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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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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可分割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合作作品。世界上多数国家合作作品仅指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我国关于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主要原因是可分割合作作品的共有和可分割部分的单独所有造成的矛盾。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取消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规定,合作作品仅指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引入结合作品的概念并规定其著作权行使规则。  相似文献   

2.
鉴于合作作品与作品结合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的截然不同,将可分割合作作品等同于作品结合的观点陷理论发展于桎梏,故应澄清:可分割合作作品并非作品结合。关于合作作品与作品结合的区分,在现行法下,不能、也无需依靠德国法上的“统一性”要件,而应以作者间有无“共同创作愿望”为主要依据。“共同创作愿望”要件之主要内容,应以美国法为参考,解为作者间具有“创作一份各贡献部分不可分离或相互依存之作品”的合意。在此基础上,按新法解释论,可分割合作作品是“作者们基于创作一份各贡献部分相互依存之作品的合意而为创作,但各贡献部分在客观上可得分割使用”的特殊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14条第3款系针对此种特殊合作作品中各贡献部分著作权行使之可能及边界所设之特别规定,在我国法下仍具有规范价值。  相似文献   

3.
合作作品法律规定的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合作作品就是两个以上的人根据合作协议创作的作品。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将其贡献融入合作作品的当事人,即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判断一件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须考虑三个条件: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作协议、当事人是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将贡献融入合作作品。不能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作品,可能是汇编作品、组合作品或者演绎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存在三大缺失:一是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创作意图;二是将合作创作混同于单独创作;三是用实际创作取代当事人的贡献。2012年3月31日,由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基本上维持了现状。针对此,本文提出了关于完善合作作品规定的建议。  相似文献   

4.
摄影作品可以是合作作品。合作摄影作品的认定取决于合作作者之间是否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以及是否存在共同创作的行为。合作摄影作品的作者应以合理、善意的方式行使署名权,并应对其选择的署名方式带来的不利后果负责。  相似文献   

5.
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有,各个可分割使用的部分归各作者分别享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以合作作者中最后一个去世者的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对合作作品进行保护。  相似文献   

6.
陈明涛 《政法论丛》2013,(6):93-100
就合作作品的主体身份确认的要件而言,共同创作的行为与共同创作的意图历来被认为是核心要件.然而,对两个要件内涵的理解,一直存在模糊的认识.为此,有必要对两个核心要件进行深入地阐述和分析,以期建 立正确的判断标准,从而引起司法实务的重视.  相似文献   

7.
本文通过对各国合作作品的概念、构成条件和分类进行比较研究,指出了我国合作作品概念的缺陷,强调我国合作作品应具备四个构成条件。  相似文献   

8.
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有三种,分别是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取的是广义说,并没有清楚阐述合作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厘清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其并没能够圆满实现合作作品制度解决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的立法宗旨.鉴于此,在未来《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我们应当细化作品的类型,既规定合作作品,又规定结合作品;应当明确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同理,我们也应当把属性不同的集体作品从普通的汇编作品中分离出来,单独做出规定.  相似文献   

9.
著作权法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界研究最深入的一门法律,相关的理论著述也很多。在笔者所在的法院,涉及著作权的纠纷一般占案件总数量的65%以上。本文将以著作权中的罢名权为例,讨论几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相似文献   

10.
11.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著作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继承作为著作权转移的重要方式之一 ,立法所涉及内容的全面性和科学性却不尽如人意。笔者结合我国立法 ,对几种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加以讨论 ,并提出了与之相应的完善措施  相似文献   

12.
传统观点认为,在“旧词谱新曲”情形下,若作品在最终完成前词曲作者无“共谋”,其所结合的音乐作品不能算作合作作品,只能算作结合作品.但结合作品更多的是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结合作品作出规定.对“旧词谱新曲”情形下台作作品的认定进行研究,意在通过论证合作作品合意可以事后追认,进而主张在我国当前未对“结合作品”作出规定的语境下可为“旧词谱新曲”作品提供一种合作作品保护范式.  相似文献   

