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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民事消极确认之诉这种明显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模式,在我国各地各类型案件中越来越多,而我国到目前还没有系统的消极确认之诉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还存有争议,做法极不统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消极确认之诉也具有"诉的利益",因此,我国有必要受理民事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也理应从立法上予以规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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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诉讼是国家设立的权利救济制度,并非任何诉均采取这种制度,而只限于有必要根据这种制度给予权利保护的案件”,①此即诉的利益理论的前提命题。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指出:“诉的利益即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其实际上的效果。”②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全面推行以后,诉的利益理论被引入到我国行政诉讼实务当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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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其性质为诉讼要件;其本质为国家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的协调;其功能分为两个方面:消极功能为限制原告滥诉与界定司法权的范围,积极功能为通过司法生成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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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是诉讼法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指当事人在其利益受到不利影响时,寻求司法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理论不仅应在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避免被告无端应诉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方面发挥消极作用;更应当在权利生成方面发挥其积极作用。诉的利益的认定标准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诉的利益的范围直接影响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告资格以及诉讼类型等诸多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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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学界和司法界也多受大陆法系主流观点的影响将该诉讼定位于带有"公益性"的决议合法性控制手段,并赋予股东超越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仅以股东资格为条件的撤销权。这种将其作为公司内部"公益之诉"的功能定位颇值商榷,应回归决议撤销之诉维护原告股东个体权利的制度宗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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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诉的利益与权利生成初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诉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民事诉讼申诉的利益更明显。作为人的活动,同其他活动一样.总是为得到某种利益而行动。但是,是否有必要或者如何区分诉的利益和实体权利利益(民法界称之为“法益”),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实际上它还关系到民法上起诉权和胜诉权以及是否应当有“有告必理”的法律原则的问题。西方很多国家的民法或民诉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以免法官任意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受理来拒绝民众的诉求,和避免公民动辄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滥诉行为。本文从正面论证了这些法律原则在我国现实中的重大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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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诉讼程序对实体争议进行评价并确认是否存在实体权利,其目的 在于对当前执行程序的排除.此种救济模式具有双重性质,即排除执行和确认权利.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较为模糊,加之各自操作不一,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表述方式为:不得执行(特定标的物),并依法解除对(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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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是众多行政案件的实质所在,利益衡量方法为此种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路径。作为利益衡量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运用,《若干解释》第58条是一个无奈而理性的选择。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公共利益在个案的利益衡量中取得优先时,确认违法判决能够实现总体利益最大化,是协调利益冲突的最佳方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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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社会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环境公益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已经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得到了认可和确认.通过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与特点的分析,指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并通过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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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但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已经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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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从行政行为的效力差异进行分析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如果对某一民事诉讼案件的解决有赖于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先行解决,该行政行为就成为了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而行政行为又可作无效行政行为和其他非无效行政行为的区分,其他非无效行政行为还可分为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和实质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同类型行政行为效力上的差异对于在民事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行政行为这一先决问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我国民事诉讼在涉及行政行为先决问题时,应当以行政行为的效力差异为基础,遵循公、私法二元化原则和民事、行政审判组织的职能分工,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可以直接宣告其无效后再就民事争议作出裁判;对于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可以评判其内容的真实性,但不得宣告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实质审查的行政行为,则应当先中止民事诉讼,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审判庭解决其效力问题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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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行政规定不属于法律渊源,不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必须适用的法律依据。但行政规定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在现实社会中具有重要的规范功能。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规定既不能完全抛开,又不能完全信任。为了回应社会现实,应当在形式法治的框架内,融入部分实质法治的要素,附条件地承认行政规定的效力,并由法院依照这些条件和规则予以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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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2016,(1)
行政机关进行诉权告知成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由司法解释逐步确立的。在新《行政诉讼法》建立新的起诉期限制度以后,该项制度面临着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41条实质上是在法定标准以外增加了新的起算点,针对所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如未履行告知义务,法院一般直接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除非有特殊情形的推断。新法施行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叠加适用或者选择适用两年期限和新的6个月期限。基于诉权告知制度在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我们有必要对诉权告知与起诉期限之间的相关性进行检讨,并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类型化改造。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