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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的重要法律制度,1997年的新刑法颁布以后,正当防卫制度一度成为颇具争议的问题,与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相比,1997年刑法有一个引人注目的变化,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的问题,自此,这一规定改变了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格局,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新问题,本文从特殊防卫权的概念特征入手,剖析了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缺陷,提出了完善特殊防卫权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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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是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即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条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 其一是三条件说。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成立要有三个条件。(1)防卫范围,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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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体制、机制,是信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的核心课题之一。信访工作体制回答谁来做信访工作,工作主体是谁;如果有多个主体,它们之间内在关系如何,怎样把多个主体搭建成一个有机的工作体制。机制属于方法论范畴,信访工作体制决定机制,机制为体制服务。机制具有多样的特点,但必有一种基本的机制最能体现体制的本质属性和要求,其它机制、方法都是它合乎逻辑的派生。我们在长期的探索中感到,党委、政府开展的信访工作,应当建立党委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党政职能工作部门归口办理、信访工作机构综合协调的三位一体的工作体制,把工作任务落实到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逐级信访、分级归口办理,是保证这个体制正常运转的必不可少的基本机制。党委、政府开展的信访工作,是人民信访工作体系的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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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虽然设计者在确立时力求周全,但是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或多或少的问题。正当防卫制度虽然历经修改,也难免有缺陷。特殊防卫权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有益补充,这是从特殊防卫权对前两款的作用来说的。但是从反面说,这是否也隐藏了国家和法律在一些问题上的鞭长莫及,国家的软弱和法律的无能,国家刑罚权实行的程序一方面使得国家刑罚在既定的轨道上运转,另外又使国家刑罚权受到一些程序的限制和约束而难以在一些问题上有所作为。另外,法律规定在面对暴力不法侵害的时候,防卫人可以不加区分地以牺牲侵害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生命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虽然达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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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主体之审视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现行《刑法》将特殊防卫权主体界定为公民有失偏颇。从刑法公正角度考虑 ,应将现有特殊防卫规定中“防卫他人”归入一般防卫使之遵循一般防卫的规定 ,而将特殊防卫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之内。如此 ,才能在防卫行为人和不法侵害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使双方所受到的损失都是相对最小的 ,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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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典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了重构,在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对该款的规定,成为学界争鸣的焦点,因此,对其合理性的探究就显得至关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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