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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者对其因受到欺诈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享有撤销权,其可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受欺诈者可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向被抚养人之生母与生父主张抚养费,受欺诈者亦可以侵权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当以受欺诈者请求权之基础为依据进行裁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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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新论——以德国学说与判例的变迁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德国民法创设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调和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严苛之处.缔约过失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其与合同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不仅适用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所受到的信赖利益的侵害,而且适用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所受到固有利益的侵害.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取决于两个因素:侵权法的立法模式与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协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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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红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1,(2):24-28+36
随着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和市场经济中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现象日显突出。特别是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 ,在国际私法中 ,如何妥善处理该种因合同等欺诈行为而产生的侵权纠纷 ,显然已是中国和世界其他各国司法审判中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本文从各国关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民法理论基础着手 ,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 ,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案件的识别、管辖权确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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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 ,是指要约人从发出要约时始到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止这段时间 ,第三人以破坏双方缔约为目的 ,侵害受要约人承诺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受侵权法调整。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 ,破坏了缔约法律关系 ,造成了受要约人“纯粹经济上的损失”。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 ,主观状态须为故意 ;不法性须为违反法律具体规定或民法的基本原则 ;损害除“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受要约人的人身、财产权损失。我们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 ,尽快建立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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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责任承担的来源,其产生的渊源、存在的范围等因素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实务中,对此种义务的承担存在许多的争议。先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应是诚信原则。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应为缔约过程,而缔约过程应限定为从要约生效至合同生效。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时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因过失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而呈现两种样态,两种责任样态构成要件相同,但责任行为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不同。类比于合同义务的产生及承担的情形,从一般责任的来源、责任的诉及范围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来认识先合同义务可以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更清晰的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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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消费法典》未规定消费欺诈,而是采用了“商业欺诈行为”的概念,包括作为的商业欺诈行为与疏忽的商业欺诈行为,前者有混淆风险、欺诈陈述、不指明行为实施者三类假定,后者涉及违反实质信息提供义务.商业欺诈行为的主要处罚包括罚款、罚金与监禁,附加处罚包括公告判决、发布更正通告、停止违法行为,缔约方可主张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严重情形构成诈骗罪.建议我国系统地设定消费欺诈行为规则,明确不作为构成消费欺诈的条件,强制责任主体自行公告消费欺诈行为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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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连带责任可分为"一般类型"和"特殊类型"。《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侵权连带责任以共同侵权为中心,而特殊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则变动不羁。全面考察侵权连带责任的现实类型,可以发现:一般侵权连带责任不限于共同侵权,还可基于合同或"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生;特殊侵权连带责任是政策衡量的产物,可广泛适用于控制危险致害、提供场所者责任、惩治挂靠经营、提升信用者责任以及独立责任之衡平等场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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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范围认识简析民事责任,依其基础和发生的根据可分为两类:合同责任(包括缔约上的过失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以行为人不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为前提,故此两类民事责任的共同本质均为行为违法。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但适用最为广泛的是损害赔偿,即民法通则所称的赔偿损失①。它不仅适用于违约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对他人利益之侵害。这是其它民事责任方式所无可比拟的。正因损害赔偿在民事责任中占有重要地位,所以,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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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同一给付内容(损害赔偿),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从权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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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2):170-180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有四种解释。这是对"欺诈"的文义在行政解释与民法解释之间进行抉择的结果,忽略了追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欺诈者对前置义务的违反,且未对消费者是否确受误导,所受损失是否与欺诈行为形成因果关系进行深入剖析。这是长期以来将经济法上的"欺诈"等同于民法上"欺诈"造成的痼疾,故而无法理清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否可分开主张,更无法对知假买假行为形成公允评价。应当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以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章关于质量、价格、如实宣传等经营者义务间对应关系为依据,阐释欺诈者违反不同前置义务的责任形态,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力求形成经营者—消费者共治的价值理念,通过目的解释剥夺消费者恶意破坏市场秩序时对经营者主张欺诈责任的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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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和第三人干涉债权制度都无法适用,第三人干涉缔约应利用侵权责任制度来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与普通侵权一样,第三人干涉缔约的责任构成要件也包括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除了一般抗辩事由外,第三人干涉缔约还存在正当竞争行为、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合法权益和提供合理建议等特殊抗辩事由。至于责任承担方式,以赔偿受害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为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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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因受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与相对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集中地表现为该方当事人、相对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这里的"第三人"并非当事人一方与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是受到特定的限制。对于一方当事人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应该采纳《荷兰民法典》所代表的效力模式,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事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撤销该合同的条件。如果遭受欺诈或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受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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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本文采用比较法的方法 ,就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解除问题作了一些初步探讨 ,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 ,误解方对此有重大过失时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只有此种显失公平是相对人乘人之危的结果时 ,不利益的一方才享有合同撤销权 ;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 ,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情事时 ,受欺诈、受胁迫方才享有合同撤销权。撤销权的主体一旦行使了合同变更权 ,即丧失了合同撤销权 ,合同变更权是适用于双方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 ,至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受害方不享有合同变更权 ;基于共同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如合伙合同、合资合同等 ,原则上不存在合同撤销权 ;当可撤销权合同又具有无效原因时 ,仍可行使合同撤销权 ;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请求权可以竞合 ,但只能择一行使 ;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 ,并不相互排斥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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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首先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其主要是针对德国保守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无法解决在缔约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而造成缔约相对方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而创造性地提出的一项法律制度。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赔偿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机会损失的计算方式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点也是难点。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