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531 毫秒
1.
《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将作品类型由封闭式列举调整为开放的例示模式,该调整使作品类型应否法定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分歧不再有立法上的依据。司法实践必然面对非例示类型作品与例示类型作品之间的司法适用关系。鉴于作品类型化对提高受著作权保护之作品的识别效率与对权利内容配置所具有的意义,司法实践面对诉请保护之作品,应该优先将其归属特定的例示类型作品。但为避免对非例示类型作品保护的国际不对等,不应扩大解释例示类型作品的概念将非例示类型作品纳入其中保护。在非例示类型作品符合“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以及“智力成果”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应该适用类比推理的裁判方法,选择适用最为类似的例示类型作品之独创性判断以及思想与表达之间划界的裁判方法,判断该种非例示类型作品是否符合该两个条件,并适用所选例示类型作品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内容。  相似文献   

2.
创作作品所需的资源可以区分为内部要素与外部要素,内部要素与创作者不可分离,而外部要素与创作者可以发生分离;从创作要素投入的不同情形来看,自然人可以在独立的状态下自主决定关于作品创作的相关细节,也可能在受到一定干涉的情形下从事作品的创作行为,由此可有独立创作作品与非独立创作作品之分;按照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把非独立创作作品划分为劳动雇佣关系下的“职务作品”与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下的“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法律标准比较模糊,相关著作权归属规则过分干涉私人自治空间;应简化非独立创作作品的类型划分,将非独立创作作品区分为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删除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并根据劳动雇佣关系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创作人与投资者有所差异的利益关系设置不同的著作权的归属规则.  相似文献   

3.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判断,应该以“额头出汗”原则建立起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虽然人工智能不是“人”,但也不是“物”。不能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主体不是自然人,就否定其可版权性。将智能作品纳入传统版权分析框架,它实际上是一种人工智能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人工智能之“智能”,将设计者之设计版权与智能作品上的版权区分开来。而对于智能作品上的权利配置,应该以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约定优先,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以鼓励投资人并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长足发展。  相似文献   

4.
算法时代,在机器学习技术与大数据技术的驱动下,算法创作进一步促进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坚守作者中心主义范式下的主客体一致性标准,将无法为算法创作物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事实上,读者中心主义对现代著作权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在作品独创性方面为科技作品、实用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读者中心主义所确立的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为算法创作物视为作品提供了独创性判断的理论路径.算法自由就是作品表达自由的技术表现,故而可使算法创作物具备独创性.在否定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委托作品的权属分配机制,一方面有限承认人工智能的机器作者身份;另一方面将著作权全部归属给人类开发设计者.  相似文献   

5.
张曼 《知识产权》2013,(1):48-53
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基础可分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首先维护著作权多元利益平衡;其次增进言论自由和文化繁荣;最后促进衍生作品创作.其中,著作权多元利益平衡和保护言论自由是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基本共性.但是,鼓励衍生作品创作,解决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衍生作品创作的法律困境是法定许可相比其他限制制度所独有的价值和作用.因此,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分析包括共性和个性的分析,两者共同构成著作权法定许可正当性的基础.  相似文献   

6.
重混创作在新技术发展的背景下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也引发了不少著作权争议。反对者认为重混创作侵犯了在先作品的著作权,支持者认为它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并有利于社会文化的进步。为了促进文化的繁荣,我们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合法的重混创作的发展,一是立法上应当适当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引入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处理重混创作问题;二是应当将符合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滑稽模仿行为及业余作者非营利性创作重混作品而使用在先作品的行为纳入合理使用情形中;三是对于职业作者为创作重混作品而使用在先作品的行为,应通过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知识共享协议等方式予以规制。  相似文献   

