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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销赃罪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为主观构成条件。那末,如何认定销赃罪中的“明知”呢?根据司法实践,我们提出五点看法:一、犯罪分子亲自告诉销赃者或销赃者亲眼看到、亲耳听到该赃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的,可以认为是“明知”。如被告人李某得知张某盗窃了一批铜铸件(价值800余元)后,积极为其出谋划策,指使张某把铜铸件挖坑掩埋,待铜件生锈后再出售,数月后,李某自己出面将生锈的铜铸件销售给物资回收公司,并从中分得赃款。李某明知铜件是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得来的赃物,又积极谋划参与销赃,其行为则为销赃行为。二、犯罪分子虽然没有明确告诉销赃者赃物是用犯罪手段所得,但销赃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赃物是用犯罪手段得来的,而故意予以销售的,则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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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对刑法这一条文中的“明知”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为犯罪分子窝藏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都构成窝赃或销赃罪;也有的对“明知”二字单纯理解为:必须是犯罪分子亲自告诉窝藏、销赃者,或窝藏、销赃者亲眼看见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得来的赃款,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才为“明知”,除此之外都不能视为“明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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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28号《关于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减去空机成本价后的数额)高于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其盗窃数额以销赃数额计算。 二、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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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最近,我们在业务学习中,对于销赃罪的概念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只有明知是赃物而帮助犯罪分子将赃物出卖给第三者,才构成销赃罪;如果仅仅是将赃物买来自己使用,并未再出售或转让给第三者的,就不算销赃犯。另一种意见则与此相反,认为如果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为其销赃,不论是买来自己使用,还是再出卖给第三者,都构成销赃罪。以上两种意见,究竟哪一种符合刑法理论,请予解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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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是关于窝赃、销赃犯罪和处罚的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对赃物窝藏、转移、收购或代销,均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主观要件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销的,不构成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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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0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房某在二道区临河市场,将被害人王晓辉的爱立信778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230元。销赃前,房某将该手机的磁卡扔在桌子上,朱某把卡捡起来放在自己的手机内。朱某、岳某明知该卡是盗窃来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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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侵吞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 ,不能构成侵占罪 ,但受托者可能与委托者构成有关犯罪的共犯。如果明知受委托占有之物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侵吞 ,则构成窝赃、销赃罪 ,侵吞赃物的行为只是窝赃、销赃行为与不法状态的继续 ,不另成立侵占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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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徇私枉法罪中"明知"的涵义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对于明知的含义,一般认为包括明知的内容与明知的程度。(一)明知的内容就徇私枉法罪而言,明知的内容自然是"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意味着,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职务行为具有非法性。判断某种职务是合法还是非法,主要有三种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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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明知"要件在限制犯罪处罚范围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刑法》第191条中的"明知"要件,意味着上游犯罪本犯也被纳入洗钱罪主体范围,洗钱罪处罚范围扩大且惩治力度加强.然而,自洗钱定罪自然不需要"明知",他洗钱定罪仍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予以判断.根据修正后的刑法条文文字表述,基于自洗钱与他洗钱性质与方式的不同,同时也是为了遵守联合国国际公约对他洗钱"明知"的基本要求,应确立"明知"为他洗钱的出罪条件.通过刑事推定完成事实认定,实现对"明知"要件的证明,发挥"明知"在他洗钱犯罪认定中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实现他洗钱刑事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助力司法机关对洗钱罪的精准发力和精准打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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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最近,我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明知是赃物而仍然予以购买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能否适用《刑法》第312条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12条中规定的“收购”行为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因此“买赃自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收购”行为与“销赃”行为是不同的,对于买赃无论是自用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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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1999年11月15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刘某、吴某将割盗的铁路通信线交由汪某销赃得款105元,作三人吃喝花用。两天后,刘某、吴某在汪某家里商量再去偷铜质电话线,汪某提出随同一块去,刘某阻止他说:你不要去了,在家等我们,我们偷回来你还要负责去卖掉。并要汪某准备4只蛇皮口袋装电话线。(未讲明去哪儿偷电话线,汪某也未问)。当晚刘、吴就睡在汪某家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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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目标。当犯罪分子非法获取赃物后,总是要设法尽快把它处理掉,以逃避司法机关的侦察、制裁并换取金钱供其挥霍享受。正是犯有销赃行为的人帮助犯罪分子将赃物脱手变卖,以逃避制裁,从而干扰了司法机关同犯罪的斗争。销赃犯罪是经济犯罪派生出来的产物。由于销赃行为的存在,又鼓励、助长了经济犯罪的发生、发展,因此,销赃对社会具有较大危害性,应当依法惩治。当前我们虽然对经济犯罪从严打击,但犯罪仍很猖獗,这和我们对销赃犯罪惩治不力具有一定关系。对销赃罪,各国立法主旨不同,过去多有主张销赃不是独立犯罪,被视为共同犯罪的事后共犯。如我国《后魏律》中规定:“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然销赃者对先前的犯罪没有共同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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