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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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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第一次从贪污罪论处的规定中分离出来而单列的罪名。这一罪名的独立,对于及时准确地打击挪用公款犯罪,维护我国的财政管理制度,有力地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健康顺利地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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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元月制定)第3 条第1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混淆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造成了执法工作的混乱,应当加以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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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1989年11月“两高”颁发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又指出:“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仅凭“不退还”认定贪污罪违背了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理。《解答》在阐述“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理由时指出:“不退还……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不能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看出,《解答》实际上把能否“退还”挪用款,即公款是否“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作为区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界线。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然对于促使挪用人退清挪用款客观上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这种单纯以危害结果论罪的观点在理论上却有明显不足。众所周知,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其行为特征同时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主客观四个要件时,才能成为犯罪行为,构成独立的一罪。从犯罪构成看,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在犯罪主体、侵害对象、危害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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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条件。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 ?这些与“归个人使用”有着紧密关联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较大的争论,需要加以清理和探讨。 一、“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 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特征除了未经合法批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公款外,还必须具备将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曾有学者提出,“归个人使用”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理由之一是,被挪用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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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在1952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贪污论处。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只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其他挪用公款的行为,除数额大,时间长,本人无力归还也不打算归还的以贪污论处外,其余作为违反财政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下达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才开始大量受理挪用公款案件。这就涉及到刑事立法与司法之间在理论上的协调问题。即:能否对一般挪用公款行为以犯罪给予刑罚追究?目前以两高《解答》的方式进行追究是否妥当?究竟以什么方式规定其为犯罪以及按什么罪名予以追究会更符合立法要求和实际斗争的需要?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刑法理论上进行探讨和研究。本文试从这个角度浅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对挪用公款行为能否以犯罪予以刑罚追究? 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讲,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而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的大小是随着时间、地点、条件变化而变化的。过去,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行为人挪用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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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就立法本意而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对刑法调整范围及其打击力度考虑的结果,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图私利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亦可构成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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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不科学何建芳对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罚,我们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即从起初把挪用公款行为与贪污行为看作是重合关系,到现在认为两者间有交叉关系,在立法上规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反映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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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在审判实践中,对怎样认定以贪污论处的挪用公款数额,意见不尽相同,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确定挪用的公款是否已经退还。大体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已退还的挪用款数额只包括挪用人主动退还的公款数额,被司法机关搜查缴获的公款数额,不能视为退还的数额,应以贪污论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退还的公款数额既包括挪用人和其家属退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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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手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在试行过程中,对某些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的理解问题,产生了一些分歧。笔者想择其中的几个问题,谈谈粗浅的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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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围绕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对象、共犯等一系列问题引发了激烈地论争。本文主要对"归个人使用"是否应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性质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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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性质和含义在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直接关系到挪而未用和挪用公款供单位使用等问题的处理。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客观的使用行为;挪用公款罪关于具体用途的规定既是主观要件也是定罪要素;归个人使用的实质是归个人擅自支配,挪用公款供单位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应有之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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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在一九五二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以贪污论处,但在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挪用公款实际上是一种违法取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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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判断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应把公款的所有权是否受到现实侵害作为认定标准:公款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受到现实侵害,表现为提取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该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归个人使用";公款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受到现实侵害,且存在所有权灭失的具体风险.该种情形属于特殊的“归个人使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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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刑法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同时是否具备这一要件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挪用公款罪与相关罪的重要标志。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在理论上也争议颇多。本文将在这方面做一探讨。为了便于司法操作,明确“归个人使用”的法律含义,有关立法和司法机关曾对此作过三个法律解释。一、1998年和2001年有关司法解释评释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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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6)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