7.
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是促进社会文化发展,赋予作者著作权是一种制度工具,其条件是被激励创作的作品需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作品是著作权法的基石,其前提是由自然人作者创作,其特征包括多样性、价值性和稀缺性;它们与作品的可版权性密切相关,决定了著作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无论是从著作权法基本目标出发,还是藉由作品的前提与特征考察,人工智能作品都不能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从而难以成为著作权客体。对人工智能作品可通过网络登记加开放许可等措施予以管理,其对于著作权制度的挑战可以得到化解。  相似文献   

8.
朱阁 《知识产权》2024,(1):24-35
秉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人工智能大模型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基于既有的作品构成要件规则、创作方式转型背景和美术作品“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等维度进行判断,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的“AI文生图”属于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人。“AI文生图”著作权案的司法裁判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双方所在群体的利益、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相似文献   

9.
我国《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还规定了著作权归作者享有的一般职务作品和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归单位享有的特殊职务作品。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准确认定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即首先判断摄影作品是一人自主创作还是数人合作创作,再审查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最后认定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  相似文献   

10.
在否定人工智能绘画作品属性的情况下,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存在行为构造异化、超行为化的归责评价和难以确定被害人的问题;在肯定人工智能绘画作品属性的情况下,无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绘画创作过程进行间接营利的过程性营利。应当肯定规范层面人工智能绘画的作品属性和权利取得,但由个案进行具体司法判断。对于人工智能绘画,应当明确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法益是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以具体的权利人确定为刑事规制的前提,通过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实现对作品和著作权人的间接保护,并根据保护法益的要求重新解释构成要件,确定归责视野,明确营利目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内涵。  相似文献   

11.
实用艺术品应当列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美术作品类。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但艺术性必须同实用性相分离独立存在。独立完成和个性体现是判断独创性的一般标准,实用艺术品独创性的标准应适度低于纯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且有利于以著作权法鼓励产品创新和市场公平竞争。作品创作差异的必然性与作品表达近似的可能性存在辩证统一关系。接触之合理可能性、实质性相似以及独立创作抗辩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  相似文献   

12.
《五环之歌》侵犯音乐作品改编权系列案件判决书中,关于《牡丹之歌》带词音乐作品的性质,原告、被告和法院观点各不相同,争议非常大。其中,三个审理法院均认为《牡丹之歌》带词音乐作品属于合作作品,但又判决原告仅对歌词部分享有改编权,突出地体现了现行《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的可分割合作作品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的音乐作品,在保护带词音乐作品上造成的重大矛盾。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删去第13条第2款关于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规定。带词音乐作品中的歌词和曲谱属于各自独立的作品。  相似文献   

13.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分为有违作品的思想和有损作者的声誉两种。我国著作权法移植作者权体系的二元论模式,但司法实践突破立法引入了版权体系的声誉标准,争议的实质是如何平衡作者和作品利用方的利益。伯尔尼公约就两大法系的差异没有实质性作为,但在原则性的框架下提供有限度的保护已经成为比较法上的共识。建议否弃声誉标准,确立作品思想标准加合理限度内的改动作为侵权例外的模式。通过作品符号的结构化解析划分核心表达要素和非核心表达要素,作品的思想可以简化为对核心表达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判断,为侵权判定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14.
唐艳 《知识产权》2012,(1):46-52
首次销售原则对数字化作品的适用,应依照数字化作品的不同类型以及移转、传播的不同方式来具体判断。通过网络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原则上不应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化作品复制件的有形占有发生移转,但伴有许可协议的情形,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是否移转,建议借鉴美国沃纳诉欧特克案确立的三步检测法来判断,只有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发生移转,才能适用首次销售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之时,应将首次销售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并针对数字化作品细化适用规则。  相似文献   

