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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89条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与此相对应,刑法385条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行贿罪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而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议论较少,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成立的要件。因为,受贿罪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对受贿犯罪的打击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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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受贿罪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财物。这两种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然而其共同特征是取得他人财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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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实行三年多来,司法人员在受贿罪的法律适用上,遇到了一些困惑。首先,这类案件的隐蔽性极强;其次,犯罪证据容易灭失。这都使得这类犯罪难以认定,但主要原因还是法律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其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争议很大。笔者也想针对这个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客观要件的弊端“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存在,使得许多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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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理论界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直有争议。本文认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认定要件之一,这种立法形式对于预防和打击贿赂犯罪极为不力,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因此应当将此要件从法条中去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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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杜某是某国有机械制造厂生产总工程师。2010年7月,杜某受该国有机械制造厂的派遣,到某个体机械制造厂家进行技术检测。杜某到该机械制造厂后发现该厂家技术生产方面存在问题,遂给机械制造厂提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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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的利益要件,是指《刑法》第385条、第387条以及第388条规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包括正当和不正当两个方面,因此,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概称为利益要件,只是在特定情况下作出限制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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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厉经三月余,行程万余里。2012年3月30日,葛某某受贿案侦查终结,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侦查查明,葛某某在担任安徽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计划经营部副主任、市场部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计划煤、市场煤采购、运输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帮助14家公司以及孙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公司、自然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45万元、购物卡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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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索取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非法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非两个相时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统一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这一要件之中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要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职务行为。由于索取型受贿罪与非法收受型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差异性,这使得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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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在我国是倍受关注的一种犯罪。虽然近年来的反腐败工作不断取得成果,但是整体上受贿犯罪并没有下降的趋势。究其原因,与《刑法》中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存在有一定关系,该要件不能体现受贿犯罪的真正客体,并且为司法实践增加了极大的难度,一定程度上轻纵了该类犯罪。本文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行评析,并阐述了从刑法条文中取消该要件的合理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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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刑法理论界存有不同主张.基于对不同主张进行综合分析,并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将其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更为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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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扩大了原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刑法第163条得到修正后,该条的罪名应该确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罪是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立法可以分为索取型、非法收受型、私吞回扣、手续费型三种类型。现行刑法将本罪的行为对象规定为"财物",缩小了刑法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为了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为了协调国内法、为了应对日益加剧的商业贿赂犯罪严峻形势,立法应该将本罪的行为对象规定为"不正当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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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受贿案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及以后的庭审阶段常为自己辩解到:收受贿赂后,将受贿钱物用于公务交往,并未归个人所有,因此对这部分钱物,司法机关不应以受贿数额认定。那么,犯罪嫌疑人受贿钱物用于公务交往,究竟如何定性,不仅困扰了司法机关对受贿案件的查办,而且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应明确受贿钱物用于公务交往以犯罪论处,从而,促进反贪污贿赂斗争健康深入开展。以下是笔者一些粗浅见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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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在理论上就是我们常说的“离职后受贿”,即事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离职后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离职后受财),是否成立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给予了肯定回答,这样的规定增强了实践中对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在此,笔者对于《意见》中涉及的“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事后受贿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见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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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受贿案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触犯受贿罪的同时也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不正当职务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否认定为数罪存在着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行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已经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实际侵犯,因此,如果行为人由此进一步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则说明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另外的、不同于受贿罪的客体。换言之,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理当数罪并罚。否则,如果只认定为受贿罪,一方面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另一方面会使得受贿罪负担的内容过于庞大,使大多数数罪变成一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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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废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本文从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分歧入手,阐明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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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定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定位,理论界存在争议,也困惑着司法实践。重构受贿罪条文,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受贿罪定性要件,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情节,既增强了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符合刑法理论,更有利于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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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定位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问题,向来引起学界和实务部门的争议。然而,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解决和定位,不仅与法条的可操作性关系密切,而且与法律能否抗制复杂多变且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直接相关。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及国外相关立法例,从受贿犯罪的本质出发,对当前理论上的各种观点进行了深入反思。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