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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6 毫秒
1.
陈银牛 《法制与社会》2010,(21):251-252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新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对传统的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补充。但随着该罪在实践中的应用,其立法上的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尽管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七)》将该罪的最高量刑从5年提高至10年,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其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本文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和实际应用中的缺陷,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提出了相关见解。  相似文献   

2.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否有问题,规定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规定本身是否有问题,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这些问题构成了本文讨论的核心.本文探讨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是安全刑法观,并就危险驾驶罪规定中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对策.  相似文献   

3.
我国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确立于1979年,已不能适应近年来我国司法诉讼制度的发展变化,亟待修改完善。笔者试就该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归类目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从现行刑法的现状结构看,这种归类还是合理的。但从发展的角度看,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应在刑法中专设一章,在此条件下,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入  相似文献   

4.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作了重大修改,扩大了适用范围,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具有一定的进步。但立法总是滞后于现实,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应如何完善。  相似文献   

5.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对于该罪,本文拟从立法背景、犯罪构成特征、立法缺陷与完善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述,同时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思考见解。  相似文献   

6.
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确定的新罪名,也是刑法罪名体系针对性、时代化的最新成果,对推进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现代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尝试从该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探究该罪名确立的理论基础,从该罪的立法原则与依据阐明该罪的现实必要,从该罪法律适用的三个难点来解释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期实现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当领会。  相似文献   

7.
众所周知,现行刑法废弃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对流氓罪的规定,而在各章中分别规定了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五个罪名。此种规定方式原本意在清晰明确地界定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避免流氓罪作为"口袋罪"的弊病。然而,由于对犯罪的立法目的、法律性质的定位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上。因此,有必要立足于该罪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其在刑法典中所处章节的位置对该罪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阐述,以期实现对该种犯罪司法处理的统一与连贯。  相似文献   

8.
非对称性刑法立法是指刑法对相同或者相似情形作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规定,包括在罪责刑关系上的纵向不对称立法和横向不对称立法。我国《刑法》总则的刑事管辖权、犯罪主体、犯罪停止形态等规定和《刑法》分则在罪与刑、罪与罪的关系上存在大量非对称性立法。过多的非对称性刑法立法对刑法结构和价值产生了较大冲击,为弥补非对称性立法缺陷而进行的刑法解释适用又造成了新的法律冲突。刑法立法应当坚持相对对称原则,只有当刑法规则要素和刑法规则适用条件发生了明显改变时才能进行非对称的差异性立法。《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通过修正非对称性刑法规定,有助于实现国有单位人员与非国有单位人员渎职行为的对称性入罪、促进贿赂犯罪法定刑的对称。  相似文献   

9.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对于该罪,本文拟从立法背景、犯罪构成特征、立法缺陷与完善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述,同时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思考见解。  相似文献   

10.
任亚卓 《法制与社会》2013,(28):257-258
嫖宿幼女罪从设立以来就争议不断。本文从嫖宿幼女罪的研究综述、立法沿革及缺陷以及立法完善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述。刑法修订后嫖宿幼女罪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但是我国历史上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此罪的规定。嫖宿幼女罪的种种缺陷需要立法来完善。建议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增设专节“对幼儿的性侵犯罪”。  相似文献   

11.
李金玉 《政法学刊》2006,23(2):51-56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有其特定的存在依据和特殊的涵义,与刑法立法、刑法修正、刑法司法解释等概念有着各自的内容和特征;其具备严格的形式特征要求,刑法中的解释性条款、刑法(修改)草案说明、刑法补充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刑法问题的有关答复等,都不属于刑法立法解释。  相似文献   

12.
After briefly sketching an historical account of criminal law that emphasizes its longstanding reach into social, commercial and personal life outside the core areas of criminal offenses, this paper explores why criminal law theory has never succeeded in limiting the content of criminal codes to offenses that fit the criteria of dominant theories, particularly versions of the harm principle. Early American writers on criminal law endorsed no such limiting principles to criminal law, and early American criminal law consequently was substantively broad. But even with the rise of theories in the mid-nineteenth century that sought to limit criminal law’s reach, codified offenses continued to widely and deeply regulate social life and exceed the limits of those normative arguments. This essay suggests that this practical failure of criminal law theory occurred because it was never adopted by an institutional actor that could limit offense definitions in accord with normative commitments. Legislatures are institutionally unsuited to having their policy actions limited by principled arguments, and courts passed on the opportunity to incorporate a limiting principle for criminal law once they began, in the Lochner era, actively regulating legislative decisions through Constitutional law. The one avenue through which criminal law theory has had some success in affecting criminal codes is through the influence of specialized bodies that influence legislation, especially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dvocacy of the Model Penal Code. But the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 American criminal law policymaking permits an unusually small role for such specialized bodies, and without such an institutional mechanism, criminal law theory is likely to continue to have little effect on actual criminal codes.  相似文献   

13.
杜宇 《现代法学》2004,26(6):51-56
罪刑法定原则仿佛是套在习惯法头上的一个法箍,对刑法领域中习惯法的机能释放,施加着巨大的压制性作用。然而,正是在对主流理论———“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这一论断的正本清源之中,隐含着挖掘和开辟习惯法机能的深刻契机。本文即是在这一进路指引下,对习惯法在刑法领域的功能予以拓展的初步努力。本文将着重分析习惯法在刑事立法领域的机能。文章在必要性与可能性的分析框架内,对习惯法作为刑事立法的间接法源的功能予以了初步考察。进一步地,文章以刑事和解制度为切入点,例证和说明了习惯法之于刑事立法的重要渊源式价值。  相似文献   

