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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实施后,在违约金是否可以和赔偿实际损失并用这个问题上一直存在分歧,笔者从三个方面论述后认为在目前《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体系中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实际上并没有并用的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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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惠珍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1,16(6)
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形式的性质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以看出,赔偿损失是属于补偿性质的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补救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不利后果,填补因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在一般情况下,赔偿损失不具有惩罚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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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金的法律规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冯泠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4):23-25,28
对违约金进行法律规制的途径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其法理根据来源于合同正义的要求和违约金自身的属性。基于合同自由的神圣地位,对违约金的法律干预应持相当克制的态度。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调整制度在违约金规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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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大帅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
在我国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违约金制度的规定几经修改,始终未达成共识。作者结合中外立法,对违约金制度的沿革、违约金的性质等作了有益的探讨,对我国合同法的制定也提出了独到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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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惠珍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1,16(6):92-93
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形式的性质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合同法》第 1 1 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以看出 ,赔偿损失是属于补偿性质的民事责任 ,其目的在于补救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不利后果 ,填补因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在一般情况下 ,赔偿损失不具有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 1 4条第 1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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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违约金存在的法理基础及法律性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罗财喜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8(5):31-32
随着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普遍使用,因违约金条款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社会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存在合理性及法律性质颇有争议,本文就此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期更好完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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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利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3)
违约金责任初探张保利*一、违约金的特点及功能违约金的定义,各学者的表述无根本性差异。如李由义认为:“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①彭万林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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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 ,其责任的确立是否以实际损害和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 ,因违约金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对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及定金的关系是否可以并用 ,也应区分不同性质而作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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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犯的性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魏娟玲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7(6):67-70
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分为两种:共犯教唆犯和单独教唆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为标准进行分类的,但教唆犯却按分工为标准进行分类。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只具有从属性,而不具有独立性。本文将就教唆犯的性质、存在范围及其立法缺陷予以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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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民许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17(6):33-36
占有制度保护的对象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于占有的性质存在“事实说”、“权利说”、“法益说”,“事实说”更符合占有利益的临时性、可推翻性的特点。法律特别规定保护占有这一事实秩序,可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保护潜在本权的制度功能。衡量占有成立的标准是管领力的有无,而观念占有和间接占有虽与物没有物理性接触,但只具有对物的管领力同样可成立占有秩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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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立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17(5):69-73
租赁权之性质历来有债权说、物权化说和物权说之争。租赁权债权说混淆了租赁契约与租赁权的本质区别;租赁权物权化说“是一种学术上的懒惰”;租赁权物权说则剥离了现象,抓住了问题的本质,但有待完善。我国未来《物权法》应确立“房屋租赁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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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胜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5(1):56-59
“无行为则无犯罪”是刑法理论的基石,在此预设下持有的行为性似乎不证自明,然而在刑法理论上对持有性犯罪的行为方式到底应归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抑或是第三行为方式则争议较大。传统刑法中以规范说作为划分“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持有自然没有作为第三行为方式存在的余地。但是以社会行为论作为基础的规范说因缺乏行为的生物学意义,其缺陷也是明显的,所以应当用规范论和存在论相结合的混合说来作为危害行为分类的标准。在自然意义上持有显然不同于作为和不作为,所以应当是第三行为方式。 相似文献
18.
论检察机关的性质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陈永生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9(2):38-47
我国将检察机关定位为负责法律监督的司法机关符合检察机关职能的演进规律,有利于保障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我国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角色冲突可以通过程序权力(利)的重新配置来解决,而没有必要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 相似文献
19.
李林启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8(1):57-60
人格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研究最基本的问题之一。对人格权性质的认识,在学界一直存在着宪法性权利说、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说、民法权利说等不同观点。任何社会的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均与其所处的特定社会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历史传统、文化水平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在我国,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是非财产权利。 相似文献
20.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1)
股权为基于股东资格所获得的,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公司享有的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理论界对股权的性质认识不一,通说认为股权是社员权,但社员权理论存在诸多的缺陷。股权本质上应属于一项独立的财产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以财产权为核心构建的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体。作为一种新型独立的财产权,股权不但具有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且还具有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为维护股权合法利益而存在的一系列辅助权利的权能。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