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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缺陷探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一、概述所谓商业贿赂罪,是指在商事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一方为了商业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而向商事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给予钱财,另一方商业经营者、管理者利用自己的经营、管理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好处和利益而收受钱财,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前者是商业行贿罪,后者是商业受贿罪,二者统称为商业贿赂罪。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颁布实施后得以提出,其实质是将商业贿赂罪从公职贿赂罪中分离出来,这是顺应社会生活发展的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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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贿赂中“利益”的表现形式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解释将贿赂内容扩大到可用货币衡量价值的一切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相对应的,是非财产性利益。随着国家对商业贿赂整治力度的加大,行贿、受贿双方规避打击的手段也在日益翻新,贿赂方式的非财产化逐渐呈现扩大趋势。非财产性利益是指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物质与精神上需要的一切不正当好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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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马松建一、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现状商业贿赂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其起源是西方国家的铁路运输部门为增加货运量而付给托运方或其代理人一定数额的回扣。西方国家在其市场发展初期,政府并未制定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干预。后来,商业贿赂对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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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商业贿赂犯罪要件之立法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刑法继续保留商业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不合适的;商业行贿罪的行为要件“给予”无法涵盖“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因而在立法上是不全面的;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应由“财物”扩大到“不正当好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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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商业贿赂犯罪呈上升趋势,有关商业贿赂犯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商业领域发生的贿赂犯罪都属于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应扩张解释为金钱、物品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赋予检察机关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建立反商业贿赂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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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刍议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传统的人格权概念及规范是以自然人为基点而展开的 ,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 ,着重于非财产性的、普通民事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 ,在这种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 ,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金钱价值在内的相对独立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商事人格权所保护的客体就是自然人和法人的商事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一方面表现于自然人的一部分人格因素商品化 ,如姓名、肖像等被进行商业利用 ,其人格利益已经包含了丰富的经济利益内容 ,出现了人格权的商事化 ,也被称之为人格商品化权 ;另一方面表现于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 (如公司等 )所拥有的商号 (商业名称 )、商誉、商业信用和商业秘密等人格因素的经济利益性 ,它们与普通的名称、名誉、信用以及生活秘密等人格因素具有很大的差别 ,包含着极大的财产价值。因此 ,商事人格权既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又不同于一般的人格权与财产权 ,具有自己的特征 ,是人格权与财产权发展、交汇的产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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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贿赂犯罪之刑事立法完善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虽然有关民事的法律、法规比较明确地对商业贿赂的概念作出界定,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商业贿赂犯罪罪名,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法律术语。鉴于现行刑法对在工商经营活动中,发生在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和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与政府机关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有了较为系统的刑法罪名进行规制,故没有必要另外单独设立商业贿赂罪,应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纳入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即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商业贿赂的内容;提高行贿犯罪的法定刑,降低行贿犯罪的入罪门槛;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必要的时候可以制定专门的反贿赂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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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而采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判断该贿赂型犯罪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接受财物者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者谋取利益”,本文将立足于商业贿赂犯罪所发生的具体领域,对“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概念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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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为了获取交易机会、谋取商业利益,故意采取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涉及到社会生活各行各业,具有人员众多、利益共享的特点,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责,做到“四个实”,即调查研究摸实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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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目前反商业贿赂活动中民众的“无讼”心理态度,实行公益私人诉讼制度可谓一种新的选择。其法理基础在于商业贿赂犯罪侵犯法益的复杂性,即主要侵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对商业贿赂犯罪中公益私人诉讼制度应结合实际具体设计,以期对推动当前反商业贿赂活动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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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一对一”的行为特点以及行贿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的现实,决定了查处商业贿赂的难度较大,犯罪黑数较高。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不宜放在惩办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上, 而应当防范于未然,从源头上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因此,完善监管体系,从源头遏制商业贿赂,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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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是推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同时为拓展海外市场.跨国公司也逐渐成为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海外商业贿赂一方面损害了其他竞争企业的利益,不利于跨国公司本国与东道国的形象,另一方面危及到了实施商业贿赂的跨国公司健康发展。随着国际反商业贿赂力度的加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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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贿赂犯罪多为直接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直接索取他人财物,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也逐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摆脱了以往直接给予财物的方式,采用其他变相的形式,以各种合法的形式来掩盖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二是在贿赂的过程中,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已经逐渐由物质性利益向财产性利益转变,甚至向非物质性利益转变。那么,这种财产性利益,或者非物质性利益是否真能够成为我国刑法上所说的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本文认为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背景下,贿赂犯罪中的"财物"的范围不宜扩大至非物质性利益,但也不应当仅仅限制在钱财和物资的范围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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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10(1):21-29
根据国际社会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当从三个方面完善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刑法规范:一是增设商业贿赂犯罪罪名,主要是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不宜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二是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将“贿赂”范围从“财物”扩大到“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对作为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修改,删除作为被动收受型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完善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体系,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增加财产刑的适用种类和适用范围,增设资格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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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是当今社会出现在商业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所形成的产物。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利益主体多元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越来越严重,医药腐败已成为商业贿赂的重灾区。本文结合反腐倡廉的工作实际,从医药购销中商业贿赂长期存在的原因,危害、表现形式等方面提出了治理医药购销商业贿赂的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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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就是指个人或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实施的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给付或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扰乱社会公平、有序竞争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廉洁奉公原则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商业贿赂具有同样是一种竞争行为;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具有违法性、侵权性等几个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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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 总被引:17,自引:0,他引:17
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部分人格权已经逐渐成为商业活动上的重要客体。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对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与理论造成了冲击。一方面,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另一方面,为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这些人格权必须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与继承性,而且,在权利的保护上能够适用相应的财产权救济方式,以维护人格权在商业利用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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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而且在当今世界普遍存在。商业贿赂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妨碍和扭曲价值规律的正常运行,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引发和助长腐朽的商业风气。以排挤竞争对手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经济利益性是商业贿赂行为界定的关键。商业贿赂的形式花样翻新,手段层出不穷。我国对于商业贿赂双方的惩处比国际上力度小,不利于我们治理和惩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