15.
王迁 《知识产权》2021,(2):18-32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但两类视听作品分类标准不明,且对其他视听作品采用约定优先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不利于此类视听作品的许可与传播。当一名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反对对合作作品的特定利用时,其他合作作者不能发放专有许可,这可能给合作创作的学术论文和专著的出版带来负面影响。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电台、电视台和报刊通讯社员工的职务作品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可能产生其员工离职后无法获得出版其职务作品文集所须授权的问题。新增的有关职务表演的规定合理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将"演出单位"作为"表演者"的问题。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规定并不是法定许可,因为《著作权法》并没有为录音制作者规定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传播权专有权利。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一大亮点是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以技术中立的方式拓展至网络环境。有关用作者的署名推定权利存在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应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已获许可的规定,以及法院有权没收和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规定,均直接来源于《中美经济贸易协定》,其中有些仅具有形式意义。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为摄影作品享受新的保护期(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所设定的条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一致,可能需要再次修改。  相似文献   

16.
在现行著作权法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否或如何覆盖非连续画面内容,并不十分清楚。实务中,如何看待视听作品所含内容对视听作品独创性和权利归属的影响,也一直存在争议。决策者应当接受画面与内容二分思路指引,消除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则的模糊性。在二分思路下,视听作品独创性体现在画面制作的三个环节,即过程事件的可视化、连续画面的拍摄和后期制作环节。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限于连续画面本身。非画面内容应按照传统作品类型分别予以保护。内容贡献者如果没有参与上述任一画面制作环节,则没有对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做出贡献,也不影响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二分思路可以很好地解释复杂的网络游戏画面著作权争议,展现了宽广的应用前景。  相似文献   

17.
张宪 《法学评论》2020,(2):175-184
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实质上是如何确立著作权保护范围及标准的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品作为受保护客体,但也并未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而美国在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上于立法层面是非常清晰的,在《1976年版权法》中已明确将其列为受保护客体,美国法院的诸多判例也影响了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研究的方向。本文梳理了中美两国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历史沿革及现状,总结归纳了两国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以求通过对比提炼出两国著作权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美国的相关立法及其司法裁判经验对于我国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具备重要借鉴价值。  相似文献   

18.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外观设计专利权易与其他知识产权发生竞合与冲突,尤其是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商业外观的商标权和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等。伴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进展,上述权利竞合与冲突的问题日益严重。同时,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他相关知识产权之间亦存在一定差别,需要在权利客体方面有所区分。借鉴美国、英国、德国和法国的法律经验,只有法国给予完全重叠的保护,其他国家均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客体方面与其他知识产权加以区分。我国应当进一步明晰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之间的边界,将纯属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客体之外,例如服装设计、书籍封面设计、动画形象设计、建筑设计、小摆设;将纯属商标权保护的标识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客体范围之外,例如在实用功能或形状结构上没有新创造的商品包装盒(包装袋、包装瓶)、店面装饰装潢;对实用功能或形状结构有新创造的设计,可选择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否则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  相似文献   

19.
致力于现代化伟业的中国共产党人始终以理想社会为主线,但因其所处的历史方位、所面临的内外环境、所需解决的时代课题、所已掌握和所能调动的客观资源等诸多因素的差异,他们的理论与实践也存在差异并在不断发展.在世界观、方法论层面,从"斗争哲学"到"和谐哲学"、从"革命意识"和"统治意识"到"执政意识"和"服务意识";在目标战略、工作方略层面以统筹兼顾为一贯的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从目标构想到内容设定再到体系形成,从"平均主义"式的同步富裕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非均衡发展战略再到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制度框架、实际工作中,坚持统一战线理念和制度,从"三三制"、"人民民主专政"到新时期爱国统一战线再到对新阶层的科学判断,从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形态的架构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设计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相似文献   

20.
教学课件著作权法律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课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制作者智力投入,因其具有独创性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据创作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课件可分为软件作品和综合作品两种形式。在课件著作权归属问题上,除教师根据学校专门安排的课件创作任务而完成的课件或工作合同对课件归属另有约定的以外,课件作品的性质应为教师的个人非职务作品。课件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应当严格限制为课堂教学使用和教学人员使用,校外培训使用、远程教育使用以及学生使用,均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抄袭他人课件后在教学中使用的行为因不具有"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条件而构成侵权。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