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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和王乙于200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丙。2005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王乙出资大部分)购买了一处商品房。一家三口居住其中。2006年3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张丙由张甲抚养,王乙每月支付张甲五百元作为张丙的抚养费:(二)双方出资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归王乙,王乙须返还张甲的出资六万元人民币;(三)因张甲无房。保留张甲在该房内的居住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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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与孙女士结婚之前.王先生的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一处房屋。王先生在该房屋交付人住后即与孙女士结婚.并共同居住在这套房屋。后因感情不和,王先生与孙女士夫妻俩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将上述房屋归孙女士所有。但在半年后.孙女士却意外地收到法院送来的诉状和传票.得知王先生的父母已将她与王先生一起告上法庭.主张上述房屋是他们的,要求法院确认孙、王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无效,要回上述房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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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婚姻契约分为以下几个步骤或程序,即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结婚阶段、婚姻当事人对双方家庭(包括父母)的结婚阶段、婚姻当事人对社会结婚阶段以及婚姻当事人对国家结婚阶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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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5):31-42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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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唐某与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6日在重庆市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唐某于2007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3月1日作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006年4月,双方共同出资在重庆市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18万元。2007年5月9日,翁某父亲翁某林以翁某向其借款买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翁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出具翁某书写的借条一张。人民法院当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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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父母在子女结婚时或结婚后,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越来越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父母在子女婚前或婚后赠与的情况在司法解释中分别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在赠与子女房屋的同时,为了将来的养老问题,有的父母在赠与时对赠与的房屋附有共同居住权或附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形成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对父母附条件赠与的房屋,在受赠与的子女离婚时,对该受赠的房屋是否分割,在实践中存有分歧。为使问题明确,举一例说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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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处理,会直接影响一对夫妻的感情、一个家庭的和睦,甚至社会的安定。当前,在登记结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已经被很多人接受。一种情况是,小夫妻结婚时往往不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双方父母投入时又多有顾虑;另一种情况是,再婚夫妻之间缺乏互信。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进行财产约定,也算是"退而求其次"吧。但对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的中年夫妻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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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姚某夫妇的独子姚平,四九年由父母作主与张兰芳结婚。五○年生一子取名姚桂男。五二年双方离婚。五三年姚平又与徐芳结婚,徐提出不与姚桂男一起生活。于是姚桂男便由姚某老夫妇抚养,与姚平夫妻分开居住。从此双方经济独立。五五年姚平与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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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彩礼在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收受双方如按约定结婚了,则彩礼无须返还;双方未结婚,或登记了但没有共同生活(按照农村风俗还不是真正的夫妻),面临离婚时,女方也须返还彩礼。如果男家倾尽全力支付彩礼,双方即使结婚又共同生活了,离婚让男方陷入人财两空境地,也要返还彩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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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朱某离异后于2008年8月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后于2009年1月与廖某登记结婚.由于该商品房系朱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且双方均属再婚,担心日后由该房产权属问题引发双方及子女间的争执而影响夫妻感情,于是双方经协商,决定在该房产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只登记为朱某一人所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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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待来访
赵兰与刘亮结婚3年,育有一子刘星,3岁.两人当初在网上聊天认识,结婚仓促.婚后不久,赵兰就怀疑刘亮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父母心疼女儿,见女儿受气委屈,对刘亮的态度也日益冷淡.刘亮呆在家里也不爽,干脆搬出去住在了自己的父母家,婚姻状况岌岌可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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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现实当中,夫妻离婚时有关房产与赡养等的相关纠纷与日俱增。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例,子女离婚时对父母出资款的性质有争议,双方各执一词,法官需审慎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结合证据材料进行审判。此类案件,需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并结合呈现的证据及证明责任以及相关理论予以判断。此外,如有被赡养人需要赡养,夫妻离婚时应本着维护社会主义道德及依社会通常观念妥善处理,其中有争议的一点是赡养人的配偶是否亦对被赡养人承担义务。综合几个实务案例中的共性和个性问题,笔者做些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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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秀花与被上诉人高世廉均系再婚,1996年11月20日,双方在那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日趋紧张,难以共同生活。200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高世廉回长坡老家居住生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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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与女青年裘某于1984年春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任家花费了订婚财礼1820元。1989年夏,任向裘提出择日结婚,裘母以“在县城搞一套住房”作为允许其女与任结婚的条件。任感到无能为力,遂向乡调解委员会提出与裘解除婚约。经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婚约、裘向任返还全部财礼的协议。事后任感到委屈,决心报复裘家。同年7月10日下午,任邀集亲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