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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停产停业整顿属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与责令停产停业的主要区别在于前提不同、后果不同。笔者认为,我国也应把因“紧急情况”、“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作为不予听证的例外情况处理,这将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相似文献   

2.
行政问责的完善与实施,能够有效地规范行政人员行为、明确行政人员责任、维护公共利益。但与此同时,行政问责对行政人员行为的强制性惩戒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以"不作为"来规避其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由此,行政免责能够为行政人员提供行为风险空间、促进行政人员积极作为的作用不容忽视。文章对主要发达国家的行政免责进行梳理与探究,比较分析主要发达国家行政免责的异同,并结合我国国情,为我国行政免责的制度建设提供借鉴。  相似文献   

3.
责令改正通知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责令改正通知的可诉性尚未形成一致认识。通过对涉“责令改正通知”的批量性案件考察可以发现,责令改正通知通常被人民法院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大量实践案例表明,责令改正通知在满足一定条件基础上也具有可诉性。在判断责令改正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时候,应当将其置于具体个案中进行考察,以责令改正通知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核心判断标准,具体从责令改正通知的涉权性、责令改正对象的特定性、责令改正通知内容对外的效力性、责令改正通知法律效果的终局性、有无其他不可诉因素等方面综合判定。  相似文献   

4.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制统一原则。在具体操作中,如何体现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种行为已有规范或表达,地方性法规在涉及此类问题时,只能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或表述的范围内做相应的具体规定。二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种行为没有规范或表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则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精神、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相违背。在此前提下,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内容。  相似文献   

5.
交通协管员参与执法是交通行政任务民营化的必然选择。但交通协管员参与执法是有限度的,不能脱离对法律规范层面之"协助"的理解。通过行政合同的容许性理论与行政过程论的可分解原理可知:在组织民营化层面,应当将交通协管员定位为行政助手;在参与行为的限度上,应当结合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影响力大小及行为的侵益程度做判断。就具体的路径构建,一是要建立交通警察与交通协管员之间的点带面关系,二是务必明确责任追究机制,使其法治化。此外,对于以交通协管员制度为样板之秩序行政的公私协力制度相关的行政法理念革新,应当从实践点滴入手。  相似文献   

6.
地方政府经济职能之所以难以转变,主要是因为职能定位不明确、行为不规范、考核指标不健全,以及行政干预规范制度与惩戒制度不完善。要转变区域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快转变地方政府经济职能,对地方政府的经济行为施加适度限制,并协调推进相关的体制、机制变革。  相似文献   

7.
人性假设是规范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前提.然而,"经济人"与"公共人"的线段式人性假设都过于极端,建基于此也就无法认识自由裁量行为的行使结果."利益人"作为一种新的人性假设范式,跳出了"性善"与"性恶"的窠白,言明了行政人员真实的利益取向.作为"利益人",公共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既可能以权谋私.也可能是一心向公.由此,对其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也必须从"利益人"的实然人性出发,通过彰显行政人员的道德自主性和完善制度规范两个维度,确保裁量行为的公益取向.  相似文献   

8.
《人民政坛》2008,(8):4-4
2008年7月3日新快报讯,广东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其中规定,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将追究行政首长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建议免职。  相似文献   

9.
论行政道德的制度化建设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任浩明 《桂海论丛》2001,17(1):76-78
加强行政道德的制度化建设 ,强化和完善行政道德要求在行政法规和相关法律中的建构 ,加强行政道德立法 ,规范行政官员的从政行为 ,健全和完善行政道德监督机制 ,是预防和查处行政道德失范与行政腐败的关键。  相似文献   

10.
大调解视野下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再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我国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建构过程中,相较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而言,行政调解目前处于短板地位,规范层面行政调解统一立法的缺失和认识层面相关主体行政调解意识的淡薄分别是其形式原因和实质原因。针对此,首先应当明确行政调解内含的比较价值优势,如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专业性、彻底性以及促进行政管理优化和政府职能转变等,然后通过提高相关主体对行政调解性质和纠纷解决功效的认识、制定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和建立有效的行政调解保障机制三方面举措来建构完善的行政调解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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