对"明知"、"有理由知道"和"应知"等帮助侵权基本概念的分析,可以进一步澄清避风港的法律性质,合理解读雅虎案中备受争议的"红旗标准"、网络服务商主动审查义务和侵权通知充分性等法律问题,并且为避风港规则的完善提供理论基础.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