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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施行,出台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对我国刑法作了重要补充,是遏制和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有力武器.由于新增设的侵占罪部分主体是从贪污罪主体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是新规定的成份,而原贪污罪主体经多次扩大解释已变得较为复杂,故这两罪主体交叉的部分较难划分;加之依照“决定”第1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侵占罪,应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实践中对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也很不一致.鉴于上述情况,本文拟就侵占罪主体涉及的有关的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和探讨.  相似文献   

2.
一 挪用公款罪,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九八九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对“挪用公款归个人  相似文献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二)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  相似文献   

4.
1900年3月26日至4月21日.我们调研组一行在林准副院长带领下,赴贵州、四川、湖北等地就经济犯罪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发现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以后,虽然“两高”去年制定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  相似文献   

5.
(一) 贪污罪主体的基本特征问题。贪污罪是身份犯,即要求其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的资格,这是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但是,究竟什么人具备本罪主体的资格,认识不一,在办案中也常常因此而引起争论。有这样几种观点:有的认为,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公务人员身份的人,因为,只有他们的活动才是公务活动。没有公务人员的身份,虽然也从事一定的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活动,但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有的认为,《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因此,不论是否从事公务,只要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都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是贪污罪主体与受贿罪主体的重要区别。还有的认为,贪污只能发生在公务活动当中,但不限于具有公务人员身份的人,即使是劳务人员,同时从事公共财物的管理活动,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例如,国营商店的售货员。  相似文献   

6.
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编辑同志:“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在第一个问题中规定,贪污罪主体中“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  相似文献   

7.
司法实践在具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存在一些理解不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司法解释下发后,仍有一些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拟对下列几个问题提出探讨性意见。企望能对正确适用《补充规定》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颁行后,各地司法机关在执行中提出了许多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6日联合作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和经常遇到的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补  相似文献   

9.
一、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的主体。最近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主体的表述较《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更加精确。对依照法律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是没有争议的。那么,为什么“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呢?因为现阶段我国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既包括全民所有制,也包括劳动人民集体所有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工作的人员,可以利用职权贪污公共财产,自然也构成贪污罪。当前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之中,各种经济实体种类繁多,性质各异,怎样把握集体  相似文献   

10.
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两高”又于1989年颁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二、(一)中指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言外之意,如果不是“为私利”,就不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即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只要在  相似文献   

11.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增设了挪用公款罪。经过一年多的司法实践,实际部门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就这些问题谈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相似文献   

12.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在刑法、《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及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都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有“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  相似文献   

13.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1989年11月“两高”颁发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又指出:“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仅凭“不退还”认定贪污罪违背了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理。《解答》在阐述“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理由时指出:“不退还……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不能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看出,《解答》实际上把能否“退还”挪用款,即公款是否“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作为区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界线。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然对于促使挪用人退清挪用款客观上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这种单纯以危害结果论罪的观点在理论上却有明显不足。众所周知,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其行为特征同时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主客观四个要件时,才能成为犯罪行为,构成独立的一罪。从犯罪构成看,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在犯罪主体、侵害对象、危害结  相似文献   

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补充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补充规  相似文献   

15.
“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外延大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有所变化,即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能够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人员由过去  相似文献   

16.
一、建议降低贪污罪科刑的数额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对贪污定量刑的数额标准,是按照两高院1985年7月《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个人贪污二千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判刑。贪污二千元以下,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执行这一数额标准,我们  相似文献   

17.
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理解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现行刑法对此情形作了修改,即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就表明今后对这种情形不再以贪污罪认定,而是直接定为挪用公款罪,作为挪用公款罪的重罪情节。但对此处“不退还”之含义,法无新的规定及解释。1989年“两高”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对“不退还”…  相似文献   

18.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对受贿罪作了补充与完善。《补充规定》颁行后,对于受贿罪应否以“为他人谋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见解,笔者想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法学同仁。 统观刑法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一般都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  相似文献   

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相似文献   

20.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公布之前,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规定,贪污犯罪主体、挪用公款犯罪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还有“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补充规定》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代之以“其他经手、管理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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