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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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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年6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正式签署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使近20年的谈判终于修成正果。这一关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增加了电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  相似文献   

2.
一、表演者权 表演活动是作品传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促进文学艺术发展方面,表演活动所起到的作用丝毫不亚于创作活动本身,尤其是音乐、戏剧、话剧、影视作品上,表演者对作品的诠释才是最终打动听众/观众的关键,而听众/观众在选择这些作品时,对表演者的依赖度完全不亚于对原作者的依赖度,甚至高于或远高于对原作者的依赖度.  相似文献   

3.
《电子知识产权》2012,(7):18-19
2012年6月20日到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在北京召开。经过一周的紧张磋商,会议最终通过已谈判16年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在邻接权保护方面,形成《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北京条约》三足鼎立之局面。《北京条约》历经16年谈判,其谈判历史和争议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研究,以把握其具体条文的真正含义。  相似文献   

4.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现有的表演者权制度不能适应保护表演者利益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了《音像表演条约》对现有制度进行了改革,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制度与该条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能充分保护表演者的利益,有必要对表演者的定义、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权利的让与等问题进行修订,以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相似文献   

5.
2012年6月20日到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外交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是我国第一次承办WIPO外交会议,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而言,这或许可以称得上是一个里程碑.或许WIPO外交会议本身并不会带给我国什么,但这个标志却不可小觑,它实实在在地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取得的成绩正逐步受世界认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三十年,从被动立法修法到主动制度建设,尽管问题依然很多,困难仍然存在,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速度确实令人侧目.  相似文献   

6.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了视听录制品、表演者精神权利、数字环境中的保护以及权利归属。这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制度中表演者、出租权、权利转让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等的影响值得思考。  相似文献   

7.
《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介绍   总被引:5,自引:1,他引:4  
奥林匹克会徽由5个依次相交的环组成,从左到右它们的颜色分别是蓝、黄、黑、绿和红,其中蓝、黑、红3环稍高一些。这个标记是由巴龙·皮埃尔·德科贝坦(BaronPierreCoubertin)在1914年设计的。《奥林匹克宪章》第6条规定,以上述方式排列的5个环即使采用一种颜色或其他不同的颜色也属于“奥林匹克会徽”。该会徽是国际奥委会(IOC)的专有财产,奥委会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它。宪章还规定禁止对奥林匹克会徽作商业性的使用。但是,随着通讯传播技术的进步和世界范围内的运动热潮的兴起,奥林匹克会徽日益为公众所接受和欢迎。因此,它成为…  相似文献   

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互联网条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沈仁干 《知识产权》2003,13(4):22-25
1996年12月2 日~20 日,关于著作权与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日内瓦召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57个成员国中的近130个国家的代表和近90个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观察员约700多人参加了会议。这是自1971年7月在巴黎同时修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以来,国际著作权界的盛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磋商六年的基础上,专家委员会主席芬兰教育部政府特别顾问利埃列斯先生向外交会议提交了三份条约草案,即《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  相似文献   

9.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是1996年12月在日内瓦由WIPO主持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由100多个国家协商一致通过的,反映了在数字技术环境下保护版权和邻接权的新国际条约,因而被广泛地称为“INTERNET条约”。WCT和WPPT已分别于2002年3月和5月生效。制定新条约的主要原因,是现代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已很难依据传统的版权保护规则予以解决。在WCT的序言中明确指出:缔约各方,“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  相似文献   

10.
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根据合同必须遵守的原则,当事人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合同,原则上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当事人只能因错误、恶意欺诈或者胁迫而撤销合同.但是,在消费关系中,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因此在消费合同订立过程中,消费者的意思决定自由经常会受到来自经营者的非正当影响,而这些影响通常却又不足以构成撤销合同的理由.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缔约自由,现代消费者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于合同生效后的特定期限内单方面撤回业已生效的合同的权利.以<德国民法典>中消费者保护撤回权的相关规定为背景,保护消费者之撤回权这一制度的缘起、性质和理论基础、权利的适用范围、权利的有效行使以及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对完善我国消费者保护之撤回权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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