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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因不能正确认定诉讼当事人而直接影响到案件质量,是当前经济审判工作遇到的突出问题。某市中级法院经济庭1988年和1989年上半年经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原审因认定诉讼当事人有问题的占案件总数的34.7%。本文就当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怎样正确认定诉讼当事人问题谈几点意见,和大家共同讨论。一、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关闭后其主管单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指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月4日)第6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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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减和诉讼效益的提高,也关系到诉讼案件的成败,因为,经济纠纷案件个案的差别有时是很明显的,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可能有不同的处理结果。那么,当事人该如何选择经济纠纷的管辖法院呢?总的说来,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要注意坚持四个原则;一是考虑到有利于当事人起诉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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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判决作出前,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正确适用诉讼保全,不仅关系到案件判决后能否顺利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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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和运用第三人制度,确立好经济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对于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确定往往比较困难。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又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其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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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需要将有关的诉讼文书交给案件当事人,而交付诉讼文书的程序以法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送达。送达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可以说送达贯穿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始终。我国民诉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几种法定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使得审判程序不能正常进行。针对这种情况,民诉法在第79条中规定了留置送达,但在实践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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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作出处理或仲裁后,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案件、依照何种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问题,一个时期以来,在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下。198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第十四次工作会议上指出,对于这类案件仍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作为民事或经济纠纷案件,分别由民庭或经济庭受理。虽然全国各级法院也这样执行了,但笔者仍试图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规定提出不同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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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案件的一种主要方式。对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同样适用这一方式。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通常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的。这种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一齐到庭的调解方式,我们称之为“当庭调解”。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调解方式:诉讼双方当事人不需要到庭,而由审判人员用书信向一方当事人转达对方当事人意见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成双方达成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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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从自己从事经济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法学理论,就怎样认识和处理无偿付能力的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略陈管见。一、无偿付能力经济纠纷案件的确认所谓无偿付能力经济纠纷案件,就是指负有清偿债务义务的经济纠纷诉讼当事人,缺乏清偿所负债务的经济条件。有、无偿付能力,是审判人员在受理或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所作出的判断。无偿付能力是相对有偿付能力而言的,因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相对诉讼标的金额或执行标的金额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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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论是因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产生纠纷的案件,还是其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对注册商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当事人可以积极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及时保全注册商标,保证实现诉讼目的。人民法院依法正确适用这项措施,可以方便案件的审理,切实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以注册商标权属纠纷为例,如不及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注册商标采取保全,有可能在审理过程中发生被告将注册商标转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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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经字第8号请示收悉。关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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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明的: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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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案件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近几年来在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中频频出现。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意识的作祟,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无论是合法的利益还是不合法的利益,都想争取案件在各自的所属地区或认为对自己较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以谋求所谓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