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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过程中,为筹办公司发起人经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该类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高院的指导意见也莫衷一是。本文从已有司法实践经验入手,借鉴国外经验,分析认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在公司成立前,签订合同的该发起人应该独自承担合同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如果公司选择承担合同责任,可以由公司和该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仍由该发起人独自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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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设立之前,发起人经常根据需要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然而,发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先公司合同中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或最终能够成立时究竟应当归属于谁?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的第2条和第3条虽已有了明确规定,但此规定并不具体,还有待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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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是在注册登记时突然出现,其成立需经历一个设立过程。因此,公司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不可避免的要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本文以发起人为角度,分析公司成立前合同存在的必要性及关注合同责任的重要意义,着重探讨在不同合同类型下发起人是否对合同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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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制度是公司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先公司合同无疑是这一环节中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先公司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本文结合较为成熟的美国发起人制度,对此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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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的责任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一方面要以设立中公司机关名义对外发生民事交往;另一方面,发起人之间因为出资等义务的履行也可能发生纠纷.这带来了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责任的多样性既有发起人之间的违约责任,又有替代责任;还包括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责任、发起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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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责任承担的来源,其产生的渊源、存在的范围等因素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实务中,对此种义务的承担存在许多的争议。先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应是诚信原则。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应为缔约过程,而缔约过程应限定为从要约生效至合同生效。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时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因过失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而呈现两种样态,两种责任样态构成要件相同,但责任行为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不同。类比于合同义务的产生及承担的情形,从一般责任的来源、责任的诉及范围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来认识先合同义务可以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更清晰的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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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 总被引:36,自引:0,他引:36
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法承担彼此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遵守信用义务。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 ,终于合同生效。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效力过失责任两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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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及将来良性运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有关发起人,特别是有关其发起行为责任的规制就非常重要,亦成了公司法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根据责任性质的不同,可将发起人的责任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对发起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责任体系分配不合理、责任内容不完善等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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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主体的缔约责任——民法缔约过失理论在行政合同制度中的引入与适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借鉴民法上的缔约责任 ,行政主体的缔约责任是行政主体在缔结行政合同过程中超越缔约规则 ,违反缔约义务 ,给另一方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主体缔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诚信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 ,其中信赖保护的范围更广。行政主体承担缔约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缔约义务 ,包括确保缔约程序公正的义务和确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义务。损害赔偿是行政主体承担缔约责任的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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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讲,在公司成立前,不能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促使公司成立,必然要进行必要的创设活动,甚至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由于公司设立是公司的非常状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是在与第三人之间展开的,行为的后果则会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及发起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如何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交易行为,如何承担其民事责任,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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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合意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他人进行磋商是一种欺诈行为,实属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现行法律存在漏洞,使得不能追究其共同责任。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做法,将合同缔约协助欺诈者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又因缔约过失的性质为侵权责任,所以可以将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共同欺诈认定为共同侵权,进而共同欺诈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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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新论——以德国学说与判例的变迁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德国民法创设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调和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严苛之处.缔约过失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其与合同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不仅适用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所受到的信赖利益的侵害,而且适用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所受到固有利益的侵害.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取决于两个因素:侵权法的立法模式与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协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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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公司民事行为的案型归类及责任分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设立中公司”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特殊性体现于它是一个处于发起人合伙和成立后公司之间的阶段性存续的、具有有限人格的组织。尽管法律未规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行为为必须,但是经济上,设立中公司却可以而且应该从事商业交往。在公司设立阶段签订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主体密切攸关;设立中公司订立的合同责任在发起人、设立中公司、成立后公司之间的分配因为采取“意图推定”和“设立中公司责任”大相径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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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中的信赖利益及其损害赔偿 总被引:14,自引:0,他引:14
缔约上过失责任属合同前责任,其内涵系指信赖利益损害之赔偿,而非履行利益之赔偿。①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应对信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②可见,缔约上过失责任,从本质上说,是在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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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因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而给缔约相对人或与相对人有祸福与共关系的第三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表现形式和存在状态多种多样,并由此组成一个庞杂的责任体系。该体系包括以调整阶级表现形式的纵向责任范畴和以具体存在形态为表现形式的横向责任范畴。本文在论述该责任体系纵、横责任范畴的基础之上,结合司法实践工作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现状作一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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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与公司股东的关系评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发起人与股东并非同一概念,发起人与股东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两者也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建议修改我国《公司法》时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与股东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各类公司的发起人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特别是资本充实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