13.
卢海君 《知识产权》2009,19(6):79-84
合作作品的界定有两种立法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必须不可以分割使用。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其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首先,需要作者具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另外,还须合作作者具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无须满足成为合作作者意图这一要件。我国有关合作作品立法模式的立法相较于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具有不合理性。应当参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规定合作作品必须不可以分割使用,可以分割使用的结合作品另行规定。  相似文献   

14.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所采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规范模式最有利于维护合作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适用,在合作作者违法单独行使权利的对外效力、“不能协商一致”的内涵是否可作目的性扩张、如何具体化不确定概念“正当理由”、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界定、除外的是否仅限于“转让”等方面存在疑义,文章对其从法律解释学上进行了分析.《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7条规定了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规范,其关于合作作者在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受侵害时得单独行使诉权的规定值得肯定应予保留,而其关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规范的规定,则应吸收前述法律解释成果作进一步完善,同时应规定该规范可类推适用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相似文献   

15.
合作作品含义探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著作权立法对合作作品的定义没有做出正面、明确的规定,导致学说和实践对合作作品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分歧。应该坚持制度创新,将合作作品认定为“由数位作者付出独创性劳动、并且各自的创作意图和合理期望均指向该部以最终形式表现出来的、同一部完整的共同作品。”  相似文献   

16.
刘永杰书画     
刘永杰1950年生,陕西长安人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中国壁画协会会员陕西美协副主席中国西部文化艺术交流发展中心顾问刘永杰:1950年8月出生,男、汉族、陕西长安人。毕业于西安美术学院国画系,获文学硕士学位。现为西安美术学院国画系教授,刘永杰工作室主任、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中国壁画学会会员、陕西美协副主席、陕西国画院艺术委员会委员。艺术成就:作品《过年》获第六届全国美展优秀作品奖,并被中国美术馆收  相似文献   

17.
时下,在期刊的投稿中,两人甚或多人署名的文章越来越多。对此,编者与作者往往持不同的态度。作为期刊的编者看到两人或多人署名的稿件,第一印象就是“挂名文章”。“挂名文章”就其质量而言,一般达不到发表要求。大多数“挂名文章”是凭借某一作者(特别是名家)的名气和资历作为  相似文献   

18.
上一期,我们分析了在合作作品的授权中,“协商”是否属于必经程序,以及未经协商的合作作品授权合同是否有效。本期我们将从《著作权法》对于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开始进一步解读。  相似文献   

19.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通过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创造性选择和编排而形成的汇编作品,汇编人对其享有著作权.汇编作品的集合性和独创性特征是决定汇编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权利的基础,其中独创性特征则是汇编作品的最重要特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的独创性首先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但是对于他人使用汇编作品的内容是否构成对其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在实践中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对此,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相似文献   

20.
王国柱 《法商研究》2024,(1):183-200
作品类型与作品独创性之间存在内在关联。作品类型是作品独创性的类型化呈现方式,作品独创性是生成作品类型的决定性因素。作品类型为阐明作品独创性提供必要场景,作品类型为描述作品独创性提供适格路径,是独创性抽象叙事的相对具体化。开放的作品类型体系是作品独创性逻辑延伸的结果,作品类型体系的开放性是作品独创性“主体性”特质和“创造性”特质的要求。法律示例的作品类型是作品独创性判定的辅助条件,示例的作品类型可以提示作品独创性判定的方向,提供差异化的独创性判定思路。应当以合乎作品独创性的展开逻辑为原则、以优化具体要素的配置为手段来改进著作权法中作品类型的示例方式。法律未示例的作品是作品独创性判定的适格对象。在适用“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兜底条款时应当厘清未示例作品与示例作品类型之间的关系,以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内在逻辑引领兜底条款的适用,以作品的领域限定要件作为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前提,对“作品特征”进行全面考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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