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43 毫秒
1.
何小勇  潘晶 《行政与法》2009,(12):82-85
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应随之发生转让,合同效力延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因素显著增加时,保险合同于转让时即丧失法律效力。应允许保险人享有对原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各项抗辩理由,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利从属于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制。保险合同转让生效时限应以保险利益转移为判断。  相似文献   

2.
一、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益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有如实告知义务呢?该法没有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询问,应据实说明。”台湾学者解释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如果不是同一人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负如实告知义务。①这是因为《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要保人”是兼指被保险人的。 国外理论界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  相似文献   

3.
李寒劲 《法制与社会》2010,(24):75-76,86
新保险法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目的,对说明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虽在立法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一般合同内容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但仍不够周延,应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是否有重要影响作为确定保险人说明范围的标准。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包括保险合同的部分基本条款、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  相似文献   

4.
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为重要事项,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应根据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风险评估的不同影响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引入“比例罚规则”.本文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5.
以保险法和海商法理论为指导,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从确定告知义务的角度、广度、深度以及维度,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全方位的研讨,力求对告知义务进行一个立体化的解析,以达到准确使用法律之目的。  相似文献   

6.
孙畅阳 《法制与社会》2011,(26):260-261
提要我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对被保险人合作义务做了一些修改,但是并未形成统一的责任规定。从美国的司法经验来看,总体上对被保险人的合作义务在司法审查上趋于宽松。被保险人的合作义务在实质上属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一个平衡阀,综合考虑合作义务条款的目的与宗旨,我国在司法上宜设置善意原则和重大情节标准,切实保护好保险消  相似文献   

7.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义务,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通过第三人代为投保,以避免原本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以及保险业的发展经营不利;如果要求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本文将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做详细的阐述.  相似文献   

8.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通过,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从立法层面而言,新《保险法》有很大的突破与发展,对很多条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删,从根本制度上确立了一系列原则与制度,使我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趋于完善;从司法层面而言,如何在司法中切实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问题,交强险的性质、合同效力、赔付前提及方式问题,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定及履行方式的判断等问题,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及判断标准等问题,一直是实践中产生纠纷及观点分歧的主要问题。本期特别策划特约保险法专家及最高人民法院从事有关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法官就相关问题撰文释疑,以飨读者。  相似文献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属性。从行为规范的角度看,告知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限止于提交投保单或类似文件,告知范围以保险人明确的询问为限而兜底性问题一般应认定无效,对于未知事项投保人负有一定的调查和告知义务。对告知义务规则的解释应当体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和以实现人权为发展路径的发展理念。  相似文献   

10.
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应做出细致的分类,只有符合规范的危险增加才具有法律评价的意义;依据违反义务种类的不同,课以不同的法律后果。危险增加,投保人负通知义务为一般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应免除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文章拟从类型论视角作一探讨,并对现行保险法规定一并评析。  相似文献   

11.
戴顺娟 《人民司法》2022,(29):78-81
<正>【裁判要旨】保险人利用自身提供保险条款的优势地位和便利条件,将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行业定残标准规定为保险条款,而不采用通行的国家标准,对此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以供投保人进行理性思考和选择是否投保。但基于说明义务制度的模糊性,在说明义务未能对投保人知情权与选择权发挥作用时,合理期待原则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的有效救济机制。  相似文献   

12.
姜南 《法制与社会》2010,(11):110-110
本文指出我国《保险法》中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其判断标准是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还很模糊,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做出解释。  相似文献   

13.
【裁判摘要】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似文献   

14.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一个重要的的学术问题,在2009年新修订《保险法》对此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但修改力度有限,立法过于粗疏致使该问题在保险法适用中依存在较大争议。针对目前我国《保险法》第52条对该义务规定过于粗疏的基础上,本文在围绕论述危险增加义务的涵义、特征、法理依据的基础上,从试从界定该义务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进而涉及履行方式、履行主体、履行的时间以及选择权的问题等问题着手,意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进而为推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相似文献   

15.
谢冰清 《法学杂志》2016,(11):132-140
合理期待解释原则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特殊解释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所运用,但亟需明确其适用规则.合理期待原则应平等适用于保险消费者,不应排除对老练被保险人的适用;应适用于包括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在内的格式条款,但不应适用于个别议商性条款.对于“期待”之判断应考量保险人的行为是否引起被保险人之客观期待,包括保单以及保险交易中的误导行为.对于合理期待中“合理”之标准应考量被保险人之老练程度、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单语言是否符合目的以及缴纳保费的多少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在适用位阶上,合理期待解释原则应当与一般解释原则同行,而非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  相似文献   

16.
论保险"霸王条款"的治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杨卉青  王卫国 《河北法学》2007,25(10):99-103
保险"霸王条款"是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是利用自身优势强加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平等条款,严重侵害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从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加以规制.  相似文献   

17.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以下拟从这项规定之中,选出一些可能产生争议的部分进行探讨。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一告知义务人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即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所以在适用上将发生问题,这个问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固…  相似文献   

18.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同时,保险利益主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赌博风险和道德风险。同意权的行使,应由被保险人本人在保险合同中签名表达。若由投保人表达而保险人不知的,则应由投保人承担全部缔约过错责任;若保险人明知是由投保人代为签名表达的,则保险人负有提醒告知之义务,否则,也应适当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向投保人赔偿部分信赖利益损失。  相似文献   

19.
《保险法》第57条对被保险人课以防止及减少损失义务,同时规定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因此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比较德国、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结合我国保险立法和实践,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能够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不必要、不合理的除外。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保险人也应承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预先支付防止及减少损失费用的,保险人应当预付。部分保险的,防止及减少损失的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偿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违反防止及减少损失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防止及减少损失义务的除外。  相似文献   

20.
保险诈骗罪刍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诈骗罪是修订后刑法规定的新罪名。由于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本罪在具体适用中产生了一些争议。本文择其中三个问题试作探讨。   一、本罪的立法欠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5种典型表现,其中第四、五项是指:(1)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依保险理论,无危险则无保险,但危险的发生只能具有可能性,而且,这种危险对被保险人来说,必须是非故意的。①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