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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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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包括上游犯罪的本犯,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由《反洗钱法》可以推定我国刑法规范中洗钱犯罪主体并不包括上游犯罪的本犯。洗钱罪犯罪主体排除上游犯罪本犯的主要根据是事后不可罚行为说。洗钱犯罪日益猖獗、甚嚣尘上,洗钱犯罪的发展演变要求将上游犯罪的本犯包括在洗钱犯罪的主体内。从刑法规范和刑法论的角度,也应如此。  相似文献   

2.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刑,必将对一系列传统理论共识产生冲击。自洗钱行为入刑的实质根据在于其新的法益侵害,通过对“事后不可罚理论”的解析以及刑法理论自洽,自洗钱行为入刑有其合理性。基于准确打击洗钱犯罪、正确适用法律之思路,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适用需遵循以下司法路径: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当上游行为人仅有物理使用、转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洗钱犯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之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是否侵害金融秩序法益;在与他人成立共犯的情况下,依照洗钱阶段作用的不同和主观犯意的不同区别认定为他洗钱正犯或自洗钱共犯。  相似文献   

3.
洗钱罪的主体应当包括上游犯罪的主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并不能成为否定洗钱罪的主体包括上游犯罪的主体的根据,将洗钱罪的主体扩大解释到包括上游犯罪的主体并不违反刑法解释的原理,也更加有利于打击日益猖獗的洗钱犯罪。  相似文献   

4.
误收假币后故意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货币的法定地位、货币的公共信用,并可能侵犯公私财产权,因而具有刑事可罚性,应当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刑。在犯罪认定时,客观要件之中的“使用”行为不应以置于流通为必要;只要能够根据基础事实予以合理推定其主观上为“明知”,就足以认定其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由于该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较小,因此处刑时应结合我国针对误收假币后故意使用行为的立法变动情况,对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原则上只判处罚金刑,而是否侵犯公私财产权这一随机客体也共有影响量刑的功能。  相似文献   

5.
论洗钱罪的主体要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是否排除了上游犯罪行为人,应当在刑法规范和刑法论的双重框架下寻找答案。本文从三个角度来分析:一是刑法规范的解释;二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三是罪数理论。笔者通过批判“他犯说”的观点,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应当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  相似文献   

6.
对预备犯刑事可罚性持否定立场的依据并不充分。可罚的预备行为固然应当包括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但这里的犯罪工具应当限定为我国刑法禁止公民个人所拥有、支配的某些特定物品。可罚的预备行为中的“制造条件”的行为应当理解为与实行行为存在紧密关联的行为。我国刑法预备犯的立法模式是科学的。采用个别化的立法模式则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对刑法法益构成抽象危险的行为将无法全面进行惩治。  相似文献   

7.
毒品犯罪作为洗钱犯罪最常见的上游犯罪,上下游犯罪相生相伴。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改,将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规制从过去他洗钱的单一型主体完善为兼容自洗钱和他洗钱的二元型主体,为进一步切断上游犯罪的利益走向和输送渠道,同步惩治上下游犯罪,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法律依据。研究毒品犯罪自洗钱的主体和对象,探讨毒品犯罪自洗钱的主观要素,梳理毒品犯罪自洗钱的行为类型,借此肯定以严惩涉毒自洗钱行为反制上游毒品犯罪的立法初衷和积极作用。  相似文献   

8.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的立法发展,对我国惩治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产生巨大的冲击。对于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洗钱罪的适用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典型个罪,还需要从实质的广义角度来把握,否则会人为地缩小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圈,不必要地限制本罪的打击“半径”。作为洗钱的行为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行为人实施法定的上游犯罪活动而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取的任何资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对于洗钱的客观行为,应立足于洗钱的本质特征和罪质构造来认识,并且坚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红线,防止不适当地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洗钱方式,从刑事立法的实然规定和刑法教义学出发,只适用于“他洗钱”模式,而不适用“自洗钱”情形。同时,为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立场,司法机关依然需要认定洗钱行为人具备主观认识。对于“为掩饰、隐瞒”的立法术语,应理解为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素,而不是目的犯之表述。  相似文献   

9.
洗钱行为是罪犯“漂白”其不法所得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会衍生出各类型的犯罪。有效打击洗钱犯罪,将可斩断犯罪组织存续的命脉,进而提高犯罪成本与风险,降低犯罪率。由于洗钱常跨国跨地区,而台湾、澳门与大陆同文,其防制洗钱的法律规范设计是否完备,刑事处罚与行政预防规定是否足以遏阻跨境洗钱活动,均值得深入探讨。  相似文献   

10.
客观的处罚条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日本通说承认客观的处罚条件这一概念,认为其属于无关犯罪成立与否的情况。但是,这切断了犯罪与刑罚要件及其效果之间的联系,有违“犯罪是可罚的行为”这一定义。而且,这种将犯罪从刑罚考量中割离出去的做法,有导致犯罪论的形骸化之虞。事实上,作为发生可罚性程度之危险的介入情况,客观的处罚条件理应还原至作为可罚的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应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客观的处罚条件之间的相互联动,由此而导致了法律所应防止的可罚性违法事态的发生。基于这种理解,在行为当时,必须存在将来发生客观的处罚条件的可能性、行为与客观的处罚条件之间的相互联动提高了危险性、对将来发生客观的处罚条件具有预见性。据此,偶然责任得以排除,从而担保了责任主义。  相似文献   

