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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编辑同志:我们在办理一起国有公司人员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案件时,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独资、控股、参股的公司或企业等单位进行经营的情形问题产生不同认识。请问,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亲友”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唐山读者焦希山焦希山同志: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相似文献   

2.
近年来,腐败案件的发生越来越趋于隐蔽化,腐败分子从单纯的直接侵吞、占有国家财产,索要、收取他人好处逐渐发展成为了多元化的方式。因此,如何严厉打击腐败案件,不给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是当前反腐败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文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进行分析、研究,力求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犯罪的打击范围、打击方法,为反腐败斗争添一点绵薄之力。  相似文献   

3.
修订后刑法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部分学者在理论中称之为损公肥私罪或背信经营罪,由于此罪是刑法中新增加的罪名,最高司法机关又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看法,致使执行起来难度较大,本文仅就此罪的犯罪构成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相似文献   

4.
缪军 《青海检察》2010,(2):39-41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修订后的刑法增设的罪名之一,它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相似文献   

5.
一、何为"盈利业务" "盈利业务"应该如何理解呢?目前,对"盈利业务"的解释,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把它表述为,是指本单位中能够产生经济效益,获取较大利润的业务.有学者认为,盈利业务是指本可盈利的业务,或者说是在正常情况下预计显然可以盈利的业务,而未必仅指后来一定盈利的业务.又有学者认为,所谓盈利业务,即指本可盈利或正在盈利的业务.也有的学者认为,只有确定无疑、必然会盈利的业务,才属于本罪中的盈利业务.笔者认为,"盈利"指获得利润,它是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差额.而"业务"作为生活中的日常用语,也不乏宽泛性,那么,这里的"业务"究竟如何理解?在此,认为只有从事直接的商业经营和商业交易,才能够使整体的管理链条产生的效益和产品利润得到实现,其他业务只是这种业务的辅助和前续,而与经济效益的产生、利润的实现无直接联系.因此,盈利业务实指盈利性商业事务.鉴于实践中一些单位业务量过大,单位自身无力完成或需与他人合作完成,且存在着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与其亲友进行经济业务往来的可能性,如果其亲友在业务活动中盈利就构成犯罪显然是不恰当的.基于此,可将盈利业务界定为:本单位中能够自身承担的,有能力、有条件独自完成并直接产生经济效益,获取较大利润的商业事务或商业机会.  相似文献   

6.
本文案例启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是否"明显高于(低于)价格"的确定要用"单价具体分析法",单独考虑交易价格,不考虑损失总量,不同的商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慎重处理,在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时,要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从轻处理。对是否属于"亲友"可以通过"相对固定关系判断法"确定。  相似文献   

7.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应注意其客观方面要件,如“利用职务便利”、“盈利业务”、“为亲友经营管理”等的认定以及本罪与相关罪的界限。  相似文献   

8.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修改后的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新增设的罪名,几年来理论界对该罪的深入研究并不多见,而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也鲜有所闻。这种状况无疑是有违立法初衷的,有感于此,笔者特对该罪一些问题做一定探析,以求教大方。一、“亲友”范围的  相似文献   

9.
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若干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秩序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亲友”包括亲属和朋友,对朋友应作限制解释;“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应以同类产品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重大损失”不局限于重大经济损失;犯罪主体必须是资产全部为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属对合关系,其“亲友”一般不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不是目的犯。  相似文献   

10.
一、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2005年8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1995年9月6日出生)因呕吐导致身体不适前往蔡某某所在诊所就诊,蔡某某经诊  相似文献   

11.
正[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未取得危废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市某地设立回收点从事废旧电瓶回收业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回收各类废电池2000余只40余吨。为了回收铅块,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该回收点内对部分废铅酸电池进行拆解。案发时,现场共查扣625只废铅酸电池(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总重量17.6吨。  相似文献   

1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多发罪。这类犯罪,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如近日媒体报道的海南定安县公安局侦破一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高达10亿多元,涉及山西、重庆等地受害人653人。而其中对司法认定影响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众的理解。本文以传统观点对公众进行分析,借鉴理论和实践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公共安全的界定,  相似文献   

13.
倪靖 《人民检察》2005,(16):35-36
案情简介被告人赵某,原上海某音响公司信息技术中心技术开发部部长。被告人谯某,原北京某科技公司上海办事处员工。赵某与谯某事先预谋,于2001年1月至6月间,谯某通过北京某科技公司上海办事处李某等人,私自复制了由科技公司代理销售的某公司的H软件,以被告人赵某实际控制的上海益龙网络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其所在的音响公司,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3.6万元。被告人赵某、谯某各分得人民币31.8万元,谯某将其中4.25万元分给李某。分歧意见本案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系共同犯罪,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似文献   

14.
一、何为“盈利业务”“盈利业务”应该如何理解呢?目前,对“盈利业务”的解释,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把它表述为,是指本单位中能够产生经济效益,获取较大利润的业务。有学者认为,盈利业务是指本可盈利的业务,或者说是在正常情况下预计显然可以盈利的业务,而未必仅指后来一定盈利的业务。又有学者认为,所谓盈利业务,即指本可盈利或正在盈利的业务。也有的学者认为,只有确定无疑、必然会盈利的业务,才属于本罪中的盈利业务。笔者认为,“盈利”指获得利润,它是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差额。而“业务”作为生活中的日常用语,也不乏宽泛性,那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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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损失的界定□张利兆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  相似文献   

16.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这为我国刑法规范创制了新罪。然而该项立法的罪名应如何概括,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是什么,以及其他诸多问题,自颁行以来法学界始终众说不一。笔者不揣冒昧,拟就这些问题发表拙见,以就教于大家。  相似文献   

17.
1986年4月,某邮电支局投递组副组长汪和平得悉,本市高空维修单位主要依靠外地寄来的联系业务信件获得施工业务信息情况,认为这是自己的一条生财之道,便开始私拆、隐匿本投递段内,外地寄来联系高空维修施工业务的信件.从1986年5月至1987年12月,汪先后私拆、隐匿有关的联系信件113封,并用截留等手段,提供给与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使他们接到业务,从而由汪按工程施工总价的5%或10%,收受“信息费”,共得15832元.  相似文献   

18.
陈加  李炜 《犯罪研究》2012,(5):68-70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①司法实践中,由于查办的相关案件相对较少,因而本罪构成要件特别是客观要件中“高利”的认定,需要深入分析研究。结合上海市首例高利转贷案,本文拟就如何界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问题,提出法律适用的认识和理解。  相似文献   

19.
首先,从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设定权限,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主体有以下三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主要是政府中分管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二是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建设用地的领导;三是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建设用地的经办人员。包括业务处(科)长、办事人员。  相似文献   

20.
司法解释对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做了类型化描述。涉案价值认定时,需要以法益为指导,剔除他人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扣除合理的开采、运输费用,妥善确定价值认定基准日。当难以确定价值时,要从有利被告的角度出发。“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是指在任何时间点上起算,二年内有三次非法采矿行为(其中被处罚过两次)即可,做出处罚的不必限定为某一特定机关。已被处罚过的对应价值不累计计算,行政罚款不折抵罚金。多次实施行政违法的非法采矿行为,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应累计计算价值数额,做出相应处理。非法采矿时严重污染环境,不属于“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原理处断。在非法采矿之后,又实施其他关联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应数罪并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坏”,包括造成河道、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植被、林木和耕地毁坏,地表陷沉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与前几项具有可类比性,只要在结果或者行为上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处罚必要性,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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