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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是导致商法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形成商法独立性的根本原因,不同国家商法对商行为概念的界定有所不同。近年来,商行为这一概念逐渐成为商法学界的主流概念,不过商法学界关于商行为的概念界定并不统一。本文分析了商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异同,进而通过我国商行为的现状探求了商行为的制度构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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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特征的法理分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商主体与商行为是构成商法内容体系的两大基础性要素。现代商法意义上的商行为作为商法规范中最为重要、最为典型、最为普遍的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律特征———特定性、营利性、营业性。关于商行为法律特征的分析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商法理论及立法具有重要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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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年同志编著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书认为,“民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引起民事上法律后果的行为,既包括合法的、有效的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从广义上说,凡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就可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这实际上是以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代替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可称其为民事行为代替论。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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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商事目的在商法当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决定商人行为的性质、被商人使用的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或者其他权利的性质和商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具有决定性意义。商人的商事目的使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从单纯的民事行为变为商事行为,使被他们使用的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其他权利从单纯的人格权变为单纯的财产权,使商人就其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变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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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外制定<商法通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选择的明智的第三条道路.苗延波先生提出的<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对商行为和商事责任着墨颇多,有独到之处,亦有可商榷之处.在商行为立法方面,为实现全面的一般化和具体的类型化,<商法通则>应健全单方商行为和附属商行为规则,并契合商事债权合同类型越来越细化、多元化和现代化之趋势;在商事责任立法方面,<商法通则>应认可商事责任的独立价值,并完善商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基本类型、承担方式及追索途径之规则设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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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是缓和民事行为无效后果之绝对性的一种重要法律机制.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转换应符合三个方面的要件,即基础行为要件、替代行为要件和对转换的限制.就基础行为要件而言,转换的对象须是无效民事行为,包括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就替代行为要件而言,替代行为须为有效行为且存在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但替代行为并不包含于基础行为之中,其效果也不得超越当事人所意欲达成之民事行为的效果;就转换的限制要件而言,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解释应先于转换进行,但经补救而有效的无效民事行为无需转换,因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法转换,违背法律的无效性规范宗旨的民事行为不得转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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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的财产返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未履行的,不得再履行;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的,则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对此,有下列问题值得研究: 一、返还财产所根据的原则在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返还财产所根据的原则是什么?对此,传统理论的认识就很不一致。有人认为,当无效的民事行为发生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时,其无效的债权行为即已成为物权行为,应按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进行处理;有人则认为,如无效行为系债权行为时,其所为之给付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如其无效行为系物权行为,则可依占有之规定请求回复占有;也有人认为,只要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即已知或应知其行为无效,则应负“回复原状”的责任。如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无论其对无效行为的发生为恶意或有过失,无论其就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有无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民事行为无效后,当事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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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理论认为,商事营利性是指法人谋求超出投资以上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成员的法律属性。然而这种界定难以统摄传统商主体之目的扩张,也不能容纳现代商主体的服务宗旨。于是,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应运而生,其发挥作用有赖于从目的到手段、从投资人到利益相关人、从传统商主体到现代商主体等三个方面保障,并在超越传统的基础上从适用条件、调整范围以及核心意义等几个方面加以重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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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天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1):96-111
通过对商事法律行为的专门研究,得出如下结论:商事法律行为确实存在,它既不同于民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同于商法中的商行为.虽然存在着密切的牵连性,但民事法律行为和商行为本身并不当然等同于商事法律行为.可分别从民事法律行为与商行为中提炼出某些重要的商事法律行为自身具有的特质,即商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者是以商人为主的商事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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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后果应该包括行为无效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应涉及行为无效。大陆法系各国 (地区 )立法上也有两种体例。分析我国《民法通则》所支持的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及原因 ,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能是行为无效 ,即行为不产生拘束力。但事物是发展的 ,当行为人误认为行为有效而进一步行动时 ,就可能引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间接后果 ,这显然区别于无效民事行为本身。进而分析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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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民事行为的追认,是指追认权人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未设一般规定,但依据传统民法,该类行为主要有三种:其一为须第三人追认的民事行为,即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其二为须本人追认的民事行为,即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缔结的民事行为;其三为无权处分行为,即无处分权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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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可因行为人或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而使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情形。此举的出发点是为了协调矛盾,定纷止争。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趋向复杂。有时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或者从更加宏观的角度出发,也即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更好的促进经济发展从而更好地完善法制,我们必须对相关行为有所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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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大多数民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法律规定无因行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上,学术界分歧很大。现以物权行为、授权行为和票据行为为例作一讨论。(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我国台湾省学者王泽鉴先生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一文中认为:“在台湾地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存在,但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盖既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自不能使其与债权行为同一命运,但由此可知,物权行为是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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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效民事行为的违法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无效民事行为是相对于有效民事行为而言的。如果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即能够产生、变更和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这种行为即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的性质是否合法。1805年,德国学者贺古(Hugo)在其名著《法律大全(pande kten)》一书中首创的法律行为(Rechtche Geschaft)概念,即指一切合法民事行为。以后,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在契约理论的基础上创设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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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首先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不同年龄和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情况,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对于既和精神病人有别又和正常普通成年人不完全一样的酗酒人,特别是醉酒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效力如何,很有探讨的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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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民事案件都可能涉及到行为能力评定的问题。从法学角度可归纳为:无效民事行为案件中的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有无诉讼行为能力(程序法要求)的评定;特别程序案件中认定精神病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总体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普遍认为适用“三分法”,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对大多数涉及具体民事行为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有人认为只能采用有或无的“两分法”。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学理论、鉴定方法学和精神病人的现实情况,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个等级不仅是针对精神病人所有民事行为能力,也针对其参与的某一具体民事行为。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学明确将诉讼行为能力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并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评定诉讼能力还是以“两分法”为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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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作为后生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而存在的新兴法律部门,其目的在于弥补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局限与不足。从央行宏观调控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法行为与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完全独立于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而孤立存在,但经济法的整体主义视角,又使经济法行为必然能够超然于具体的或单个的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从而表现出其独有的价值魅力。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