14.
王俊 《法学》2022,(2):68-85
面对日益增加的社会风险,我国刑事立法不断扩张处罚的范围,这种立法的积极姿态也得到了学者的认同,从而形成了积极刑法观的主张。积极刑法观的含义包括理念、立法、司法三个方面,其与预防刑法观、风险刑法观与功能主义刑法观都存在不同。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理层面而言,积极刑法观都存在许多疑问。在现实层面,我国现行刑法的结构并非是厉而不严,而是又严又厉。刑法的但书规定意味着立法采取定性加定量的模式,这与积极刑法观的立论或多或少存在冲突。我国司法机关一直采取扩张解释乃至于类推解释来适用刑法,因此指望通过司法实践来限缩处罚范围的观点并不现实。在法理层面,积极刑法观导致了刑罚权的过度扩张,冲击了人的基本自由,因而抵触宪法;同时它也违反了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具体要求,并且作为其依据的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的根基并不稳固。在方法论上,必须重提"李斯特鸿沟"的重要法治意义。  相似文献   

15.
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关系的动态分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黄伟明 《法学论坛》2003,18(3):37-41
正确认识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的关系对刑事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正确认识政策与法的关系是其前提。对二者关系的分析需要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进行。静态考察是为了认识政策与法的区别。动态考察是为了认识二者的联系。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动态影响表现在对刑事立法需要的影响 ,对刑事立法内容的影响 ,对刑事立法解释的影响。刑事立法对刑事政策的动态影响表现为 :刑事立法本身的局限性 ,决定了刑事政策存在的价值 ;刑事立法具有规范性和稳定性 ,促使某些刑事政策向立法转化 ;刑事立法具有的国家意志性 ,可以抵制不符合立法基本原则的不适当的刑事政策。  相似文献   

16.
刑事立法的模糊性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其产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可以说,从刑法产生时起,模糊性就相伴其中了。20世纪60年代自然科学领域的模糊论为刑事立法的模糊性问题研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法的不确定性理论更为本文的展开提供了研究的基础。以此为基点,本文从模糊性的语义、层次、属性三个角度对刑事立法模糊性的内涵加以界定。同时,在厘清模糊性概念的前提下,分析刑事立法模糊性延续条文生命、严密刑事法网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力的积极功能以及产生理解歧义、导致条文冲突和诱发罪刑擅断的消极功能。  相似文献   

17.
刑法中存在普遍的"有意将不同者等同视之"的"法律拟制"现象,这种"以假为真"的作法并不必然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而有可能是在坚持刑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的一种刑事立法层面上的有效方式。所以,对刑法中拟制现象的研究不能仅限于"刑法的拟制性规定",而应该以"法律拟制"本身所代表的标准来审视刑法中的拟制现象。  相似文献   

18.
预防性犯罪化立法:路径、功能、弊端与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预防性犯罪化立法作为我国近年来刑法立法的重要实践,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立法主要有预备行为犯罪化、持有行为犯罪化、煽动行为犯罪化、抽象危险犯这四种实践方式,具有抵御日益积聚的刑事风险、实现刑罚双面预防目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刑法功能。然而,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又存在着引发刑法工具主义滥觞、冲击谦抑主义刑法精神的弊端。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预防性犯罪化立法还将呈现扩张趋势,探索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科学有效路径势在必行。就未来的预防性犯罪化立法而言,必须以宪法为引领,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遵循,并采取多轨制的刑法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19.
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马荣春 《法律科学》2013,31(1):86-99
当把预测可能性与刑法相联系,便形成刑法的预测可能性这一论题,而刑法的预测可能性意味着刑法从制定到运行,即整个刑法实践都要立基于公民包括罪犯和被害人对刑法立法及其运作的可预知性、可等待性乃至可期盼性,即刑法对于公民而言的期待可能性或可被期待性.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到刑法立法、刑法司法、刑罚执行,预测可能性都在为刑法的可能性提供着认知层面的说明,而刑法的保障人权和维持秩序两项机能都可在预测可能性那里得到诠释.刑法的预测可能性的形成及其判断离不开常识、常理、常情.  相似文献   

20.
德国近五十年刑事立法述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钢 《政治与法律》2020,(3):94-112
自1969年德国刑法大改革至今的五十年间,德国的刑事立法活动非常频繁。在此期间,德国立法机关不但对《刑法典》总则犯罪论部分的规定进行了彻底的修订,而且针对犯罪的法律后果以及刑法分则乃至附属刑法中的诸多罪名进行了持续的改革,在恐怖主义犯罪、妨害公务犯罪、毒品犯罪以及保安监禁等领域尤其如此。整体而言,德国立法者在过往半个世纪中日趋侧重功能主义的积极刑事立法观,导致德国刑法逐步从传统法治国背景下的法益保护法和市民防御法转向以社会控制为主导的国家干预法和社会防卫法,造成了诸多难以与现有法律体系和学说理论相协调的象征性立法。我国应当从德国近五十年的刑事立法中吸收其先进经验,对其中的弊端也要引以为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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