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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看似矛盾,其对立不相容及缓和的呼声日渐高涨,但实质上二者具有统一性,统一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当事人利益的保障.物权法定原则有其制度基础和价值,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其与私法自治的表面冲突可通过司法裁量协调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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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批判之思考 总被引:14,自引:1,他引:14
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有其历史根源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现实价值,对此原则的某些批判,缺少实证分析上的支持。有关物权之外的权利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公示进而获得物权的绝对对抗力,有关物权得因习惯而创设等各种方案,殊无法律技术操作上的任何可能。物权法定原则限制了当事人的某些权限,但未限制其行为自由,故其非为私法自治的对立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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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主义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从物权的特有属性,社会作用以及交易安全便捷上分析,可以得出物权法定原则存在之必要性;另一方面,从立法逻辑、私法自治以及权利体系上考查,物权击定原则又存在局限性。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之“法”的界定,将其扩张至司法解释,运用司法解释灵活性、权威性的特点,可以有效缓解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克服物权法定的僵化与滞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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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在罗马法以降的传统定位中,其核心价值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的民法权利体系基础上。面对私法自治的价值取向、所有权绝对的反思、物权概念的争议以及法典开放性的责难,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背离甚远,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地位开始受到动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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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面观之,物权法定主义使物权法充满了强制性规定,与私法自治的要求相去甚远,甚至背道而驰,似乎悖离了市民社会的自由价值。但实质上,物权法定主义并不违背私法自治理念,其目的恰恰在于实现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在物权法定之下物权法仍有意思自治的空间,物权法仍然是开放的法律。立法者应重视民间制度创新,适时开放新的物权类型,既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又使私法自治得以充分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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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立法的启动和制定并出台,使"特权"的称谓为众多的老百姓耳熟能详,物权的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物权法定原则也最终为<物权法>所确认.本文对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做了简要的论述和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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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经济对于法律更新速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物权法定原则在适用时日渐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其僵化性日趋明显.因此,有学者提出修正甚至颠覆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本文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远大于其局限性,不能全盘否定其积极作用,应当通过适用物权法定缓和主义来完善它,并使其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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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与非法定物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坚持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实行物权法定的缓和也是物权立法的趋势,否则,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就会脱离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可能会扼杀新兴的物权,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物权法>在奉行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实行物权法定的缓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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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源于罗马法,正式确立于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有整理旧物权、物尽其用、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近代以来,该原则受到了诸多批判,有否定和修正之说。本文从我国国情出发,认为在当前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对限制公权力扩张,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步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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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源于罗马法,正式确立于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有整理旧物权、物尽其用、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近代以来,该原则受到了诸多批判,有否定和修正之说.本文从我国国情出发,认为在当前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对限制公权力扩张,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步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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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根据该法,物权法定原则要求我国法律(不限于物权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规范)应当对物权的种类作出明确的规定,还应当对已经规定了的物权类型的内容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有利于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使得我国对私人财产所有权保护提高和完善到一个新的层次和高度,也符合物权公示制度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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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但该原则会造成物权体系的封闭性,限制了私法自治。因此,我国物权法需要根据现实情况,通过司法解释适度扩大物权类型,并及时修改法律,以解决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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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批判——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物权法定原则下的物权体系是封闭性的,不能及时吸纳经济生活实践中涌现出来的新型物权。物权法定原则限制了民事主体的财产自由,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而且没有充分、正当的立法理由。我国《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这是一个不明智的立法选择,将来应当予以废弃,代之以实行物权自由创设主义,以公示性作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标准,使物权体系由封闭走向开放。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