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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台湾著作权法于1928年公布施行,共40条。后来经过多次修改。现行的台湾著作权法公布于1992年6月10日,共117条,有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与1985年著作权法相比较,主要的修改或补充有以下方面:一、体例安排台湾现行著作权法在体例安排上,除保持85年著作权法总则、罚则、附则等分章外,新增制版权、著作权中介团体与著作权审议与调解委员会,并且在第2、3章下设节;第3章第3节下设款。第6章权利侵害之救济和85年著作权法第3章著作权之侵害虽都属保护著作人著作权的内容,但92年著作权法侧重侵权诉讼,给予著作人司法救济。第3章规定著作权安排了  相似文献   

3.
略论信息网络传播权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20 0 1年 10月 2 7日 ,第 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 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正式公布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 )的修改是为了因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 ,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新著作权法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① 这一新的著作权内容 ,使近年来围绕《著作权法》的修改产生的有关“网络信息传输 (播 )权”的种种争论和设想尘埃落定。② 研究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人享有的网络传播权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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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 10月 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对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旧《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从而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广泛关注并颇有争议的一个热门话题。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一处修改就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这一修改主要体现为:在著作权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中规定了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中规定了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第五章中对有关上述权利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作了规定;并将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制定权授权国务  相似文献   

5.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可以细化到对“提供作品”、“获得”、“公众”、“有线或无线方式”、“个人选定的时间”、“个人选定的地点”等要件的理解.其中核心要件为“提供作品”与“个人选定的时间”.“提供作品”系指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而“个人选定的时间”则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性,即用户可以按照其“个人的需要”决定获得具体内容的时间.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有关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无需修改,对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采用与著作权相同的表述.  相似文献   

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14年6月6日向社会发布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中,相关权制度的完善是其重要内容之一,涉及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等权利。本文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有关相关权的修改历程、修改方案和修改缘由进行梳理和评价,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以期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相关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7.
法律存在的价值在于解决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立法中出现,从一个角度折射出社会对法律的需要以及法律负有必须对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作出回应的义务。  相似文献   

8.
贾丽萍 《海峡法学》2012,14(4):90-95
我国目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中存在着网络信息传播参与主体的称谓不统一、主观过错状态的立法术语表述不规范、"避风港"原则与我国传统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模式不协调等问题,导致了条文之间的逻辑矛盾、法律条文的解读分歧、著作权法自身体系的不协调等等。我们可以依循我国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的立法模式,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因果要件等方面来尝试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  相似文献   

9.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正的一个亮点。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相关规定为基础,对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相关范围进行分析后得知,现行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人与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和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该差异将可能导致著作权人与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时的混乱。  相似文献   

10.
论“接触权”——著作财产权类型化的不足与克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熊琦 《法律科学》2008,26(5):88-94
随着技术保护措施成为网络时代著作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接触权”从公众接触政府信息的人权变成为了著作权人控制利用人接触作品的“私权”。当对作品的主要利用方式从占有载体转为直接体验内容后,著作权人是否享有控制他人接触作品内容的能力就显得相当重要,“接触权”突破了建构于18、19世纪的传统著作财产权体系,其正当性源自对网络环境下作品利用模式的适应,是应对科技发展所做出的合理设计。  相似文献   

11.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传播已不限于交互式传播,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及造成的纠纷已逐渐出现。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虽对“信息网络”作了扩张性解释。但“网络传播行为”仍末含有“非交互式”特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了一定修改,看似变动不大但意义非凡。笔者认为,草案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不仅能有效规制现今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对今后技术发展可能产生的传播行为也有一定的制约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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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基础和核心,但复制的内涵却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日趋扩张,从单纯的印刷复制到模拟复制再到数字复制,复制在技术面前迷失了本质。由于各国关于复制权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结构不同,复制内涵的发掘更是莫衷一是。从激励理论看,复制是对作品形式的再现,是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市场利益的手段之一,集中反映了复制件的非独创性与竞争性特点。认识这一特点对解决异形复制、自发复制和暂时复制等新型复制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非独创性与竞争性二维视角来看,新型复制方式产生的利益应该在竞争市场上以复制与创作为边界进行分配,从而在激励著作权人的前提条件下实现著作权人独占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动态平衡,保证公众接近作品和著作权人行使独占权在著作权法中各得其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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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在大陆法国家还是在英美法国家.委托作品均系不同于雇佣作品或职务作品的另类作品.只适用“创作人为作者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183;既不同于大陆法,也有别于英美法。这种独特规定实际上是因误解委托作品的性质与特点所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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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开权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美国,公开权是于20世纪中叶从隐私权演变而来的一项财产权利。根据这项权利,一个人(主要是知名人物)可以控制对其形象的商业开发并从中获益。目前公开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均充满争议。司法界与学术界尚没有为公开权寻找到一种科学的理论基础,因此公开权仍是一种“尚没有得到证明”的权利。赋予知名人物以公开权,会削弱社会大众根据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因此应将公开权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尽可能小的程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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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楠 《中国律师》2013,(12):74-75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网络传播权全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法条明确规定,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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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动漫产业给予大力政策与资金扶持,促进动漫创意产业与经济的发展。我国拥有广阔的动漫市场与动漫衍生品市场,但是往往会被美、日等动漫大国分掉一大块市场蛋糕。而我国著作权法未对动漫角色以及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作出相关规定,这明显不利于维护动漫角色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动漫产业的发展。因此文章将对动漫角色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进行相关界定以及对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著作权法保护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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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梅术文 《时代法学》2007,5(2):67-77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国际社会在运用法律手段设置、调整和完善该类权利及其运行方面进行了有效探索,产生了一系列可供借鉴的文本。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实现了该权利在我国的体系化规制,但它并不能解决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所有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则应该在《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得到统筹考虑,并以此促进《条例》的修改和完善。  相似文献   

19.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虽然从规定至今已有8年时间,但由于对该项权利的定义是直接翻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的结果,文字较为晦涩,因此无论在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这项权利的误解。最近  相似文献   

20.
免费传播的终结与传播权的勃兴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在著作权法理论上,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可划分为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其中,传播权包括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前数字时代,复制权一直是著作权的基础,但进入数字时代后,复制权日渐式微,传播权日渐勃兴成为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制度发展的重点。近几年来,我国著作权人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据,发起了针对卡拉OK厅、网吧、长途汽车、视频分享网站、广播电视组织等机构的收费行动,彰显数字环境下“免费传播”的终结。权利人终结“免费传播”虽各有其特点,但都集中反映了传播权的勃兴。这一系列的法律实践具有利益实现的制度保证和产业推手,但是也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著作权规则的变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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