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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若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但是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债务人对于自己欠缴出资的股东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还是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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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执行工作中,人们对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均无优先权及担保物权)同时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其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案件债权人申请实行了保全措施时,由于对财产保全的理解不同,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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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联营企业的破产财产状况 (一)法人型联营企业的破产财产状况。确定破产界线,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重要环节。所谓破产界线,是指法律所确定的应当开始破产程序的事由,是债务人资力不够充分,财产状况恶化,有必要开始破产程序的客观状态。全方位审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而衡量债务人所有财产是否能够用于清偿债务,对确定破产界线至关重要。我国《破产法》28条规定的破产财产的财产构成,为我们确定债务人的破产界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对于破产界线的界定,还应考虑以下因素,即对与债务人是否有清偿能力有直接关系的信用及财产资助渠道作全方位的考察,才能客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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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承继1986年破产法的基本思路,破产程序开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始点。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从整个制度设计看,只要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开始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要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如果法院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已经经过的程序及损失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能够恢复的,就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过错的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效力在三种程序中是否一致?笔者认为,三种程序有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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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部财产抵押无效”司法解释适用的两难境地 当前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对破产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作抵押应如何确认其效力,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司法解释: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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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表法》中的破产法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责任手段,导致债奴甚至杀害债务人的残酷现象。《关于债奴的佩特流斯和帕皮流斯法》废除了债奴制度。尔后产生了财产拍卖制度解决债务人破产问题,但该制度不以解决破产问题为限。它和以后的财产零卖制度都是强制破产制度。恺撒颁布的《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法》开创了自愿破产制度。它放弃了破产惩罚论,把破产看做一种解决危机的手段,并把破产法独立化。该法深刻影响后世的破产法。此外,罗马法还有特殊破产制度,它们是遗产破产、银行破产、特有产破产、返还嫁资的丈夫破产、受敬畏者破产等,其共同特点是具有特别要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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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清算工作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依法对那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宣告破产后,必须有一专门机构负责接管破产企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等工作,并按法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分配给债权人,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破产法对破产清算问题大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对破产清算组成立的时间,组成人员,职责权利,以及与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的关系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使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中也发现,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对于破产清算组的有关规定不够健全,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有:(1)清算组织的称谓不统一,且不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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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好比判处债务人管制1年。在这一年里,债务人的行为将受到一定的限制,财产将被处置。过了这一年,一般情况下,管制解除,债务免除,债务人得以重生。本文结合笔者在英国利物浦郡法院陪审的经历(详见拙作《英国强制执行法》后记),谈谈英国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及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启示。需要说明的是,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各有自己的法律体系,笔者考察的范围仅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个人破产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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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破产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对于跨国破产的承认和执行则是确定外国法院破产判决法律效力和执行力的一个关键所在。本文在分析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对于我国即将生效的破产法中跨国破产的承认和执行进行了论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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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的申请及存在的问题在破产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人为破产申请人.一般情况下,破产中请既可能是债权人提出的,也可能是债务人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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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于1972年在修改后的破产法中首创"辅助外国程序",规定了当外国存在一个待决的破产程序时,外国破产管理人可通过提起辅助程序,管理债务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中国在涉外破产领域缺乏类似的协助制度,导致在实践中难以遏制债务人隐匿和转移财产,增加了外国破产裁判执行的困难;关于涉外破产裁判承认条件的规定也比较抽象,没有充分体现破产裁判相较于普通民事裁判承认与执行的特殊性。因而,我国涉外破产制度有待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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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4)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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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是民法中债的消灭方式之一。抵销具有避免程序重复的功能,可以缩减有关的费用,达到程序经济的目的。我国现有破产立法、司法解释对破产抵销问题规定得较为原则。《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3条关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的规定不仅原则,且“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的提法也欠妥当,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何来破产抵销,应当是“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抵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虽对破产抵销权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仍不够全面。本文着重对当前破产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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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6年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立法目的是,将所有涉及债务人的民事案件,集中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减少由不同法院审理给破产程序带来的麻烦,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不涉及财产争议的案件,海事诉讼案件,还有债务人获得和解以后提起的民事案件,这些案件一律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存在一些不妥当之处,需要加以修改才能更加合理。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对该条的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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