11.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客观行为方式、主观“明知”等构成要件和罚金刑内容,与此同时,反洗钱的司法适用规则也随之改变。当前,走私犯罪及其衍生的洗钱行为的认定,存在罪数认定缺乏统一标准、洗钱犯罪起始时间节点及其上游犯罪认定过于复杂等困境。为破解这些困境,司法机关应从刑法规范的体系和整体解释出发来判断走私所得的接收和处置行为与“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关系、下游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的关系,从而作出罪名认定和罪数评价。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时,不能要求其对某一具体上游犯罪的罪名具备明知。走私犯罪的犯罪所得应包括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一切财产。  相似文献   

12.
对向犯初论——以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为切入点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向犯是指二人以上互以双方的对向行为的存在为条件的一种犯罪形态。对向犯可以分为彼此同罪、彼此异罪和只罚一方三种类型。彼此俱罪的对向犯,应直接依据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处理;只罚一方的对向犯,应综合考虑行为定型性、社会危害性和期待可能性来适用法律。  相似文献   

13.
随着洗钱犯罪的猖狂,我国加大了反洗钱的刑事立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近十年来被判洗钱罪的案例寥寥无几,显然洗钱罪的立法还面临着不适应司法的困境。主要原因是相关人员的反洗钱意识薄弱,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未将自我洗钱行为犯罪化,在立法上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也不尽合理。应当将洗钱犯罪立法系统化、独立化,同时合理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明确将自我洗钱行为犯罪化,适当加大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并由此促进相关人员反洗钱意识的提高。  相似文献   

14.
误收假币后故意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货币的法定地位、货币的公共信用,并可能侵犯公私财产权,因而具有刑事可罚性,应当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刑。在犯罪认定时,客观要件之中的"使用"行为不应以置于流通为必要;只要能够根据基础事实予以合理推定其主观上为"明知",就足以认定其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由于该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较小,因此处刑时应结合我国针对误收假币后故意使用行为的立法变动情况,对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原则上只判处罚金刑,而是否侵犯公私财产权这一随机客体也具有影响量刑的功能。  相似文献   

15.
刍议洗钱罪的立法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纵观当今立法现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洗钱罪进行立法完善: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所有的严重犯罪;明确洗钱罪的主体包括上游犯罪本犯;间接故意和过失也可以构成洗钱犯罪;修正洗钱罪的客观要件;将洗钱罪归属于“妨害司法罪”中;适当加重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6.
持有型犯罪独特之不法与责任内涵使其区别于传统作为与不作为犯罪,通过教义学中“危险犯”之法理可将持有行为的入罪根据解读为对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我国关于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传统是通过持有对象的特定性、关联犯罪之严重性以及与法益侵害实害结果的密接性合理划定持有行为犯罪圈,但《刑修九》所设立之“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基本突破了立法传统。持有型犯罪特有之“堵截”犯罪构成功能在实现刑法之“法益保护机能”的同时,若适用不当,亦可能引发犯罪圈之非理性扩张。在法教义学视阈下,通过“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推定”“最后手段性”的规范性限缩路径或可为其司法适用提供指引。  相似文献   

17.
"套路贷"犯罪过程的实施往往包含多种环节,触犯多个罪名。典型"套路贷"犯罪一般具有恶意签约、制造违约、垒高债息和不法索债四个环节,根据恶意签约环节和不法索债环节的行为是否触犯同一罪名为标准,可将"套路贷"犯罪分为触犯同一罪名和不触犯同一罪名两种犯罪模式。两环节行为触犯同一罪名时,属于同种数罪且不应该并罚,两环节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应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处。  相似文献   

18.
身份犯与常人犯是相对应的两种犯罪形态,它们以行为人成立犯罪是否需要具备特定身份为划分依据,故身份犯之身份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具备单纯影响量刑身份的犯罪不应当被纳入身份犯范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直接套用刑法身份来界定身份犯是不妥当的,通说以及各种修正观点对身份犯的界定在理论上均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将身份犯的身份限制在犯罪构成之内,才能合理区分纯正与不纯正身份犯,并为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的解决提供合理的框架体系。  相似文献   

19.
我国刑法分则的法定刑规定在宏观及微观层面都有可优化的空间,绝对确定刑的规定、个别犯罪起刑点过高、部分犯罪第一档最高刑过重、对向犯的法定刑设计失衡等,都冲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优化法定刑配置应当立足于法益侵害和罪责,兼顾一般预防的需要建构具体的罪刑关系。在设计法定刑时,犯罪的一般预防因素或行为人危险性的影响不能被高估。现代刑法的法定刑设计必须呈现分化的特征,即对大量传统犯罪处罚轻缓,但对有组织犯罪、部分危害公共安全及经济犯罪可以处罚更重。应当推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向自由刑、罚金刑并重的模式转型;对故意犯、过失犯的法定刑应当尽可能衔接性地做出规定;法定刑配置不能无视司法的习惯和难处;一般性地讨论对向犯同罚的意义有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准确评估了行为的危险性,同时类型性地考虑了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其立法具有合理性。  相似文献   

20.
自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伊始,学界聚讼纷纭。基于此,可在明晰帮信罪立法背景的基础上,将本罪界定为帮助行为正犯化,同时剖析作为本罪核心要件的“明知”和“犯罪”,得出“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两部分、“犯罪”应被解释为“符合犯罪行为意义上的广义犯罪”之结论,实现对本罪司法适用环境的优化,提升本罪定罪量刑之效率与精准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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